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64號
TCDM,91,賠,64,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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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扣上 涉嫌叛亂案件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一清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 分,惟未依法釋放,迄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移送前綠島指揮部隊執行矯正處分 在案。聲請人於非法羈押期間飽受當時調查等單位日夜輪番逼供,惟因聲請人並 無叛亂犯行,故堅決否認涉案,嗣經調查單位查明案情,終證實聲請人之清白。 但聲請人當時遭此意外橫禍,身陷囹圄,致家人蒙羞且為人非議恥笑,聲請人之 精神及肉體近乎崩潰,打擊之大,顯可知之。聲請人既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遭 到羈押,迄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開釋,共計羈押四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 償,即合計二十三萬元(46(日)×5,000(元)=230,000)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 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復有明定。且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亦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 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 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同年二月一日由南投縣警察局人 員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當日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同日經該 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未能發現聲 請人叛亂事證,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則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 聲請人予以開釋,同時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 剖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七九號書函、戶籍謄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該司令部調取前開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0四號偵



查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自七十四年二月 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共計四十六日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所示,聲請人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訊問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雖對南投縣警察局移送書所載: 其曾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四之 六號向案外人簡瑞璋強行索取工程圍標金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 又以強暴脅迫手段向案外人張啟常巫文成等人勒索三十萬元、五萬元未遂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行之張東銘供稱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吳丁來、 石炎生簡瑞璋巫文成陳木川張啟常張啟堂指述明確,有各該人之訊 問筆錄可資佐憑,足認聲請人確有圍標工程並向得標者勒索圍標金之情事。但 此乃屬聲請人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 題,殊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涉嫌 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司法院冤獄賠償 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 三號決定均可參照)。又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已如前述,顯然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復未逾法定 聲請賠償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三)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為三十五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本係務農維生等身分 、地位、職業,其受羈押之期間之長短,及受羈押當時之情狀及身心、名譽所 受之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為適當。基此, 聲請人被羈押之日數計四十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一十三萬八千元。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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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