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64號
TCDM,91,訴,764,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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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午○○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遞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無罪。
事 實
一、天○○係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現任主席,負有執行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 規定之權責,並襄理其他大甲鎮民代表會行政事務之執行,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名義,在大甲鎮鴻福海鮮小吃店(俗稱鴻福餐廳)宴請 大甲鎮奉化里老人會不詳會員,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非依預 算程序之支出,乃不法所得,為順利核銷該項消費支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持該項消費之單據,並在大甲鎮民代表會職員戊○○所影印,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上(該聯誼活動簽到簿 正本附於會計編號二一三號內,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補簽其「天○○」姓名 ,偽造該餐會用餐名單,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 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 誼活動預算」項目核銷該項消費支出,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支付該項消費一萬元(會計編號二一四,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足以生 損害於公款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大甲鎮民代 表會主席名義,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六鄰中義一二八之一號帝皇農產品展示中 心,宴請大甲鎮德化里老人會不詳會員,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並非依 預算程序之支出,乃不法所得,為順利核銷該項消費支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 日,持該項消費之單據,並在大甲鎮民代表會職員戊○○所影印,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上(該聯誼活動簽到 簿正本附於會計編號二一三號內,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補簽其「天○○」姓 名,偽造該餐會用餐名單,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 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 聯誼活動預算」項目核銷該項消費支出,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支付該項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會計編號一九二,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復明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 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二號翰青事業有限公司,以七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負責 人林嘉謙所訂購,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月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分批送至高雄市某 餐廳,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贈予參加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舉辦之 里鄰長自強活動,不知情之該鎮太白里里長葉堂發、新美里里長辛○○、中山里 里長鄭宗文、幸福里里長巫榮科、平安里里長廖陳秋、文武里里長何文進、頂店 里里長梁福昌、武陵里里長王雄、文曲里里長趙登奇、大甲里里長廖嘉佐、薰風 里里長王清彥、南陽里里長蔡永村、銅安里里長林玉生、福德里里長黃旭標、西 岐里里長羅永宗、朝陽里里長王清連、岷山里里幹事李憲忠、文武里里幹事癸○ ○、江南里暨德化里里幹事申○○、順天里暨孔門里里幹事乙○○、庄美里暨平 安里里幹事陳文治、武陵里暨文曲里里幹事陳進財、幸福里里幹事巫木欽、日南 里里幹事陳炳霖、鄰長李麒麟及其他里、鄰長、里幹事等人,每人一組之茶具組 (茶壺一個、茶杯五個)共三百五十組,並非依預算程序之支出,為不法所得, 乃利用大甲鎮民代表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曾俞銘協 助,在苗栗縣苑里鎮石鎮里一之一號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舉辦大甲鎮主席杯高爾 夫球邀請賽,實際僅支出獎品費用五萬一千八百元及餐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未達十四萬元,要求販賣獎品之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不知 情之負責人劉智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市公司名義發函預估該邀請賽 經費為十五萬元,而由天○○在該函上批示大甲鎮民代表會補助十四萬元,致大 甲鎮民代表會經辦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補助經費 十四萬元(會計編號二四九,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由高市公司職員酉○○簽 收。酉○○取得該十四萬元後,將其中五萬一千八百元支付該邀請賽之獎品費用 ,餘款八萬八千二百元,另依天○○指示交予曾俞銘,而曾俞銘取得該八萬八千 元百元,除抵付其於該邀請賽代墊之工作人員餐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外,其餘 七萬元,再依天○○指示,交予翰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謙,以抵付上述茶 具組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天○○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否認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舉辦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邀請賽,伊委託高市 公司估價,高市公司估價十五萬元,伊批示補助十四萬元,剩餘款七萬元,伊裁 量購買茶具組贈予參加自強活動之里、鄰長,感謝里、鄰長一年之辛勞,係主席 裁量權範圍,又大甲鎮德化里老人會旅遊活動,要求伊補助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在帝皇農產展示中心之餐費,伊有答應,另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鴻福餐廳之餐 費,亦為公務上之餐會,伊要求經辦人員核銷,未指示如何核銷,係經辦人員戊 ○○拿影印簽到簿叫伊簽名,說伊有參加活動,伊即簽上自己名字,不知簽名簿 是假的云云。惟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帳冊內之原始憑證,其中會計編號一 九二、二一四號,即前述大甲鎮民代表會核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鴻福餐廳之餐 費支出一萬元,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餐費支出一萬二千八百



元,所附簽到簿上之簽名,除被告天○○本人之簽名外,經核與會計編號二一四 號,即大甲鎮民代表會核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引飲食店餐費支出二萬六千八 百元,所附其中二份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之簽名 位置及筆跡均相同,有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帳冊扣案可稽。證人即大甲鎮民 代表會職員戊○○並證稱該二次餐會伊均未參加,收據放在伊辦公桌上,伊問秘 書,秘書說是德化還有奉化的,甲○○說核銷須有參加人員名單,因前曾在三引 餐廳宴請德化、奉化里人員,伊認為參加者應該都是這些人,所以影印三引餐廳 簽到簿,連同收據交予被告天○○等語,另證人即大甲鎮民代表會出納甲○○亦 證稱收據及簽到簿係經辦人戊○○給伊,伊當時未問收據及簽到簿如何來,係用 業務聯繫費用名義核銷等語。顯見前述會計編號一九二、二一四號所附之該二份 簽到簿,確係影印自會計編號二一四號所附其中二份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 表、里長聯誼活動簽到簿,僅被告天○○在該二份影印之簽到簿上新簽其姓名。 被告天○○復供承曾參加前述鴻福餐廳及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之餐會,而該大甲 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甫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舉辦,證人戊 ○○交其之簽到簿又係影本,依常情,被告天○○焉會不知該二份影印簽到簿上 之人員,並非參加前述鴻福餐廳及帝皇農產品展示中心餐會之人員,竟仍在該影 印簽到簿上新簽其姓名,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 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 誼活動預算」項目核銷該二項消費支出,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支付該二項消費共二萬二千八百元,自有施用詐術,並使大甲鎮奉化里 及德化里老人會不詳會員共獲取二萬二千八百元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公款 支用及核銷之正確性。次查被告天○○曾以七萬元之價格,向翰青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嘉謙購買茶具組三百五十組,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月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分批送至高雄市某餐廳,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贈予參加台中 縣大甲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等情,業據證人林嘉謙葉堂發、辛○○、鄭宗文巫榮科、廖陳秋、何文進梁福昌王雄趙登奇、 廖嘉佐王清彥蔡永村林玉生黃旭標羅永宗王清連李憲忠、癸○○ 、申○○、乙○○、陳文治、陳進財、巫木欽、陳炳霖李麒麟等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證人即高市公司負責人劉智慧於偵查中並證稱高 市公司未接受大甲鎮民代表會委託辦理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邀請賽,係大甲鎮 民代表會告知該活動總經費十五萬元,叫伊列估價單,實際向伊公司購買獎品五 萬一千八百元,伊公司有將獎品送至高爾夫球場之餐廳,也幫忙設計海報,但比 賽活動不是伊公司代辦,係大甲鎮民代表會自己舉辦,伊公司有收受大甲鎮民代 表會交付之十四萬元公庫支票,伊有問曾俞銘為何公庫支票超過實際貨款,曾俞 銘說超過部分要退給他,伊公司即簽發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交給曾俞銘等 語,證人即高市公司職員酉○○於偵查中證稱大甲鎮民代表會委託高市公司作海 報及出售獎品,海報是義務製作,獎品部分共五萬一千八百元,支付一張十四萬 元公庫支票,超過部分要高市公司退還由曾俞銘代收,大甲鎮民代表會為何交付 超過獎品金額之公庫支票,伊不知道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甲鎮民代表會 舉辦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邀請賽,僅獎品部分委託高市公司辦理,係代表會秘



書要高市公司預估邀請賽費用約十五萬元,因代表會核定補助金額十四萬元,伊 即領取十四萬元,代表會秘書交代將餘款交給曾俞銘等語,證人曾俞銘於偵查中 證稱天○○託伊辦理高爾夫球邀請賽,球賽前翰青公司職員打電話給伊,說有一 筆款項要向伊請領,伊打電話問天○○天○○要伊找代表會徐秘書,伊打電話 給徐秘書,徐秘書對伊說是七萬元要撥給翰青公司,後酉○○通知伊說高爾夫球 邀請賽補助款已撥下,扣除實際開銷五萬餘元,剩下八萬八千二百元簽發支票給 伊,伊再扣除比賽當日賽後餐敘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剩餘七萬零九百二十元, 伊即與翰青公司職員聯繫,約定時間、地點,伊簽發一張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交付 該職員,現剩下九百二十元待遇見天○○或代表會秘書再還等語,顯見被告天○ ○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自強 活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之茶具組,係以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大甲鎮主席杯高爾 夫球邀請賽節餘經費支出。被告天○○明知其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 義,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自強活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之茶具組, 並非依預算程序之支出,屬不法所得,竟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 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 邀請賽預算」項目核銷支出,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支 付該項消費共七萬元,亦有施用詐術,並使參加前述大甲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 活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等人,共獲取七萬元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支 用及核銷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其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天○○先後多次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天 ○○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不知戮力從公,竟利用該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 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前述老人會會員 及里、鄰長、里幹事等人共獲取不法所得九萬二千八百元,非無惡性,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遞奪公權三年,以資徵儆。至所得財物九萬二千八 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係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現任主席,其於九十年下半 年間即表明有意參選台中縣大甲鎮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參選第五屆台中 縣大甲鎮長,為九十一年第五屆大甲鎮長候選人。其為求當選,乃預先於九十年 七月底間某日,以單價一千元之代價,向益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強公司 )經理丙○○訂購旅行箱五十個,以備作為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用。嗣於九十年下 半年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八0號其弟鄭銘坤住處,由被告鄭銘坤出面 邀集大甲鎮里長、鎮民代表會代表、大甲鎮瀾宮董監事及一些地方人士餐宴,席



開八、九桌,被告天○○並在宴席中當場表明參選大甲鎮長之意願,要求參加宴 席之人支持其競選大甲鎮長,且於宴席結束時,交付前開旅行箱五十個予參加宴 席之有投票權之新美里里長辛○○、大甲牧場負責人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每人旅行箱一只,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天○○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在台中縣大甲鎮鴻福餐廳,以舉辦「 里長、鎮民代表聯誼會」名義,席開十八桌(單據十五桌),花費約八萬二千二 百元,免費招待台中縣大甲鎮有投票權之戌○○、李憲忠、未○○、卯○○(大 甲鎮公所秘書)、陳振源(順天里里長)、癸○○、申○○、乙○○、辛○○、 葉進權(日南里里長)、己○○(武曲里里長)、陳源智、辰○○、陳榮乾(均 為鎮民代表)、庚○○(大甲國小校長)、寅○○(大甲國中校長)、許欽堂( 岷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地○○、鄭環村(地方人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之 里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共約百餘人用餐,用餐時,被告天○○逐桌敬酒,再度表 達請參加者支持其競選大甲鎮長之意,而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行求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給台中縣大甲鎮長候選人之被告天○○,共計向前開有投 票權之與會人員戌○○等共約百餘人交付總金額八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正利益,而 約定與會之戌○○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天○○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 ,以私人名義向雅馨行(負責人子○○)購買洋酒威士忌,價金計六萬三千元, 已分批交付洋酒,被告天○○並支付現金價款,當時子○○未開立單據。後於九 十年八月間,被告天○○為利用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宜蘭自強旅遊核銷費用之機 會,要求不知情之子○○開立該威士忌單據,並於該單據上載明發票日期為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天○○明知該項私人購酒六萬三千元發票單據,依法不得核 銷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大甲鎮代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 決行核銷代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持以核銷大甲鎮民 代表會所舉辦之宜蘭自強旅遊費用之一部分,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 「主席」欄上,蓋用「主席天○○」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費支付之洋酒威士 忌六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政府公庫,並使大甲鎮民代表 會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六萬三千元。另大甲鎮民代表會每月均依 法編列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支費)二萬五千元,特支費報支手續,須以檢具 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 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亦即特支費至少半數計一萬二千五百元須依實 際購物消費之單據供核銷,被告天○○已於附表一所載領款日期領取大甲鎮民代 表會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主席特支費,其明知未將所領取之主席特支費合法支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請青松花藝 社之負責人壬○○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單據計七張、總金額十八萬六千 三百元,並於取得該等不實單據後,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該等不實單據,依 法不得核銷公款,竟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 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向大甲鎮民代表會申報其 所領取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特支費,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 」欄上,蓋用「主席天○○」章,非法准予核銷實無消費之特支費之單據金額, 據以持之申報特支費,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並使大甲鎮民代表會之



不知情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八萬七千五百元。再被告天○○明知其已公開 宣布參選大甲鎮長,多數里、鄰長、里幹事均知其參選意願,仍利用其為大甲鎮 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機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翰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嘉謙購買每組單價二百元之茶具組共三百五十組(費用由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 球邀請賽項目核銷),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分二批贈予參加台 中縣大甲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自強活動,有投票權之該鎮太白里里長葉堂發、孔 門里里長戌○○、鄰長李麒麟、新美里里長辛○○、中山里里長鄭宗文、幸福里 里長巫榮科、平安里里長廖陳秋、岷山里里幹事李憲忠、文武里里幹事癸○○、 江南里暨德化里里幹事申○○、順天里暨孔門里里幹事乙○○及其他里、鄰長、 里幹事等人,每人茶具一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默示約定其等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鎮長選舉時投票給大甲鎮長候選人之被告天○○。因認被告 天○○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此部分投票行 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有參加第 十四屆大甲鎮長選舉,係登記當日才決定參選,九十年下半年係因伊弟鄭銘坤當 選台灣省媽祖聯誼會會長,而宴請各界人士,大甲鎮民代表會曾編列預算購買旅 行箱發給代表、職員及里長,鄭銘坤認為不錯,請伊另代購一百餘個,一部分送給參加宴席人士,一部分送到台中縣大雅鄉游家昌處,席間伊未要求參加人士支 持伊參選大甲鎮長,又伊購買三百五十組茶具組,是要送給里、鄰長,感謝里、 鄰長一年之辛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在鴻福餐廳舉辦里長、鎮民代表聯誼會 係預算內支出,伊與現任鎮長逐桌敬酒,並未要求參加人士支持伊參選大甲鎮長 ,又伊以大甲鎮民代表會名義向雅馨行購買洋酒,係在自強活動中使用,剩餘洋 酒即發給代表、職員,另伊確有向青松花藝社消費,約十餘萬元,詳細數目伊不 清楚,不知收據為何開十八萬六千三百元等語。經查(一)證人未○○於警訊時 雖供稱九十年九、十月間,鄭銘坤在家中席開十餘桌舉辦餐會宴請里長及友人, 席間天○○公開宣布有意參選大甲鎮長,會後有無致贈禮物,伊記不清楚等語, 證人徐新來供稱鄭銘坤住處舉辦餐會時,天○○有宣稱要參選大甲鎮長,旅行箱 由天○○自己購買載來等語,證人巳○○證稱餐會在鄭銘坤家中舉辦,席開約八 、九桌,參加該餐會者包括立法委員郭榮振、大甲鎮內部分里長、鎮民代表及鎮 瀾宮董監事,天○○有出席宴會,並在餐宴中公開向在場者宣布將參選大甲鎮長 ,尋求在場里長等人支持等語。惟九十年七月間,係被告天○○之弟鄭銘坤當選 台灣媽祖聯誼會會長,在住處宴請大甲鎮里長、代表及鎮瀾宮董、監事,要其等 在聯誼會成立當日,幫忙招待外地寺廟之董、監事,餐後由鄭銘坤贈送每位參加



者一個皮箱及聯誼會領夾,因鎮瀾宮將前往大陸進香,皮箱係鄭銘坤託被告天○ ○所購等情,業據證人鄭銘坤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照片五張 及紀念特輯一本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即大甲鎮新美里里長辛○○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受邀至鄭銘坤住處吃飯,因伊為鎮瀾宮信徒代表,鄭銘坤當選聯誼會長, 叫伊等去慶祝,而且有什麼事情要幫忙,餐後有贈送一個皮箱,鄭銘坤說需要的 人自己拿,天○○在席間未宣布參選大甲鎮長,並要求支持,當時不知天○○有 意參選大甲鎮長等語,證人即大甲牧場負責人巳○○證稱伊有到鄭銘坤家中吃飯 ,是伊朋友顏榮燦請伊去,因鄭銘坤當選媽祖會長,且郭榮振要參選立法委員, 餐後中山里鄭宗文說其騎機車沒辦法載皮箱託伊載,伊即載二個皮箱,皮箱係放 在鄭銘坤門口,鄭宗文只說他們送皮箱一人一個,沒說誰送的,吃飯時一人送一 個領夾,是媽祖會送的,餐宴中天○○未宣布要參選大甲鎮長,天○○係在餐會 前三、四天,與顏榮燦至伊家,說其已決定參選大甲鎮長,請伊支持等語,證人 即前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未○○證稱伊有至鄭銘坤住處吃飯,係關於大甲鎮瀾 宮之事,餐後伊未拿到旅行箱,伊中途離席,快結束才又進入,也沒有拿到領帶 夾,當時距選舉還很久,敬酒時有人問天○○天○○說登記才知道等語,益可 徵公訴人所指九十年下半年某日,在被告天○○之弟鄭銘坤住處之餐宴,確係因 鄭銘坤當選台灣媽祖聯誼會會長,為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事宜,由鄭銘坤所 邀集。而贈予與會人員之皮箱,係鄭銘坤委由被告天○○購得,又如前述,縱被 告天○○於該餐宴中,曾宣布參選大甲鎮長,亦難認其要求與會人員支持之意思 表示,與其弟鄭銘坤因當選台灣媽祖聯誼會長,為台灣媽祖聯誼會成立大會事宜 ,而邀集之該餐會,並贈予與會人員每人一個皮箱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自不能令被告天○○負投票行賄罪責。(二)被告天○○向翰青事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嘉謙購買茶具組三百五十組,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之 里、鄰長及里幹事,利用其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核銷代 表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以「大甲鎮主席杯高爾夫球邀請賽預算」項目核 銷支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已如前述。被告天○○係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贈予參加自強活 動之里、鄰長及里幹事,致詞時僅表示慰勞里、鄰長一年來之辛勞,並未要求參 加自強活動人員支持參選大甲鎮長等情,已據證人即大甲鎮文武里里幹事癸○○ 、江南里及德化里里幹事申○○、新美里里長辛○○在本院審理時供明,證人即 前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未○○亦證稱鄭銘事前有向伊說要送東西給參加自強活 動之里、鄰長,以鎮民代表會名義贈送等語,另參加該自強活動之葉堂發、鄭宗 文、巫榮科、廖陳秋、何文進梁福昌王雄趙登奇、廖嘉佐王清彥、蔡永 村、林玉生黃旭標羅永宗王清連李憲忠、乙○○、陳文治、陳進財、巫 木欽、陳炳霖李麒麟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復未指陳被告天○○在前述大甲鎮 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中,曾要求參加人員支持其參選大甲鎮長,被告所辯購 買三百五十組茶具組,贈予參加自強活動之里、鄰長,係為感謝里、鄰長一年之 辛勞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天○○以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名義, 贈予參加大甲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之鄰、里長及里幹事等人每人一組茶具 組,具有約使受贈之里、鄰長及里幹事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受贈者亦無此認知,所為自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除觸犯公務員利用職 務詐取財物罪外,不能再論以投票行賄罪責。(三)大甲鎮民代表會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在大甲鎮鴻福餐廳舉辦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聯誼活動餐會 ,支出八萬二千二百元,係依預算程序之支出,有扣案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 度帳冊內卷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甲鎮代字第0000五六五號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請求購置單、簽到簿可稽(會計編號二五0號,如附表二編號六部 分),證人即大甲鎮公所秘書卯○○於警訊時固指稱鴻福廳餐之餐會係天○○以 大甲鎮民代表會名義召集,餐會中天○○親自上台致詞,表示其參選本屆大甲鎮 長,希望並拜託與會人士鼎力支持云云,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天○○於餐會開始 時有致詞,說要參選大甲鎮長,要大家支持云云(嗣改稱當天有很多人上台致詞 ,天○○應有講說要參選大甲鎮長,請大家支持,伊不確定等語),證人即大甲 鎮文武里里幹事癸○○於警訊時指稱餐會中天○○有拜票云云,證人即大甲鎮江 南里暨德化里里幹事申○○於警訊時指稱當天天○○有宣布要競選大甲鎮長,未 拜票等語,又稱席間天○○再度說明參選大甲鎮長,並要求與會人員能投票給他 云云。然證人即大甲鎮孔門里暨順天里里幹事乙○○於警訊時係證稱天○○有無 拜票伊已忘記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岷山里里幹事李憲忠於警訊時證稱有聽他人席 間支持天○○,伊不知何人提及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大甲里里長廖嘉佐於警訊時 證稱當時劉家賓(大甲鎮鎮長)及天○○均有上台講話,未談及選舉事,僅講些 慰勞及鎮政推行有關細節等語,證人即大甲鎮薰風里里長王清彥於警訊時證稱劉 家賓及天○○有上台,未說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證人即大甲鎮新美里里長辛○ ○於警訊時證稱每年均有舉行歲末座談會,天○○未拜票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庄 美里暨平安里里幹事陳文治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鎮務會 議餐敘,天○○未拜票等語。另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時很嘈雜,伊 在包廂內聽不太清楚,但吃飯時天○○來敬酒,有說拜託麻煩一下,每桌都這麼 說就走了,當時未聽到天○○講說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證人申○○證稱伊未聽 到天○○於座談會及餐敘中表示參選大甲鎮長,要大家支持,但吃飯時有聽旁邊 的人講說天○○要競選下屆大甲鎮長等語,證人即前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未○ ○證稱敬酒時部分里長起鬨要天○○參選鎮長,但天○○未表示等語,證人即大 甲鎮孔門里里長李憲龍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餐敘中天○○ 未說要競選大甲鎮長要求支持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岷山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欽堂 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通知伊參加,天○○在餐敘中未說要競選大甲鎮長,餐敘 前伊不知天○○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證人即前大甲鎮武曲里里長己○○證稱係 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伊未聽到天○○於致詞或敬酒時說要競選大 甲鎮長,餐敘前伊不知天○○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證人即大甲鎮大甲國中校長 寅○○證稱係大甲鎮民代會以公文通知伊參加,伊比較晚去,且比較早離開,所 以未聽到天○○致詞或敬酒中說要競選大甲鎮長要求支持等語,證人即大甲鎮調 解委員會委員地○○證稱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以公文通知調解委員會,為一年一度 代表、地方人士歲末聯誼會,未聽到天○○於致詞或敬酒時說要競選大甲鎮長, 餐敘前伊有風聞天○○要參選大甲鎮長等語,則被告天○○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 於用餐時再度表達請參加者支持其競選大甲鎮長之意,顯非無疑義。況大甲鎮民



代表會於前開時地舉辦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聯誼活動餐會,既係依預 算程序之支出,為年度業務計畫活動,相關大甲鎮民代表、里長及其他人士係前 往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九十年度代表、里長及地方人士聯誼活動餐會,縱 被告天○○於餐會中,曾尋求與會者支持其參選大甲鎮長,亦難謂其具有約使參 加該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贈者亦無此認知,被告天○ ○所為仍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大甲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度每月均 依法編列機關首長特支費二萬五千元,特支費報支手續須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 特支費半數為限,亦即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每月之特支費,至少半數計一萬二千 五百元須依實際購物消費之單據供核銷,有大甲鎮公所編印之九十年度總預算案 扣案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忠授字第0五六四二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被告天○○於附表一所載領款日領取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大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特支費共十七萬五千元(即至少須提出實際購物消費共八萬七千五百元之 單據供核銷),係提出附表一所示青松花藝社出具之收據共七張金額計十八萬六 千三百元供核銷,證人即青松花藝社負責人壬○○於警訊時固指陳收據係大甲鎮 代會秘書徐新來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要伊提供,徐新來告訴伊每月開立之金額, 伊即依青松花藝社內之花藝、禮儀用品酌量任意填寫,湊成所需金額,僅單純提 供收據,並未收到代表會公庫支票或現金云云,然在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七張收 據係代表會秘書至伊處,說單據不夠要伊開具,因代表會常年有向伊買罐頭、鮮 花、花圈、花籃,伊不知九十年間大甲鎮代會或天○○共向青松花藝社消費多少 ,有時向伊先生消費,開收據時不知天○○消費多少等語,另證人即壬○○之夫 辛○○證稱天○○擔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曾以主席身分向青松花藝社購 買花籃、花圈,代表會直接找伊妻,天○○直接找伊,天○○於九十年間約向伊 購買十餘萬元,除花籃、花圈、罐頭籃外,還曾要伊先代墊禮金等語,參諸被告 天○○係大甲鎮選出之代表,並擔任代表會主席,應付鎮民之婚喪喜慶場合,自 較一般人為多,每年支出婚喪喜慶禮祭品費用十餘萬元,應符常情(以被告天○ ○每年三十萬元特支費計算,僅須提出實際購物消費十五萬元之單據供核銷即可 ),尚無證據足證前述青松花藝社開具之收據內容為不實,難認被告天○○以前 開收據核銷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日之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特支費,涉有施用詐術及 不法情事。又被告天○○係於九十年六、七月份,分二次向雅馨行負責人子○○ 購買威士忌洋酒共六萬三千元,價款係第二次購買時由被告天○○支付等情,業 據證人子○○供明,證人子○○另證稱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七月以後,天○○要求 開具,天○○說酒係代表會要用,發票要開給代表會等語。證人即大甲鎮民代表 丁○○亦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自強活動(正確名稱為觀摩他 縣市代表會議事及地方建設活動),活動期間伊沒喝酒,但他們有喝酒,都喝烈 酒,回來後天○○有送伊一瓶酒,說是自強活動剩下的,酒從車上拿下來等語, 證人即前大甲鎮民代表辰○○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自強活動 ,自強活動期間有喝酒,吃飯及車上還有晚上在旅社均有喝酒,是喝洋酒,伊不 知何牌,自強活動結束時,天○○有送伊一瓶酒,沒說為何送伊,可能是喝剩下 的酒等語,證人即大甲鎮民代表丑○○證稱伊有參加大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宜蘭



自強活動,第一天伊係先到台北看身體檢查報告,再自己坐火車到宜蘭會合,直 接到飯店休息,第一天晚上未一起用餐,第二、三天用餐時,伊有看到他們喝酒 ,但伊因病不能喝等語,足徵被告所辯伊向雅馨行購買洋酒,係在自強活動中使 用,剩餘洋酒即發給代表、職員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前述統一發票核銷大 甲鎮民代表會舉辦之觀摩他縣市代表會議事及地方建設費用之一部分(會計編號 一四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情事。綜上所述,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此部分投票行賄、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不能令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天 ○○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大甲鎮順天里里長,因天○○於九十年下半年宣布 參選第五屆台中縣大甲鎮長,為九十一年大甲鎮長候選人,被告午○○為求天○ ○能當選,乃基於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天○ ○及台中縣縣議員候選人顏榮燦助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 在台中縣大甲鎮「褔宴樓」餐廳,以舉辦「台中縣大甲鎮順天里鄰長會議」為由 ,席開四桌,花費約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免費招待大甲鎮順天里有投票權之葉 志松、亥○○、「社區發展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姓名不詳之里民共四十餘人用餐 ,用餐時,並由被告午○○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稱:這個阿宗、天○○就 拜託,就拜託大家,十、三(指縣議員候選人十號、大甲鎮長候選人三號)等語 ,向前開有投票票權之與會人員行求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給台中縣縣議員候 選人顏榮燦、大甲鎮長候選人天○○,宴席中,天○○顏榮燦到場拜票,並當 場一再請求與會人員支持天○○競選大甲鎮長、支持顏榮燦競選台中縣議員,共 計向前開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葉江松、亥○○等共約四十人,行求總金額二萬二 千一百五十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午○○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之行使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 述對價關係,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價值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訊據被告午○○ 堅詞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為天○○助選,伊為大甲鎮順天里里長,九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在大甲鎮福宴樓餐廳宴請順天里鄰長及發展委員會委員



,係一年一度請吃春酒(後稱尾牙),用餐時伊未說這個阿宗、天○○就拜託, 就拜託大家,十、三等語,那是別人說的,餐會時有縣議員候選人林素真、顏榮 燦到場,另有一些助選員來發競選傳單,天○○有到餐廳,係先去別的宴會場所 ,來時伊餐會已結束,候選人來時,在場人有拍手,伊未叫參加宴會之人支持天 ○○等語。經查被告午○○於前述餐會中逐桌敬酒時,雖曾向與會人員稱:這個 阿宗,天○○就拜託,就拜託大家,十、三,就拜託大家等語,有蒐證錄音帶及 譯文附卷足參,被告午○○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蒐證錄音帶及譯文與現場情形相符 ,復於偵查中供稱餐會中有縣議員林素真、顏榮燦及鎮長候選人天○○至現場拉 票,因他們來敬酒,伊於四桌中間,說支持天○○顏榮燦、林素真來伊也有說 等語,然證人即順天里鄰長蕭崑成於警訊時已證稱係順天里里幹事乙○○打電話 給伊,說里長午○○請鄰長吃年終尾牙,席間未提及支持何人競選大甲鎮長,餐 甲鎮長及顏榮燦參選台中縣議員,在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午○○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亦難謂前述餐會,係 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午○○所為仍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一:
┌──────────────────────────────────┐
│單據商號:青松花藝社 負 責 人:壬○○ │
│會計帳冊名稱:大甲鎮民代表會─一般行政原始憑證(九十年度六月份至十二│
│ 月份90.06.01至90.12.31) │
│主席特支費每月二萬五千元整、需單據核銷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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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日期│金 額│單據編號│買受人名稱 │領款日期│會計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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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20│二七、○○○│六一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06.01│○八九 │
├────┼──────┼────┼───────┼────┼────┤
│90.07.21│二六、○○○│五九二一│大甲鎮民代表會│90.07.02│一一八 │
├────┼──────┼────┼───────┼────┼────┤
│90.08.20│二五、○○○│六一六二│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01│一三○ │
├────┼──────┼────┼───────┼────┼────┤
│90.09.18│二六、一○○│六一六四│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31│一五三 │
├────┼──────┼────┼───────┼────┼────┤




│90.10.15│二七、六○○│六一六五│大甲鎮民代表會│90.10.02│一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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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12│二八、○○○│六一六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11.12│二○五 │
├────┼──────┼────┼───────┼────┼────┤
│90.12.07│二六、○○○│六一六七│大甲鎮民代表會│90.12.03│二二三 │
甲鎮長及顏榮燦參選台中縣議員,在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午○○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亦難謂前述餐會,係 約使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午○○所為仍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一:
┌──────────────────────────────────┐
│單據商號:青松花藝社 負 責 人:壬○○ │
│會計帳冊名稱:大甲鎮民代表會─一般行政原始憑證(九十年度六月份至十二│
│ 月份90.06.01至90.12.31) │
│主席特支費每月二萬五千元整、需單據核銷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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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日期│金 額│單據編號│買受人名稱 │領款日期│會計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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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20│二七、○○○│六一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06.01│○八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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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7.21│二六、○○○│五九二一│大甲鎮民代表會│90.07.02│一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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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20│二五、○○○│六一六二│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01│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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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18│二六、一○○│六一六四│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31│一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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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15│二七、六○○│六一六五│大甲鎮民代表會│90.10.02│一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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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12│二八、○○○│六一六六│大甲鎮民代表會│90.11.12│二○五 │
│90.12.07│二六、○○○│六一六七│大甲鎮民代表會│90.12.03│二二三 │
│90.12.07│二六、○○○│六一六七│大甲鎮民代表會│90.12.03│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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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八五、七○○元整 │
└──────────────────────────────────┘
附表二:
┌──────────────────────────────────┐
│會計帳冊名稱:大甲鎮民代表會─一般行政原始憑證(九十年度六月份至十二│
│ 月份90.06.01至90.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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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 │
│會計科目: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用途說明:舉辦代表觀摩他縣市議事及地│
│ 方建設活動經費 │
│單據商號:雅馨行 負 責 人:子○○ │
│品 名: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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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日期│金 額│發票號碼│買受人名稱 │領款日期│會計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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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20│六三、○○○│00000000│大甲鎮民代表會│90.08.16│一四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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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 │
│會計科目: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用途說明: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活動│
│參加人員簽到簿:係影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九十年度代表、里長聯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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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