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24號
TCDM,91,訴,424,20030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六
  被   告 己○○ 男 五
        乙○○ 男 五
        癸○○ 男 五
        丑○○ 男 六
        寅○○ 女 七
        卯○○○ 女 
  右六人共同
  被   告 壬○○ 男 四
        子○○ 男 五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緩刑叁年。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緩刑叁年。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緩刑叁年。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緩刑叁年。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緩刑叁年。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壬○○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六月)、煙毒(一年九月)、 麻藥(五月)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 定,復因煙毒(三年二月)、麻藥(六月)等罪,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緣辛○○係第十四屆台中市議會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 第十五屆台中市議會第一選區(中、西區)議員選舉,其為尋求連任當選,竟與 台中市西區後龍里(以下簡稱後龍里)里長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 六六之二十號辛○○競選總部內用餐時,由辛○○己○○至一旁,告知己○○ 其本次選舉相當危險(可能選不上),並當場拿出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紙鈔共五萬元給己○○,囑己○○為其賄選,己○○應允而收下該五萬元,並擬 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附近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請各該投票 權人支持登記第二號之辛○○己○○收取賄款後,隨即以騎機車或步行之方式 在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附近巡繞,俟機尋覓對象為辛○○買票,而連續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現金一千元之代價,向乙○○丑○○卯○○○、寅○ ○及壬○○壬○○所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交付賄賂 ,另以五百元之代價,向癸○○交付賄賂,並要求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應投票支持台中市第一選區登記第二號之市議員候選人辛○○,約其等之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其等亦應允而收下賄款。惟本件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己○○實施跟監蒐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靠近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發現己○○交付現 金予壬○○後騎機車離去,隨即上前逮捕徒步行走之壬○○,並於其身上查獲現 金五千餘元(包含己○○所交付之一千元)。壬○○供述己○○買票犯行後,於 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二一七巷口附近逕行拘 提己○○,並自其身上所穿褲子口袋內查獲現金共計一萬二千一百元,己○○始 供述其已交付賄款之對象,因而循線查獲乙○○癸○○丑○○寅○○、卯 ○○○等人,其中丑○○則自行提出己○○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一千元紙鈔一張扣 案。己○○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犯辛○○,並主動 帶同該署檢察官及員警至其台中市○區○○里○○○路○段六三號十二樓住處, 由其自行取出尚未發送之剩餘賄款現金四萬元扣案,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辛○○。嗣乙○○癸○○壬○○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右 情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告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競 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二十五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而第一選區(中區、西區)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為辛○○,此有台 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市選一字第0九一二三00三四四─0號 函及所附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己○○有於右揭時地交付一千元給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這一千元是己○○借給我的,因為我沒有工作。之前我曾向己○○借款過 ,但是本案我沒有說要向己○○借款。當天己○○來我家的時候看到我在吃泡麵 ,所以他主動拿出一千元借給我。之前我並沒有向己○○開口借款。己○○沒有 要我投票給二號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因我居住之後龍里里長 己○○拿一千元給我,叫我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辛○○。張里長是九十一年一月 廿三日十五時許到我家找我,交給我一千元,囑咐要將選票投給辛○○等語(參 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30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己 ○○是昨天或前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或廿五日)下午三~四點,是他自己一 人到我家去,他問我有無欠錢,他有說麻煩我蓋給二號辛○○等語(參九十一年 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91選偵25第99頁),已自承其犯行,核與被告己○○於偵 訊時所供:(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 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五、梅川東路一段六 十九號住戶乙○○;其於偵訊時亦再次證稱:(問:你拿一千給他(乙○○), 有要他去投二號辛○○?)有,我要他投給辛○○,他是我里內之居民(參91選 偵25第89頁背面)等語相符,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的部分是 因為他家裡失火所以他向我借三千元生活費,後來我去看他看見他吃泡麵,我拿 一千元給他要他帶小孩吃好一點,乙○○說他與他太太吵架身上沒有錢,所以我 主動拿一千元給他,我本來說給他,但是乙○○說算借給他,他以後還給我云云 ,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本案我沒有說要向己○○借款,當天己○○ 來我家的時候看到我在吃泡麵,所以他主動拿出一千元借給我,之前我並沒有向 己○○開口借款等語,則被告乙○○既稱其並未向被告己○○借款,與被告己○ ○所稱乙○○有向其借三千元生活費云云,顯然不符,被告乙○○嗣後所辯與被 告己○○此部分所供均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己○○交付其五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己○○之所以拿錢給我,是因一個星期前我幫 他印名片,他是拿給我印名片的錢,這是印己○○本人名片的錢,他將錢放著就 走了,沒有叫我選給誰。當時己○○手比著二,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用意如何云云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其後又改稱:己○○是叫我去投票,但是手 中並沒有比二云云(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判筆錄);其後再改稱:己○○有拿 五百元給我,但這是印名片的錢,名片印二盒,己○○比二表示叫我印二盒,我 另外加印三盒送給己○○云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癸



○○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問:己○○拿多少錢交付於你?有無指定投票於市議 員候選人?)己○○拿五百元,要求投票於市議員候選人二號辛○○等語(九十 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24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己○○ 是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早上八點多拿五百元給我,我當時在我家門口曬草埔, 他是走路來,他自己一人來,無他人,是拿五百元給我,(問:他拿五百給你, 有說去投何人?)他用手比②,並說投這就好。我五百元已花完,因我經濟很不 好,無工作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91選偵25卷第83頁),而己○ ○於偵訊時亦供稱:有送一千元給癸○○:::,是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早上 八~九點,在他家,而他家幾號我不知,是在他家門口,是拿給他本人,說這回 沒有買票,是我自己幫辛○○的,拜託癸○○票投給辛○○,並說這是走路工, 請他去投票之工錢。我是拿一千元給他,我老實人說老實話等語(參九十一年選 偵字第二五號,第87頁至第88頁)。雖其二人就所交付之金額究為五百元或一千 元之供詞不一,惟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八、九時許交付五 百元或一千元予被告癸○○之事實則堪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交 付癸○○五百元,故應以五百元為可採)。雖己○○於審理中改稱:癸○○的部 分是我叫他幫我印我的名片拿五百元給他,他請誰印名片我不清楚,我是委託他 幫我印名片,我之前有委託他幫我印名片過,我委託他印二盒,他也拿了二盒給 我,我比二的意思是印二盒名片云云,惟被告癸○○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則係供稱 ,該五百元是我幫他印了五盒名片的錢云云(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未載日期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上面記載:五盒,單價一百元,共五百元 )附卷供參,惟二人對於所印名片之數量,竟相差如此之大,被告癸○○於最後 審理期日再改稱:己○○有拿五百元給我,但這是印名片的錢,名片印二盒,己 ○○比二表示叫我印二盒,我另外加印三盒送給己○○云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顯係在圓其與被告己○○供詞不符之處,且亦與常理相悖(己○ ○請其印二盒,其卻「多」印三盒送己○○),而被告己○○於本院之供詞亦顯 係迴護被告癸○○無訛。而被告己○○當時確有對被告癸○○比二,亦據其供述 在卷,與被告癸○○於偵訊所述相符,顯然被告己○○交付五百元予被告癸○○ 係為替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辛○○賄選無訛,而被告癸○○亦知悉其意,竟仍予 以收受,其有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受己○○所交付之一千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一千元是己○○叫我放鞭炮的費用,本來收錢當天要放鞭炮,但 後來沒有放一直到隔日上午十時許,遊行車隊的人中一位女的打電話叫我放鞭炮 ,己○○沒有叫我投票給誰。這一千元單純是放鞭炮,己○○說「你工作加減做 不錯」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前述收受買賄款之住戶 ,能否具體指述?)我現在無法一一詳述,我僅記得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在 台中市○區○○里○○○路○段七十五號(住戶癸○○)及民權路二六四巷五號 (住戶丑○○),買這二戶之選票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一次警訊筆錄 ;91選偵25第15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何時拿錢給丑○○?)昨 早上八~九點,是拿一千元給他,是在他家門口拿給他的,錢沒有用什麼東西包



,我將錢直接交給阿添(丑○○)。也有拿鞭炮給他,用一個紙箱裝,是一串, 我說這一千麻煩你幫忙放鞭炮並請投給辛○○,叫他不論是九點或十點辛○○會 經過那邊要他放,而鞭炮是我買的,在篤行市場內買一串鞭炮,還有沖天炮六顆 。我有拜託丑○○要蓋給二號辛○○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91 選偵25第88頁),已明白證稱交付一千元予丑○○,除請丑○○放鞭炮外,亦有 與丑○○期約投票給二號辛○○,而被告丑○○於警訊時亦供承:己○○有拿一 千元給我,讓我替現任市議員候選人辛○○之車隊燃放鞭炮,並支持該候選人( 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26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再供承: 己○○拿一千給我做,是叫我放鞭炮。他有說要去投二號辛○○,但他也有說今 年政治這(筆錄誤載載為怎)麼亂,不能插手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偵訊 筆錄;91選偵25第96頁至98頁),復有被告丑○○所主動交出之一千元扣案可佐 ,則顯然該一千元確有包含賄款在內,被告丑○○嗣後所辯及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該一千元是單純請丑○○放鞭炮的云云,並無可採。並參諸被告丑○ ○僅為辛○○之車隊放一次鞭炮(含一串鞭炮及六顆沖天炮),即可獲得一千元 之代價,此顯不相當,堪信該一千元亦係賄款無訛,其犯行應堪認定。㈣、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到錢,己○○是拿一袋 東西放在我的口袋,我隔天上午要去運動的時候拿出來一看才知是檳榔,己○○ 拿給我的時候我並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己○○是晚上七點多的時候拿東西給我, 沒有要我將票投給誰,我重聽並不知道己○○說什麼云云,其後再改稱:己○○ 是拿二顆檳榔給我,直接拿給我,我接過手後放入口袋內,我有摸這是檳榔云云 。惟查,被告寅○○於警訊時業已自承:己○○里長是有將手放入我的口袋內( 上衣口袋),但我不知道他放的是何物品。今天早上我將該件外套穿出,拿東西 的時候掉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己○○里長將物品放入妳口袋時要將 票投何人?)我沒聽清楚是何人云云(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 第32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承:昨天(即一月廿四日)晚上七點多,己○○有 到我家門口,有聽到他說拜託,但要蓋給什麼人我不知道。他可能有拿一千元放 在我上衣口袋,但錢在我今早運動時不見了。我以為他放檳榔在我口袋內等語( 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91選偵25號第93、94頁),雖其亦未明確供稱 被告己○○所交付者是一千元,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已供承:(問:今警 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 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三、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十四號住戶寅○○等 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 亦供稱:(問:寅○○你叫她什麼?)阿巴桑(日語),我也有拿一千給她本人 ,是昨晚八、九點,是在她家門口,那時她站在那裡(門口),無他人在場,她 也是我里內居民,但第幾鄰我不太記得,我有拜託她投給二號候選人辛○○,錢 是交給她手上,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我確實有拿一千元給她。我是用走路去的, 我是先拿給寅○○一千元後再拿給卯○○○一千元。寅○○卯○○○有各拿一 千元給她等語。(91選偵字第25卷第90頁背面),與被告寅○○於警、偵訊所述 大致相符,且一千元僅係鈔票一紙,與一包檳榔(即便只有二顆)之體積明顯不



同,置於手上之感覺亦不相同,被告寅○○何以會無法分辨?且被告寅○○對於 被告己○○於晚間時分在其口袋內放入一包物品,其焉會不加詢問或拿出查看, 其所辯不知該物係何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寅○○當時應明確知悉被告己○○所交付者是一千元之賄款無訛。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拿 檳榔給寅○○,沒有給她錢,亦沒有請寅○○投票給二號云云,惟與其於警、偵 訊所述不符,且若僅是單純交予檳榔,何須於晚間時分又故作神秘的直接放入被 告寅○○之口袋內?其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寅○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許,由被告己○○交付其 一千元之事實不諱,惟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一千元做什麼用,他拿 給我,我就收下來。己○○沒有說叫我投給誰,只有拿一千元給我云云,其後又 改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己○○是否拿一千元給妳?)我不記得了云 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 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 :二、台中港路一段三十七巷十一號住戶卯○○○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 二次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叫卯○○○ 如何稱呼?)也是叫阿巴桑,住台中港路三十七巷,幾號忘了,我是昨晚七~八 點,我是用走路去的,我是先拿給寅○○一千元後再拿給卯○○○一千元。寅○ ○及卯○○○有各拿一千元給她等語(91選偵第25號第90頁背面)。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卯○○○是我年底救濟米的時候經過看見她老人家,所以拿一千元 給她當零用錢云云(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其後又改稱: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沒有拿了一千元給卯○○○云云。惟查,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二十許,交付被告卯○○○一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 院初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所述相符,其 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沒有此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而不足採。雖被告 卯○○○辯稱不知道該一千元是做什麼用云云,惟該一千元是被告己○○交予被 告卯○○○用以替辛○○買票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 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己○○之前有無給過你錢?)之前 沒有給過我錢。(問:那為何己○○要給妳一仟元?)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 語,則被告己○○之前既未曾給過被告卯○○○任何金錢,其又何以於投票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之前二日交付被告卯○○○一千元?而若被告己○○所 交付之一千元,是為救濟被告卯○○○之用,則被告卯○○○當銘記於心,何以 被告卯○○○竟會稱不清楚為何己○○要給其一千元?且其於警訊時尚稱伊不認 識後龍里里長己○○(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卷第35頁),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初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審理筆 錄),惟其後則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己○○拿一千元給我, 是我向他借款的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警訊時業已明白供承:台中市西區後



龍里里長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中市 ○○路與中港路附近,遇到我行走在路上,因之前我就與己○○認識,所以己○ ○叫住我後,隨即從口袋內取出一千元現金給我,並要我於明天(二十六日,即 本次台中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二號參選人辛○○,且要我一定要支持該二 號參選人辛○○,我於收取該賄款一千元後,步行至民權路與向上路口時,就被 貴分局埋伏員警查獲到案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91選偵25第21 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則再次供承:己○○拿一千元給我,是要拜託投二號辛○ ○。己○○要我去幫二號辛○○,我認識辛○○,他當議員很久了。我當時有答 應要投辛○○一票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偵訊筆錄;91選偵25第79頁)等 語,核與其於本院初訊時所述相符,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第二次 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今警方人員經你帶同實地查證有關選民收受你期約買票賄 選之處所,所得資料請具體指述?)前述之處所計有::::六、於本二十五日 下午十三時許,在本市○○路二一七巷內,向住在西區○○路○段七巷十號之住 戶壬○○,以同額(即一千元)代價期約賄選等語(參91選偵25第17頁背面)。 雖被告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交付予壬○○之一千元是他向我所 借的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被查獲時,其身上共有五千二百元,此亦為其所 自承,亦即在被告己○○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壬○○前,其身上即有四千二百元, 則何以被告壬○○尚向被告己○○借款一千元?故應以被告壬○○於警、偵訊及 本院初訊時之自白為可採,復有該一千元扣案可佐,其嗣後翻異前供及被告己○ ○嗣後所述應無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己○○辛○○部分
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並未買票, 丑○○的部分是放鞭炮的工錢一千元;乙○○的部分是因為他家裡失火所以他向 我借三千元生活費,後來我去看他看見他吃泡麵,我拿一千元給他要他帶小孩吃 好一點;癸○○的部分是我叫他幫我印我的名片拿五百元給他,我是請他印二盒 名片,(對他)比二的意思是印二盒名片;卯○○○是我年底救濟米的時候經過 看見她老人家,所以拿一千元給她當零用錢(其後又改稱沒有拿錢給她);寅○ ○的部分我是經過(她家)知道她喜歡吃檳榔,所以給她檳榔,我沒有拿錢給她 ;壬○○是在路上遇見他,他向我借一千元。因為辛○○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 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但是我並沒有要他們選給誰。當 天在檢察官那裡說辛○○拿錢給我要我買票,是因為我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 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押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 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吃藥,所以在偵訊中隨便說說。扣案金錢是我 自己的錢,是領里長薪水的錢,里長薪水是匯入帳號,我去領四萬元出來是要過 年用的,因為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三萬元,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 三萬元,另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一萬元。我有欠辛○○錢,但是這 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辛○○也沒有向我催款過,但是我若遇見辛○○,會向他 說我有錢會還他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拿錢給如附表所載之被告,且除 了己○○里長外,其餘的人我並不認識,偵查中被告己○○所言不實,筆錄所載 這個時間我在外拜票,我沒有回來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己○○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付丑○○乙○○寅○○卯○○○、癸○ ○、壬○○等人賄款,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辛○○,而被告 丑○○乙○○寅○○卯○○○癸○○壬○○等人亦明知被告己○○所 交付之金錢,是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辛○○,惟亦予以收受等 情,業經說明如上(參㈠至㈥),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為 何連續給這麼多人錢?)因為辛○○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好,但是我並不是 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但是我並沒有要他們選給誰等語,惟既係要幫辛○ ○拉幾票,若未要求收款之人投票給辛○○,又如何幫辛○○拉幾票?其嗣後於 本院所辯顯係矛盾。
2、有關被告己○○所交付予被告丑○○乙○○寅○○卯○○○癸○○、壬 ○○等人之賄款,係由被告辛○○所交付,並要被告己○○用以買票之事實,亦 據被告己○○於偵訊時明白供承:「是辛○○拿五萬元給我,叫我幫忙買票。剛 才訊問時因怕害到,所以堅稱錢是自己花的,五萬元是辛○○本人拿給我的,是 星期二(即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點多,那時我去他競選總部,在吃飯時,他叫 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 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 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要開多少票出來。我想一戶送一千元,多少也會 增加幾票。我與辛○○之交情是不錯,而且他是逼到了沒有辦法,這五萬元交給 我時沒有用東西包起來,也沒有用繩子綁起來,是辛○○本人交給我,旁邊沒有 第三者聽到。五萬元中只分這幾個人出去而已,其他均在我家,我可以帶你們去 取出。」等語(91選偵25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後果真由己○○帶同檢察官 率員警一同返家,由己○○在住處臥室內,自行開啟面對衣櫃右半邊第一個衣櫥 內,從衣架的一件夾克左邊口袋取出一疊千元紙鈔,經警當場點算共四十張即四 萬元,而整個過程並全程拍照、錄影、製作勘驗筆錄,且於取出四萬元後,尚稱 願意與辛○○對質,並於同日再次在檢察官偵訊時,與辛○○當面對質時再稱: 「發出去的錢是我口袋內的錢,是辛○○議員交給我的,辛○○拿五萬元給我, 他拿這五萬元是做走路工,已花了幾個了,剩下的還沒發,在今日(廿六日)凌 晨帶同檢察官至住處臥室內所取出之四萬元是自辛○○處拿來的,辛○○在星期 二中午十二點多,在他家(按:亦為辛○○之競選總部)拿給我的,是辛○○本 人拿給我的」等語,再次對於辛○○之犯行指證歷歷,有各該偵訊筆錄、履勘筆 錄及照片十張、錄影帶一卷等可參。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因為伊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押我,我因為害 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吃藥,所以在偵 訊中隨便說說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偵訊為上開供述時,就被告辛○○交付之時間(十二點多)、地點 (辛○○之競選總部)、方式(在吃飯時他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他並當場 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給我說如信 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說五萬元要 開多少票出來)供述綦詳,且尚主動告知檢察官可帶檢察官至家裡取出剩餘款項 ,後亦果真帶同檢察官與員警一同返家,由己○○自行取出四萬元交予檢警扣案



,並於同日與辛○○在檢察官偵訊時當面對質,再度堅稱如上,如此供述顯難與 「隨便說說」相提並論。
⑵、被告己○○雖稱因伊有心臟病,當天問到四點多時檢察官說我若不老實說要收押 我,我因為害怕所以才向檢察官隨便說,看可不可以不用收押,我是為了要回去 吃藥,所以在偵訊時隨便說說云云,並庭呈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申請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以證明其確有心血管疾病 及糖尿病。惟查,被告己○○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四萬元時,並未要 求要吃藥,此為其所自承,而證人即當天同去己○○住處取出款項之偵查員丁○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己○○有點疲憊,但沒有跟我們說身體不舒服要吃藥, 整個過程約半小時到四十分鐘等語,而當時被告己○○的藥是放在家裡,亦為其 所自承,則其可隨時取得,若其果真是因須急於吃藥才虛構上情,則其理應於帶 同檢察官返家取出款項時,順便要求吃藥,惟其在將近半小時至四十分鐘的返家 時間並未要求吃藥,顯見其所辯是因要回去吃藥,才隨便說說云云,並不可採。 其雖又辯稱是因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場,惟查,證人丁○○亦證稱:當天開門 的是己○○的女兒,所以己○○的女兒也在現場等語,而履勘筆錄亦載明當時己 ○○的女兒張敏娟也在場等語,則己○○所稱當時並無家人在場云云,亦不可採 。
⑶、被告己○○另辯稱:扣案之四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領里長薪水的錢,里長薪水 是匯入帳號,我去領四萬元出來原本要過年用,因為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 三萬元,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三萬元,另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 提領一萬元云云。經查「里長係無給職,里長事務費每月四萬五千元(應係四萬 二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事務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入帳,而里長事務費以轉帳方式轉入金融機構,後龍里里長己 ○○係轉入台中大全街郵局(應係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五九一九七─六, 局號00二一0二─六號」,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所民字第 0九一00一00四0號函附卷可稽,而經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函調己 ○○之該帳戶存提明細表,據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儲管字第二五九號函 覆己○○之存提詳情表,而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有一筆四萬二千元之款 項存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確有提款三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有 提款一萬元之紀錄,有該存提詳情表附卷可稽。惟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自動 提款機每日可提領金額最高以十萬元為限,每一次可提領之金額最高為六萬元, 提款次數不限,全區郵局自動提款機作業一致」,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管九一第五0六一一000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己○○辯稱是因 郵局提款卡每一次只能提領三萬元,所以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領三萬元,另 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一萬元以準備過年云云,顯不可採。另查,被 告己○○於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尚有一萬二千一百元,並分置於褲子左後口袋( 五千一百元)、右後口袋(七千元),亦為其所自承,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查獲時口袋內一邊的七千元是我太太中二星,一位叫阿平給的,目前沒有辦 法聯絡到阿平,另外五千一百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則係供稱:( 問:被警查獲時,你錢何以分放兩邊口袋?)另一邊的錢是在民權路上之餐廳老



闆叫阿平,我向他拿七千元,因他欠我七千元,因我向他簽賭六合彩,是簽一百 ,三星的中五千多元,而二星則中五千多元,他共拿七千零幾十元給我,而我是 星期四簽的,但簽單已不在了,我是今天中午一點多去跟他拿的,並順手放在左 邊褲子口袋等語(91選偵25第91背面、92頁),二次偵訊就究係何人簽賭六合彩 (其自己或其太太)、簽中何六合彩(二星或三星)供述不一,且該七千元既是 其向民權路上之餐廳老闆叫阿平者取得,何以又稱已聯絡不上阿平?則其所供是 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觀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台中市西區區公所 轉匯入其帳戶四萬二千元後,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廿一日共提領四萬 元,至其被查獲時之一月廿五日止則未再有任何提款之紀錄,則若該提領之四萬 元即是其交予檢察官之四萬元,則何以其身上何以又有一萬二千餘元之款項?此 即非無疑,且其既係要過年才領款,則何以三萬元尚未使用,即再提領一萬元, 被告己○○亦無法自圓其說,其辯詞自無足採。⑷、辯護人等雖辯護稱被告己○○係在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後所為上開自白,並就檢 察官所問:你於說出實話前,要求檢察官如何?時,其回答:看能否不要收押, 看能否沒有事,而認被告己○○與檢察官有利益交換,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刑事判決供參。經查: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 日二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才向檢察官供承 是辛○○拿五萬元給伊,叫伊幫忙買票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 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亦即檢察官依法本即有羈押聲請權,則檢察官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己○○ ,就檢察官而言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威脅之情事可言,則被告己○○於 此時願意主動供出被告辛○○交付其五萬元款項以便行賄之事實,難謂其上開自 白係在檢察官威脅下所為,其程序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己○○帶同 檢警取出行賄剩餘款項四萬元後,詢問被告己○○:你於說出實話前,要求檢察 官如何?被告己○○答:要求不要收押,看能否沒有事等語,之後檢察官即告知 被告己○○有關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己○○亦於瞭解其意 義後,表示願與辛○○對質,有該筆錄附卷可參(附於91選偵25第107頁背面) 。而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通稱 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賄選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 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 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為依該條減免刑責之要件之一,且係為免被告誇大證 言、偽證所設之限制條件之一,則檢察官於被告己○○冀求減免其刑時,告知被



己○○該條文規定之旨,並依該規定事先同意被告己○○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 刑,而使被告己○○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係屬合法偵查手段之運用,此難謂係被告己○○與檢察官間之利益交換,而 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否則即無設該條文之必要。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刑事判決供參,並舉出該判決第廿四頁載明「檢察調查 機關以配合做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利誘李玉明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 於陳嘉伯胡郁勇等人之供述,其取得供述證據之程序即非合法,不問其陳述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查:該判決 所指檢調以配合做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於本案則非如此。蓋被告辛○○交 付五萬元予被告己○○以便行賄買票之事實,係由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主 動供出,並非檢察官要求被告己○○供出該事實,以配合製作筆錄,此自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伊在檢察官偵訊時隨便說說,而非謂係檢察官要求其 如此說的可知(且檢察官於此時亦未告知被告己○○如此說即可獲交保或釋放, 被告己○○亦未為如此抗辯),亦即此事實並非是檢察官事先即知而要求被告己 ○○配合製作筆錄,而係被告己○○主動告知檢察官,甚且還主動帶同檢警至其 住處取出該四萬元款項,並稱願與辛○○當面對質,且於與辛○○當面對質時, 尚堅稱被告辛○○確有交付其五萬元以便買票,且該扣案之四萬元即是被告辛○ ○所交付五萬元買票款項所剩餘之款項,如此堅強之供述應可採信,且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與當時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當時檢察官具有羈押決定 權,而現今檢察官只具有羈押聲請權,其羈押與否,尚須經法院於訊問後決定) ,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
⑸、辯護人等又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而被告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僅係為達到不被 收押所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不得反據以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且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查,「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 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 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五六三八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有關被告己○○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付丑○○乙○○、寅 ○○、卯○○○癸○○壬○○等人賄款,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 候選人辛○○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參㈠至㈥),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問:為何連續給這麼多人錢?)因為辛○○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對我很 好,但是我並不是買票,我只是想幫他拉幾票等語。而本案四萬元款項之取出, 亦是被告己○○帶同檢察官返家後,由己○○自己到房內衣櫃內之夾克口袋內拿



出四萬元交付檢警扣案,亦為證人丁○○證明屬實,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 且被告己○○辛○○二人之交情匪淺,被告辛○○尚借錢予被告己○○且均未 催討,而被告己○○於投票前夕,仍大力為被告辛○○買票助選,甚至遭檢警查 獲後,其於偵查中仍再三否認賄款係由被告辛○○所交付,而堅稱係其自己出錢 為辛○○買票,辛○○毫不知情云云,對被告辛○○多所迴護,其焉有可能誣陷 、加害被告辛○○?被告己○○於上開偵訊之自白,亦有上開佐證得為補強證據 ,難謂被告辛○○之犯行,僅有被告己○○一人之上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至於有關扣案之四萬元與被告己○○所已發放之款項加起來,並非等於五萬元一 節,惟查,被告己○○於偵訊時業已供稱:辛○○當時叫我到旁邊去,叫我幫忙 ,他並當場拿每張一千元共五萬元給我,他說水生啊,這次我很危險,拿五萬元 給我說如信任比較夠的人幫他買一些,我便說好,他未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也未 說五萬元要開多少票出來等語,顯然是將五萬元交予被告己○○自行運用以為買 票,而查,被告己○○對於其買票之對象,於警、偵訊時即未能完整說出,則除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外,是否即無再交予其他人,亦不得而知(如被告己○○亦有 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子○○以返還其洗車之欠款,此亦為其所自承),且其對於款 項之運用亦未詳記(如於偵訊時供稱交予被告癸○○是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是五百元,於偵訊時供稱是交予被告寅○○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 未交錢予被告寅○○),顯見其對賄款之使用並未牢記,加上被告辛○○並未明 確要求被告己○○須如何為其買票,及依被告己○○沿街巡繞隨機交付賄款之方式,顯無行賄之特定對象,記憶難免不清,惟仍無礙於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自不得上開數字之未符合,即認被告己○○於偵訊之上開自白即有瑕疵而不足 採。
⑹、辯護人等再辯護稱,依證人丙○○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開票統計表,更足以 證明辛○○未交付己○○金錢或透過己○○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一節,經查,證人 丙○○到庭證稱:「辛○○是我老鄰居,他競選議員之事我知道,我們一月二十 二日上午九點半左右,我與被告辛○○及另外庭外到庭五位證人一起出去拜票到 當天約下午一點才回來,辛○○的太太也一起出去拜票,被告辛○○競選議員這 段時間我與他出去過三、四次,被告辛○○並沒有僱用我,我只是義務幫忙他而 已。我約一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四天與辛○○一起去拜票,約 上午九點多出去,回來約十二點左右,但是二十二日當天因為拜票範圍比較廣所 以當天約下午一點多才回來,我與辛○○出去拜票這四天大概都是原班人員出去 拜票,今天到庭的證人有的有一起出去,有的沒有空就沒有出去。除了二十二日 當天,另外三天戊○○都有去,其餘的人我記不起來。二十二日當天到庭五位證 人都有一起出去拜票,因為當天拜票比較廣,且大家有提到六合彩簽賭的事情, 因為第一次簽賭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己○○,拜票途中辛○○沒有 單獨行動,辛○○都與我們一起拜票等語」;另證人庚○○亦證稱:「我認識辛 ○○,他是議員候選人,我是打雜的,有空的話我就會過去幫忙,我也一起跟出 去拜票三次左右,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有與候選人出去拜票過, 公館里的拜票部分我也有去,二十二日一起出去的有辛○○夫婦,及庭上其餘證 人,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有哪些人去我記不清楚了,因為二十二日當天剛好公益



彩券第一天開獎,我們隔壁有賣彩券,排隊很多人,所以印象較深,二十二日當 天是上午九點半左右出去,下午一點多左右回來,其餘時間出去都是下午三點多 出去六點多才回來。二十三、二十五日我們出去的時候丙○○好像沒有一起出去 ,他有時候有出去有時候沒有出去,丙○○他是義工,二十二日出去的人除了庭 上的證人部分,還有無沒有到庭有出去的人,我不記得了,二十二日當天我們去 拜票的時候候選人辛○○都沒有離開我們,因為他要帶路。回到競選總部的時候 沒有看到己○○在競選總部」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認識辛○○,辛○ ○一月份競選議員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我負責與議員出去拜票,我從開始拜票就 與辛○○出去拜票,我沒有算出去過幾次,約有十幾次,我與辛○○第一次出去 拜票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一月十幾日出去的,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有一 起出去拜票,二十二日出去拜票的人有庭上被告辛○○夫婦及庭上五位證人,至 於除了庭上這五位證人外,二十二日當天並沒有其他人與我們一起出去。除了二 十二日之外出去拜票的時候有時候會增加一、二個人跟出去,我每次出去拜票的 時候庭上這五位證人都有出去。二十二日是當天九點多出去,約下午一點左右回 來,我們出去的時候辛○○都沒有離開過,庭上己○○我並不認識。因為當天公 益彩券開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的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證人蘇順德證稱: 「認識被告辛○○,他們出去拜票的時候我有跟出去過,我大概辛○○有出去拜 票的時候我都有跟出去,我們約上午九點半出去,回來的時候約一點左右,下午 如果再出去約三點左右出去,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我說的一個月左右的時間跟出 去是投票前一個月的時間,這個月約出去二、三十次,我並不記得那幾天沒有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