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995號
TCDM,91,訴,2995,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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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永春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薪資單參紙、在職證明書壹張及偽造之「永春辰股份有限公司」、「李秀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偽證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 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證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四 月五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在自由時報上之分類 廣告知悉可以以購買假證件之方式取得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及在職證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自己之相關年籍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處所,在未經永春辰有限公司(下稱永春辰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於偽造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時,並偽造永春辰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秀玲之大、小章捺蓋 於該證明書上,用以證明丙○○在永春辰公司擔任業務部組長之工作,俾丙○○ 得以持向銀行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實際上未雇用丙○○之永春辰公司及銀行 核發信用貸款時徵信之正確性;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之台新銀行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 由丙○○丙○○遂於同日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核發信用貸款五十萬元,經 該行承辦人員洪正思訪查永春辰公司時發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丙○ ○並知悉上情,台新銀行始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與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行,業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副理乙○○、證人即永春辰公司董事甲○○於警訊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永春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以及永春辰有限公司七、八、九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共三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繳憑單、薪資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如附表編號所示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永春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秀玲之印章、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以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永春辰公司、李秀玲及台新銀行對於放 款審核之正確性;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惟已遭該公 司發覺而未予核貸,亦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 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所示之 文書乃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其乃私文書,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為達符合借貸之條件,既知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方 式提供被告丙○○相關申辦貸款之資料,仍提供自己之相關資料以供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前揭文書,其等之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共同正 犯。被告同時地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 經臺灣逃院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證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 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台新銀行及早發現而未陷於錯誤核發貸款,所生危害尚非 重大,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薪資證明單三 紙、在職證明書一紙,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永春辰公司之印 文一枚及負責人李秀玲之印文一枚乃偽造之印文,惟既已將該等文書予以沒收, 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該偽造之「永春辰有限公司」、「李秀玲」之印章各 一顆,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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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所得人│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數量│
│姓名 │(新台幣) │ │ │ │ │ │
├───┼──────┼────┼──┼─────┼─────┼──┤
丙○○│ 658,154│ 18,356│ 90│永春辰有限│李秀玲 │一份│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薪資單三張)
┌──┬───┬────────┬─────────┬───────┐
│編號│所得人│領薪月份(民國)│實領金額(新台幣)│製表日期 │
├──┼───┼────────┼─────────┼───────┤
│  │丙○○│九十一年七月 │ 50,282元│ 2002/8/5 │
│ │ │ │ │ │
├──┼───┼────────┼─────────┼───────┤
│ 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 │ 54,582元│ 2002/9/5 │
│ │ │ │ │ │
├──┼───┼────────┼─────────┼───────┤
│ 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 │ 52,672元│ 2002/10/5 │
│ │ │ │ │ │
└──┴───┴────────┴─────────┴───────┘
附表三
┌──────┬─────┬───────┬───┬─────┬──┐
│在職人姓名 │所任職位 │服務單位 │負責人│到職日期 │數量│
├──────┼─────┼───────┼───┼─────┼──┤
丙○○ │業務部組長│永春辰有限公司│李秀玲│89.11.15. │一份│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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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