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因故分手後,乙○○復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號四樓之 一住處,與甲○○談判二人交往分合之事。嗣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乙 ○○因在甲○○房間內發現其避孕丸用量過多,而懷疑甲○○在外另結新歡,遂 先持甲○○住處之水果刀作勢架在甲○○頸上,質問甲○○有無其他男友(惟甲 ○○因之前與乙○○吵架時,乙○○常有此等舉動,故其並不覺得害怕),並進 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手臂及下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嗣乙○○因欲外出喝酒,復擔心甲○○將前開住處大門反鎖而不讓其 入門,竟隨手於該住處拿取一只塑膠袋及一條毛巾綑綁甲○○手腳後,再將甲○ ○置於房間床上後始離去該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甲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蘇信龍進行大樓巡邏,見甲○○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以對 講機聯絡甲○○,因無人接聽,蘇信龍乃上樓至甲○○之住處查看,進而發現甲 ○○手腳遭綑綁後,隨即下樓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甲○○已自行掙脫綑綁。二、嗣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乙○○欲返回前開甲○○住處,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街與河北路口時,為循線在附近埋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三名警員陳崇 保(著制服)、黃照傑(著便衣)、古春華(著便衣)發現,其等即向乙○○表 明警察身分並上前欲逮捕之,乙○○明知三名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拒捕而自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螺絲起子不停揮舞,致刮傷陳崇保之右 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蘇信龍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十 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把、毛巾一條、塑膠袋一只扣案可稽 ,是核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右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僅看到二名便衣人員,並未看到制服警察,且該二名便 衣欲逮捕伊時並未表明警察身分,故伊以為是陌生人要偷襲伊,伊若有看到制服 警員,就不會抵抗,且伊是不小心才刺傷警察云云。惟查右開事實二部分,業經
證人即警員陳崇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穿著制服,古春華、黃照傑係便衣, 黃照傑有告知乙○○其等之警員身分,乙○○還是從行李箱中拿出扣案之螺絲起 子不停揮舞,渠等上前奪下乙○○之螺絲起子,結果乙○○力道太強就刮到伊手 臂,乙○○有看到伊且是正面劃到伊等語,此外另有職務報告一紙、警員受傷照 片二紙、螺絲起子相片一紙在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故被告上開辯解,純 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之綑綁甲○○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事實二之刮傷陳崇保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後復以暴力拒捕,對個人、公權力及執法人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塑膠袋一只及毛巾一條 ,尚查無實據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