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肆點貳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玖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 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執行殘刑三年 二月十一日,而入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 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 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三九號六樓、新莊巿昌盛街二十號四樓等住處, 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並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包(含袋 重約九‧一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號四樓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包(驗餘淨重十四‧0一公克、包裝重四‧二三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 膠袋一個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 袋重約九‧一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巿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於前述時地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先有吳國賓 等六人在其之前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應為其中之人所有,與其無 關云云。經查:
㈠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二十號四樓,從被告之臥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四 ‧0一公克、包裝重四‧二三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 筒二支等情節,有卷附之搜索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三件及上述扣押物在案可證。憑此觀諸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等扣押物為其所有,並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等
自白,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㈡又警方同時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九‧一公克),此項事 實亦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三件及該二包安非 他命在案可憑。而台北縣新莊巿昌盛街二十號四樓為吳國賓之住處,被告向吳 國賓借住在此,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乃從被告所借用之房間內起出, 警方前往查獲當天,雖另有蕭震民、王敏亮、林榮章、李麗文、林小萍等人在 場,然蕭震民等人乃被告及吳國賓之友人,均無住居在此等情節,業據證人吳 國賓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十 八-十九頁)。此外,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坦承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乃不 詳姓名之友人交付其作為償債之用(見上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十五頁、第六五頁背面)。是由上述各節加以判斷,被告確另於不詳時地取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包(含袋重約九‧一公克),而持有之。前開否認之詞, 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至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明。
㈣雖被告於警訊時曾言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復 為相同之供述(見前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 施用。其因腎疾洗腎之故,致無法排尿供警方送驗,改以抽血檢測,但未驗出 有施用安非他命反應等事實,則有其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四六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見前開 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八八頁)可查。由於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又乏其他佐證 可認其警訊時所言屬實可採,故儘管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 約九‧一公克),已見前述,但仍難輕認其確如公訴人所言別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足可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後者所犯為該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見前揭之㈣所載,此 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達年 餘,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四‧0一公克、包裝重四‧二三公克 )、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九‧一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由 於該塑膠袋已無法與海洛因殘渣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