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12號
TCDM,91,訴,2212,2003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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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午○ 男 二
        玄○○ 男 三
        宇○○ 男 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z○○ 男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陳鎮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
第一四三二七號、第一五0三八號、第一四五八一號、第一七三四七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袁宗奇」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午○照片壹張,沒收。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載明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載明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宇○○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編號二(一)及編號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z○○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編號二(一)及編號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午○前因竊盜等案件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獲,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萬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 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綽號「萬兄」,由綽號「萬兄」者在不詳時、地,將「 袁宗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而換貼其照片,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製之正確性及袁宗奇。二、玄○○z○○(前均已分別於八十九年間在花蓮及新竹、臺北等地涉犯同質之 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宇○○(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案件,亦多達七十 件)、甲午○及丁○○(甲午○及丁○○另涉竊盜等案件,均由本院洪股審理中 ,而本案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均具有犯罪之習慣,共同基於常業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組成竊車、恐嚇取財( 即俗稱擄車勒贖)集團,其作案手法係先由甲午○(綽號肉鬆、小林)在不詳時 、地,向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 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陳金定」等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一所示等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數紙,由甲午○、玄○ ○(綽號JK)先行出資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竊車工具後,再由 甲午○宇○○(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駕車搭載玄○○、丁○○(綽號連 長,其參與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春節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前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編號八七至八九)及z○○(其共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七之案件)等人,或由玄○○駕車搭載z○○,持前 揭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至臺中縣、市及苗栗縣等地 ,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詳細之被害人姓名、失竊汽車車號、失竊地點 、時間,見附表一所示)。嗣其等竊得車輛後,則由甲午○宇○○、丁○○及 玄○○等人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名等資料,以前揭購得之行動電話 機具及識別卡,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x○○等人恐嚇陳稱:「你的車在我 們的車庫,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指示之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指定 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x○○等人心生畏懼,除其中少數未匯款外,其餘均依指示分別於當 日或數日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迨至其等確認被害人 已匯款後,始通知部分被害人車輛之所在,最後再由宇○○甲午○負責持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頭戴帽子遮掩,至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前揭匯 款,而得款後,除由z○○分得二成款項外,餘款即由甲午○玄○○、丁○○ 及宇○○等人朋分花用,其等則均恃此以營生。三、又玄○○甲午○薛球犯罪集團經媒體廣為報導,認可藉此名義向車行恐嚇取 款,並自汽車雜誌上抄錄臺中市○○路附近各車行之電話,遂另行起意,與甲午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 日止,依甲午○所抄錄各車行(詳細之恐嚇時間、車行地點及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恫稱:「係薛球同夥, 兄弟在跑路(台語發音),缺錢花用,拿錢出來(詳細之恐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否則將放火或開槍射擊」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心生畏佈 ,而連續恐嚇取財,惟迄因尚無車行依此付款,致未能得逞而未遂。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因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三R-四三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z○○,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附 近發生車禍,而急欲逃離現場,遂為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員警察覺有異而予逮捕,並自該部車內扣得宇○○玄○○z○○等人共有, 供竊取前揭車輛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竊車工具等物品,以及竊得號碼為二K-一四五三之車牌二面(被竊時、地及被 害人,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等並帶同員警 至臺中市○○街三八號四樓之六宇○○之住處,扣得其等提領恐嚇款項後列印之



提款單四張(詳細之提領帳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並經宇○○供出其等前所 竊得車牌號碼DK-五三二一號及E八-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 號六一、六六)之車輛所在,而由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六所示之尋回處 所尋獲該二部車輛後發還被害人邱明東(起訴書誤載為A○○)及午○○。迄至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始在臺中市○○區○段一0二號(起訴書誤載 為二三之四號)「漁香海產店」前查獲玄○○甲午○,並在甲午○所駕乘車牌 號碼三L-六三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午○所有,供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 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由甲午○及玄 ○○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一一二巷六七弄三八號甲午○之住處,扣得甲午○玄○○等人所共有,供竊取前揭車輛及恐嚇被害人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午○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供承不諱,並有變造「袁宗奇」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扣案足憑,自堪認被告甲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 宇○○z○○固不否認其等曾於共同竊取車輛後,由甲午○宇○○玄○○ 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由宇○○至各處提款機取款後,分別取得部分 款項花用等事實,且與被告甲午○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均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x○○等人(除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五九、六五、 九十所示被害人部分,又如附表一編號六四所示部分另無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 後論述)指述甚詳,復有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陳金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儲戶交易明細表、失竊車輛照片、翻拍照片、車 主電話之記錄紙一張等存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證;而被告玄 ○○亦坦認其確與甲午○宇○○z○○等人共同為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且另與甲午○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事實不諱 ,核與被告甲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除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五九、六五、九十所示被害人部分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前揭匯款回條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及載明各車行聯絡電話等資料之記事本一本扣案足憑,是當足認被告宇○○、z ○○及玄○○等人所為前揭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宇○○及玄○ ○仍均辯稱:其等並未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五九、六五、九十所示 之車輛,亦未向該等被害人恐嚇取財,而丁○○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另被告z○○亦辯稱其乃為繼續償還其積欠被告甲午○之 債款,始再行參與前揭竊盜行為,然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既將事後分得 之款項交予被告甲午○,可證其事後所為前揭行為亦係承前償還債務之目的,與 前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是其本案部分之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一)被告玄○○宇○○、丁○○及甲午○等人確有共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 五九及六五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丁○○乃於九十一年春節前,始因 與被告玄○○個性不合而離開該犯罪集團等情,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 、五九及六五所示被害人y○○等人於警詢時指述車輛被竊及遭恐嚇取財等情 節明確,並有前揭被害人y○○等人之匯款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單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九十年開始我與 甲午○宇○○一同偷車勒贖,後來丁○○加入,我負責偷車,丁○○打恐嚇 電話,甲午○提供帳戶,宇○○負責領錢,後丁○○於七月間(應為九十一年 農曆過年前,原誤記為七月)先離開」及「九十年十月起,由丁○○、甲午○宇○○及我等四人開始共組竊車及恐嚇集團,z○○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加入 ,不知參與至何時,而丁○○則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因與我個性不合而離開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事實均係我們所為」(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 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 一號案卷頁五二、六九反面及三五、同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0九七案卷頁一0九)等情;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 「丁○○綽號(連長或阿鴻),我於九十年十月初遇見甲午○玄○○,遂共 組竊盜及恐嚇集團,竊車時我負責把風,由JK(指玄○○)、連長(指丁○ ○)及肉鬆(指甲午○)負責下手竊車,係甲午○交付提款卡而由我負責領錢 ,有使用陳金定及蔡世庭之帳戶,領款後先取得一成款項,甲午○偶爾會叫連 長(指丁○○)領款或由連長陪甲午○去領款,我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十七所示之竊車及恐嚇部分」(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七部分均是我們所為,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春節 前,丁○○均有參與竊車及恐嚇行為,集團有連長、JK、小林、z○○及我 等人,我們有利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被害 人,亦有使用陳金定及蔡世庭之人頭帳戶」(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 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偵查案卷頁八六、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 年六月五日及六日之偵查筆錄)及「我們有使用陳金定及蔡世庭之帳戶,丁○ ○自今年過年前仍有參與偷車等行為」(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案卷頁一0七)等語,且被告甲午○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七是我、玄○○宇○○ 所為,其中編號三五至四一、編號四六至四七共十件則係我、玄○○z○○ 所為,編號六八至八六係我與玄○○所為」(詳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 筆錄)及「丁○○亦有參與我們竊車及恐嚇之集團,至九十一年二月過年前為 止」(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案卷頁 一0六)、「丁○○的綽號是連長,因為他在軍中當過連長,我的綽號是小林 」等情屬實,且均互核相符,自堪認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合於真實而足信憑,亦 即被告玄○○宇○○等人確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五九及六五所示 被害人之車輛,並進而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丁○○迄至九十一年農曆過



年前亦均有參與該集團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二)再者,質以被告宇○○等人均陳稱其等確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及五五 所示之車輛,並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x○○、g○○及壬○○等人恐嚇取財 ,又其等確有使用王茂森及陳金定之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不僅核 與被害人x○○、g○○及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匯款回執等 資料附卷足參,則依被害人x○○、g○○及壬○○均係接獲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遭恐嚇取財,且g○○事後更曾匯款入王茂森及陳金定 之帳戶,顯見被告玄○○等人不僅確曾購買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及王茂森、陳金 定之人頭帳戶,且乃自九十年十月十六起即將該行動電話號碼供其等集團為恐 嚇失竊車輛車主之用,應無庸置疑。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y○○ 所接獲之恐嚇取財電話亦係前揭同一行動電話號碼所發話,且被害人y○○事 後已依使用該電話號碼者之指示將六萬元匯入張國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y○○指述甚詳,並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單 向通聯資料查詢(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偵查案卷頁五四)及郵 政匯款執據存卷可參,故而,被告玄○○等人確有於其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y○○之車輛,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張國倉之人頭帳戶向被害人y○○恐嚇 取得六萬元之款項,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玄○○宇○○事後雖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五九所示被害人G○ ○及f○○所有之車輛非其等所竊,其等亦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陳永正之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G○○及f○○等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玄○○等人確有 竊取G○○及f○○之車輛等情,既據被告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而被告宇○○為警查獲時,員警曾於被告宇○○所駕車 號三R-四三八三號車輛上扣得載明G○○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之記錄紙一張,被害人G○○事後則係接獲竊車者之撥打該電話號碼 ,而依指示匯款入陳永正之帳戶,又被害人f○○亦曾因竊車者之電話恐嚇而 匯款入陳永正之帳戶等情,並經被告宇○○供述甚明,復有被害人G○○及f ○○指稱稽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匯 款執據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宇○○等人確曾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害人G○ ○恐嚇取財無疑,準此,自足認被告宇○○等人確曾使用陳永正之帳戶向被害 人G○○及f○○恐嚇取財,而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五九所示之犯行甚明。(四)至被告z○○雖辯稱其所涉本案部分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z ○○於本院審理時既曾陳稱:「編號三十五到四十一及四十五到四十七都是我 和玄○○二人一起做的,因為駕駛一輛車子去,偷到的車子要另外一個人開, 所以必須二人一同前往,那陣子剛好快要過年,我沒有錢可以還甲午○,所以 才又開始偷,玄○○之前就有在做,他問我要不要做,順便可以還甲午○,八 十九年那次犯案被抓之後,我在大里市賣中古車及幫忙洗車,就沒有再偷過, 本來不打算再偷,打算賣中古車還他錢,但一個月只賺三、四萬元,連供家裡



開銷都不夠用,因為八十九年間欠甲午○錢,還不起,所以才開始再偷。」等 語詳實,已顯見被告z○○參與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集團而犯前揭犯行,乃 係另行起意至明。再者,參以被告z○○參與前案之最後竊車時點乃係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而其再為本案之十件竊盜犯罪行為之時間,則係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等情,不僅業為被告z○○所是認,且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亦即可見被告z○○ 參與本案部分之犯行顯與臺灣新竹地方前揭案件已相距一年餘之久,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z○○所為本案部分與前經確定判決部分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常業 犯之犯意所為;況且,其間被告z○○並曾遭羈押於看守所內,迄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始出所,亦經被告z○○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在監在押等資料附卷 可參,益徵被告z○○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時 ,尚難事先預料其日後將遭查獲羈押及將於何時出所,更遑論其進而於前案最 後犯罪時點之初,業已具有日後出所將再行參與本案竊盜及恐嚇集團犯罪之概 括或常業犯意。是以,被告z○○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委無可取。(五)末者,被告z○○雖另以其不知甲午○等人事後是否以其竊得之車輛向被害人 恐嚇取財云云置辯,而被告宇○○亦陳稱被告z○○參與之竊車部分,其均未 參與下手行竊之行為等情在卷,並與被告z○○所言前揭情節相符;然查,被 告z○○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我負責與玄○○一起去偷車,偷到後玄○○ 負責打電話聯繫車主來付贖款取車,玄○○拿到贖款沒有分給我,他就直接將 錢幫我代償給甲午○,我們要去偷之前就已經說好這樣做了,偷車之後向車主 取贖款並將錢償付給甲午○」等語詳實,顯見被告z○○就其竊盜部分之車輛 ,事後亦有分取前揭恐嚇取得之款項甚明。又者,被告宇○○既亦供認其確有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等使用陳永正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先行領取一成款項 等情在卷,則以偷車者之目的均在勒贖車主,而被告z○○等人偷車後均將車 輛駛至空地停放,並未真正將車輛交予負責勒贖之被告甲午○等人,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失車車主概多於丟掉車輛短暫之數小時,甚或不到一小時內即接獲勒 贖電話,自益徵被告z○○宇○○等人應於竊車之前即有以竊來之車輛共同 向被害車主勒索錢財之犯意,而被告宇○○等人均在明知z○○之車輛來源均 係其與被告玄○○所竊之情況下與之合謀,並約定日後由被告z○○等人負責 提供車輛標的以遂行被告甲午○等人事後恐嚇勒索被害人之目的,亦即被告宇 ○○等人對z○○等人先前之竊車行為,以及被告z○○就其竊得車輛後被告 甲午○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實有以之為自己行為之認識,依共犯理論之意旨 ,均有共謀、分工之情形,而其等所謂之合作關係,乃具有分工之作用,均應 併論為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共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上情,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午○玄○○宇○○z○○之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玄○○宇○○z○○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 分別自承「在花蓮被查獲後我有工作,在搭鐵棚,因家裡的經濟因素及景氣不好 ,工作又不太穩定,九十年十月甲午○來找我,我才又開始偷」、「剛好那段時 間我被老闆辭退,我去找玄○○,遇到甲午○的時候,才跟他們一起犯案」及「 八十九年那次犯案被抓後,我在大里市賣中古車及幫忙洗車,就沒有再偷過,本 來不打算再偷,打算賣中古車還甲午○錢,但一個月只賺三、四萬元,連供家裡 開銷都不夠用,因為八十九年間欠甲午○錢,還不起,所以開始再偷」等語詳實 ,且觀諸其等於短短數月(或數日)之間即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達數十部(或十 部),所得利益均甚鉅,其等亦有恃竊盜營生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無礙於其等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玄○○宇○○z○○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 取財既遂、未遂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z○○雖僅與甲午○之擄車勒贖集團中之成 員即被告玄○○有直接之聯繫,惟被告甲午○宇○○等人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 就如何與被告z○○合作,由被告z○○等人負責竊取車輛,再由被告z○○以 外者負責以該車輛上所留車主資料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行為間,既有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事先同謀,雖該集團僅有部分成員與被告z○○直接聯絡,仍無礙其等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所示之 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午○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七、編號八七至八九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丁○○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 號三五至四一、編號四五至四七之犯行與被告z○○間;另被告玄○○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七、編號八七至八九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七、編號八七至八九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丁○○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至四一、編號四五至四七之犯行與被告z○○間;而被告z○○就如附表一編號 三五至四一、編號四五至四七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午 ○、丁○○、玄○○宇○○等人間,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甲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甲午○與綽號「萬兄」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七、二五、二六、四五、六一、七十、七七、七八、八三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五、二六、四五、六 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z○○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之犯行,因 被害人未因其等之恐嚇行為而付款,是此部份之恐嚇取財部分,尚屬未遂。又被 告宇○○玄○○z○○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部 分,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宇○○玄○○z○○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玄○○與共同被告甲 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恐嚇中古車行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玄○○雖已著手如附表二所示恐嚇中古車行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玄○○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玄○○宇○○甲午○等人另有竊取甲○○(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有車 輛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部分乃重複起訴,是起訴 書中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列,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玄○○宇○○及z○ ○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參與之程度,其等之素行不 佳,且其等一再圖謀不勞而獲,又車輛在現今社會,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 必備而重要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玄○○宇○○z○○等人竊取他人之車, 復據此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坐享利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 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又以今日社會車輛失竊 之嚴重性以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非不輕,且其等於事後亦均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逕可謂十分惡劣,且危害社會甚深,不 值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甲午○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玄○○z○○前已分別於八十 九年間在花蓮及新竹、臺北等地涉犯同質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詎仍均竟不知 悔改,而一再竊取他人車輛,犯案纍纍,另被告宇○○參與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案件,亦多達七十件,顯見其等均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又其等均恃此維生之意 至為明顯,是論以常業竊盜之罪,已如前述,爰併依法宣告其等均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等之犯罪習性。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一(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編號四(一)(二)所示之 物及載明如附表二所示各車行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均分別係被告玄○○與被告宇 ○○、z○○、共同被告甲午○、丁○○等人共同所有,且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玄○○宇○○z○○甲午○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是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 編號二(一)、編號四(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宇○○z○○與被告玄○○ 、共同被告甲午○、丁○○等人共同所有,且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玄○○宇○○z○○及甲 午○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袁宗奇」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 甲午○照片一張,係被告甲午○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午○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編號三(二)、編號四(三)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一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宇○○甲午○z○○等人所有或竊盜所得之物, 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其等前揭犯罪所用或被 告等人所有之物,抑或並未扣案,而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宇○○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車輛,並向 被害人天○○恐嚇取得八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且被告玄○○、宇○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車輛後,曾向被害人董茂盛恐嚇取財未遂,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z○○另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五一(即起訴書所載九一)、八七至九十所示之車輛,並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經查:(一)被告宇○○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害人天○○既係匯款入陳金定之帳戶,應係其 等向被害人恐嚇,且該車應為其等所竊取等情在卷;然而,被告玄○○及宇○ ○於本院審理中既均迭次否認其等曾竊取該部車輛,並向天○○恐嚇取財,其 等多僅竊取喜美及雅哥等自用小客車之車種等語詳實,核與共同被告甲午○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九所示被害人失竊車輛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考,則以被告玄○○宇○○等人 確均係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種之常態為觀,被告玄○○宇○○等人事後辯 稱其等並無竊取營業用大貨車之技術,蓋無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營業用大貨車 之可能,進而恐嚇取財之情等語,已非無據。矧觀諸被告宇○○玄○○等人 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使用陳金定之人頭帳戶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 示之被害人甲己○等人恐嚇取財,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 所示之被害人H○○,亦仍係依被告玄○○等人之指示匯款至前揭陳金定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宇○○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屬實, 並核與被告甲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陳金 定帳戶之被害人甲己○等人指述甚詳,復有載明陳金定帳戶資料之記錄紙一張 、查詢陳金定帳戶最近交易詳情及匯款回執等資料附卷足佐,可徵被告甲午○ 至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購入前揭陳金定之人頭帳戶供其等恐嚇取財 之用,且持續使用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為止。而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被 害人天○○乃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即依竊車者之指 示匯入贖款至前揭陳金定之帳戶,而該等金額旋即遭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害 人天○○指陳在卷,且有查詢陳金定帳戶最近交易詳情及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等資料存卷足參,據此,已難遽認被害人天○○匯入前揭陳金定帳戶內之金 額,確遭被告玄○○等人所提領朋分,且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車輛係被告 玄○○等人所竊取,供其等共同恐嚇取財者。蓋因共同被告甲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既數度陳稱其等恐嚇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係其陸續購入,有 些還有時效性等情詳實,且前揭陳金定之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開戶後,自同 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有陸續於入戶匯款等金額存入後,在同日領取相同款項之情



形,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如是,而有五筆交易金額之多,其後則事 經半月有餘,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復出現匯款及提領頻繁之情,此有前 揭陳金定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自當堪認前揭陳金定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前即遭人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至明,而被告玄○○宇○○等人所辯 上情,核非無據。再者,觀諸前揭陳金定帳戶內所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日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日之匯入日期,既與被告玄○○宇○○等人前 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均無一致之處,又被害人天○○雖指陳該等恐嚇 者乃係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其恐嚇取財等語, 然依卷內現存所有證據,復查無該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發 話者確係被告宇○○等人,自應為被告宇○○等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玄○○宇○○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玄○ ○及宇○○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而為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常業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次查,被告玄○○宇○○等人僅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四所示車輛之車牌二 面,並未竊取該部車輛之車體,且未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董茂盛恐嚇取財未遂 等情,業據被害人董茂盛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 七偵查案卷頁三六),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附卷可參(詳見同偵查案卷頁六五 ),顯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認,然公訴人既認被告玄○○宇○○所涉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而為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及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另者,被告z○○辯稱其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七所示之 犯行,而未曾與被告宇○○等人共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五一、八七至八九之 犯行等情,不僅業據被告玄○○甲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宇○ ○亦陳稱其未曾與被告z○○共為竊車之行為等語詳實,且均互核相符,顯見 被告z○○所辯上情,洵屬可採。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並非被 告玄○○宇○○等人所為,既如上述,則被告z○○辯稱其亦未參與該部分 之犯行等語,亦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z○○確有公訴 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z○○所涉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而為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z○○於偵查時自承 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一部竊得之車輛(即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車 輛)駛至臺中市與潭子鄉交界處某一田邊藏放,該車係當日凌晨四、五時許, 由被告甲午○搭載其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與被告宇○○等人會合後,由 被告甲午○要其駕駛至他處停放者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 偵查案卷頁三0六),既核與被告宇○○於偵查時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竊得之三部車輛,除前面二部車輛已找到,z○○牽去放的車子不曉得找到沒 有」等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查案卷頁三0五),而被告z○○就該部分尚 未構成竊盜罪嫌,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z○○乃係明知為贓物仍允為寄藏, 應另涉有寄藏贓物之罪嫌;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前已 起訴論罪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亦無任何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可併予審酌,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午○於變造「袁宗奇」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有持以使用 ,而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等情,因認被告甲午○復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午○於八十九 年間因涉犯恐嚇等案件,即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各地方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中, 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為警查獲,而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乃係員警於查 獲被告甲午○時,在被告甲午○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被告甲午○尚無 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以逃避查緝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是公訴人徒據被告甲午○持有前揭國民身分證乃為逃避員 警查緝,認定被告甲午○其間必已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多次,而有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罪嫌,實屬無據。此外,參諸卷內所有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另曾行使前揭變造之「袁宗奇」國民身分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甲午○犯罪,原應為被告甲午○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玄○○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因 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八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甲午○z○○及宇○ ○所涉前揭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或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抑或並未涉及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一:
【一】陳文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國倉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茂森之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陳金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蔡世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陳永正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各一本、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識別卡各一張。
【二】許僅平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洪鈞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及劉志豪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 興洪之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各一本。┌────┬───────┬────┬────┬────┬───────┐
│編號 │ │被害人 │車型 │恐嚇金額│恐嚇時間 │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所有人 │車號 │匯款帳戶│尋回處所 │
│ │ │ │ │既.未遂 │ │
├────┼───────┼────┼────┼────┼───────┤
│一 │ │ │ │ │ │
│90.10.16│臺中縣大雅鄉秀│x○○ │三陽 │以095384│同日下午二時四│
│ │山村和平一路一│ │X3-3719 │8491電話│十七分 │
│ │一號 │ │ │恐嚇8000│臺中縣沙鹿鎮公│
│ │ │ │ │0元.未遂│民里樂群新莊二│
│ │ │ │ │ │十號前 │
├────┼───────┼────┼────┼────┼───────┤
│二 │ │ │ │ │ │
│90.10.18│臺中縣龍井鄉東│C○○ │三陽 │53000元 │同日上午十時許│
│ │海村藝術北街二│洪英連 │PI-3963 │陳文成帳│臺中縣沙鹿鎮天│
│ │一號前 │ │ │戶 │仁街三十巷二一│
│ │ │ │ │既遂 │號 │
│ │ │ │ │ │ │
├────┼───────┼────┼────┼────┼───────┤
│三 │臺中縣潭子鄉潭│y○○ │雅哥 │60000元 │同日上午十時許│
│90.10.22│陽村潭興路三段│ │R7-1109 │張國倉帳│臺中市北區崇德│
│ │八六巷一五號 │ │ │戶 │路旁 │
│ │ │ │ │既遂 │ │
├────┼───────┼────┼────┼────┼───────┤
│四 │臺中縣潭子鄉雅│J○○ │三陽 │50000元 │同日某時 │
│90.10.22│潭路一段九九巷│ │QO-2116 │陳文成帳│臺中縣豐原市中│
│ │二號 │ │ │戶 │正路七三七巷二│
│ │ │ │ │既遂 │十號 │
├────┼───────┼────┼────┼────┼───────┤
│五 │臺中縣豐原市中│辛○○ │三陽 │30000元 │同日某時 │
│90.10.22│正路七四九巷二│ │PI-6847 │陳文成帳│臺中市北屯區中│
│ │二弄內 │ │ │戶 │清路旁 │
│ │ │ │ │既遂 │ │




├────┼───────┼────┼────┼────┼───────┤
│六 │臺中市北屯區軍│D○○ │三陽 │30000元 │同日上午十時許│
│90.10.24│和巷七十之一號│ │M9-1706 │陳文成帳│臺中市北屯區松│
│ │前 │ │ │戶 │竹一路旁 │
│ │ │ │ │既遂 │ │
├────┼───────┼────┼────┼────┼───────┤
│七 │臺中縣潭子鄉東│d○○ │三陽 │以095384│同日某時 │
│90.10.31│寶村大豐路二段│阮瓊玉 │QR-9953 │8491電話│臺中縣神岡鄉大│
│ │一二二巷八號前│ │ │恐嚇7500│社村大豐北街九│
│ │ │ │ │0元.未遂│七巷三十弄四號│
│ │ │ │ │ │前 │
├────┼───────┼────┼────┼────┼───────┤
│八 │臺中縣豐原市社│Q○○ │三陽 │40000元 │同日上午九時三│
│90.11.02│皮里社皮路八六│通發工業│PH-9983 │陳文成帳│十分許 │
│ │巷三一號前 │社 │ │戶 │臺中縣潭子鄉勝│
│ │ │ │ │既遂 │利九街四九號 │
├────┼───────┼────┼────┼────┼───────┤
│九 │臺中縣潭子鄉福│m○○ │三陽 │30000元 │同日某時 │
│90.11.02│仁村大新路七九│ │X6-1762 │陳文成帳│臺中縣潭子鄉勝│
│ │巷三八弄二八號│ │ │戶 │利路與雅潭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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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