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Kuoyi Chun」等署押,及偽造之「柯達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確定,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間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現執行中)。乃甲 ○○仍無收斂,伺機取得前女友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下稱華信安泰銀行)申請 所得三張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使用期間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以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止,或在其任職之「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 市○○路五二五號,下稱柯達大飯店),自行於刷卡設備輸入上開三張信用卡之 相關資料;或至台中市○○路二七七號之「吻和淚飲料店」,出示該三張信用卡 在柯達大飯店交易之簽帳單取信該飲料之人員,亦以上開輸入之方式,而連續偽 以乙○○之名義,在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乙○○」及其英文簽名「 Kuoyi Chun」之署押,而持交各特約商店之經營者,使皆陷於錯誤,提供甲○○ 各項服務之不法利益,並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如數代墊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各筆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華 信安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審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二、乙○○於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陸續接獲該三家銀行之帳單後,發現上情,而要 求甲○○負責給付前開消費款。為敷衍乙○○,甲○○遂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在台中市○區○○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柯達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隨即於同日在台中巿青海路上某家網路咖啡店內,假冒 柯達大飯店之名義,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偽造柯達大飯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製作之收據乙紙,不實記載該飯店已收受甲○○給付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台中巿逢甲 夜巿附近,出示上述收據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柯達大飯店。嗣經乙○○持 向柯達大飯店查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查:告訴人乙 ○○並無如各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據其敘明在卷;惟其三張信用卡確有
如各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分別有台新銀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新信卡字 第九一0一七三號函送之簽帳單影本十五張、聯邦銀行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 一)聯信卡字第0一五三號函送之簽帳單影本十二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安信總字第五六九號函送之簽帳單影本一張 ,各附卷可憑;此外,卷附以柯達大飯店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製作、內 載被告已給付信用卡簽帳金額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予該飯店之收據乙紙,經送 請該飯店辨識後,據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管字第九一0六0六-一號函覆,表示 此張收據非該飯店所出具,收據上之印章非該飯店所使用,亦無收受離職員工甲 ○○所給付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款項。從上述其他各方面之調查所得,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在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其欲行使偽造之柯達大飯店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乙○○,而委由不知情 之第三者偽刻「柯達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除構成間接正犯外,因偽造 柯達大飯店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收據上等行為,俱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 不另論罪,且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在事實欄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 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事實欄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得利及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及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須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僅使告訴人受害,也危及金融秩序,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簽 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乙○○」及其英文簽名「Kuoyi Chun」等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柯達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雖無扣案,被告亦稱不知置於何處,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信用卡公司 金額(新台幣)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一、 ⒒ 台新國際商 七五00元 吻和淚飲料店 「Kuoyi Chun」 業銀行
二、 ⒒ 同右 三000元 同右 同右
三、 ⒒ 同右 二七七二元 柯達大飯店股 同右
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
四、 ⒓⒊ 同右 五五四四元 同右 同右
五、 ⒓⒋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六、 ⒓⒍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七、 ⒓⒑ 同右 二五七四元 同右 同右
八、 ⒓⒒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九、 ⒓⒓ 同右 三0八0元 同右 同右
十、 ⒓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一、⒓⒙ 同右 四七七一元 同右 同右
十二、⒓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十三、⒓ 同右 二三七六元 同右 同右
十四、⒓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十五、⒓ 同右 六七七0元 同右 同右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信用卡公司 金額(新台幣)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一、 ⒒ 聯邦商業銀行 三0八0元 柯達大飯店股份 「乙○○ 有限公司台中分 Kuoyi Chun」
公司
二、 ⒓⒉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三、 ⒓⒍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四、 ⒓⒎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五、 ⒓⒏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 ⒓⒑ 同右 二一八0元 同右 「乙○○」
七、 ⒓⒓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乙○○
Kuoyi Chun」
八、 ⒓⒖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九、 ⒓⒗ 同右 五000元 吻和淚飲料店 同右
十、 ⒓⒘ 同右 二一八0元 柯達大飯店股份 同右 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
十一、⒓⒚ 同右 二七七二元 同右 同右
十二、⒓ 同右 五000元 吻和淚飲料店 同右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 信用卡公司 金額(新台幣)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一、 ⒓⒗ 華信安泰商業銀行 五000元 吻和淚飲料店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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