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22號
TCDM,91,訴,2122,2003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男 二
        丙○○ 男 二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一六九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丙○○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未○○丙○○共同基於常業搶奪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未○○ 騎乘機車搭載丙○○(或未○○獨自一人),行經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乘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不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被害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未○○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徒手搶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五、十、十七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均恃為生活主要之資,以資 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未○○一人再度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路與大業路口搶奪癸○○之財物時(如前開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為癸○○記 下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四九號十 樓之十一之未○○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癸○○之財物等情不諱,但矢口 否認其餘搶奪之犯行,並辯稱:因於警訊前遭刑求,故於警訊時坦承前開犯行云 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因於警訊前遭刑求,故於 警訊時坦承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未○○丙○○於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羈押案件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天○○、巳○○、子 ○○、辛○○、午○○、辰○○、甲○○、亥○○、申○○、戊○○、丁○○ 、戌○○、己○○、庚○○、酉○○、壬○○、地○○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丑○○、劉小閔、陳成吉陳炯東黃宣禎張賢文(警員)、卯○○( 警員)等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讓渡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讓渡來源切結書、相片、指認相 片、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等在卷可稽。(二)被告二人雖均為遭刑求之抗辯云云,然: 1、被告未○○供稱因被害人指認其未提出證據反駁所以只好承認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局 第二次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於 警訊時所言實在等語(前揭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之警局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犯行(見前揭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並 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指認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九六頁起至一 00頁),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借提出去所言實在,且未遭刑求等語 明確(見前揭卷第一0五頁)。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局偵訊筆錄 坦承部分搶奪之犯行(見前揭卷第一一0頁起至一一五頁),並帶同警員至犯 罪地點指認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一三一頁起至一四三頁), 其等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未遭刑求,且警訊筆錄實在等語明確(見前 揭卷第一五二頁)。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局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 奪之犯行(見前揭卷第一六六頁起至一七二頁),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指認 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一八四頁起至一八九頁),其等於當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未遭刑求,且警訊筆錄係案其等陳述而記載等語明確( 見前揭卷第二0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並未遭刑求,其等抗辯已非無疑。 2、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未對其等施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 當方法取供,且其等係看過筆錄再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且負責製作被告未○○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警員張賢文亦證稱未對 被告未○○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被告丙○○係於同一辦公室由 不同警員製作筆錄,但其看得到聽得到,當時負責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 ,亦未對被告丙○○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負責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警員卯○○ 亦證稱未對被告丙○○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負責訊問製作被告 未○○筆錄之警員張賢文與吳儲德皆未對被告未○○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 法取供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等於本院九 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一二號號聲請羈押案件中亦均坦承前開搶奪犯行,均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因於製作筆錄前遭其他警員刑求云云;縱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實 ,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按不正訊問雖將導致所得 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式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 故如被告於前階段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但後階段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仍取決於後階段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定;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之前 開後階段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法取得,且係合法取得(即未遭刑求)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前開訊問時,被告亦未提出遭不正取供之抗辯, 有本院前開卷宗之筆錄可稽,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之前 開後階段自白與前階段之不正方法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前階段之不正方 法狀態延伸至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前開訊問時,則被告所辯,自不足取。(三)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年間因右腳骨折住院行搶云云。然: 1、依被告丙○○所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右踝骨折而於九十年四 月十日入院,四月十一日接受手術,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四月十九日、五 月三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至門診求診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丙○○係由被告劉泰乘騎乘機車



搭載,而由其出手搶奪,前開右腳骨折之傷勢,亦無礙於前開搶奪行為之實施 ,則被告前開因傷住院或求診之時間均與本件其搶奪之時間均無矛盾衝突之處 ,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丙○○受僱於證人乙○○,自九十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但該工作係臨時工作,並非天天有工作,且被告丙○○究竟哪一天與證人等 一起工作,亦無資料可查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任職於滿之夜卡拉OK 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五日任職於楚宜的卡拉OK店,均有工作 ,並無行搶之理由云云。然:
1、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天天均有上班,且亦不足證明其搶奪時間與上班時 間衝突,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況其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2、證人蕭滄海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介紹被告丙○○至 台中市○○路「日光大道酒店」工作,且該工作性質皆係晚上上班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行搶之犯行係於十二時許,則證人蕭滄海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證人賴燕洲陳瑋馨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被告二人在一 起直至中午以後云云,然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當天究係如何聯繫而前往賴燕洲住 處時,賴燕洲證稱當天以公共電話打陳瑋馨之行動電話聯絡,陳瑋馨則證稱事 前未以電話聯絡;證人陳瑋馨或被告丙○○先至賴燕洲住處,其等證詞亦有不 符;被告丙○○賴燕洲住處時麻將桌是否已擺好,及其等係先吃早餐或先打 麻將及共打幾圈等問題,則證人等證詞與被告等供詞亦有不符(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賴燕洲陳瑋馨與被告等均供稱或證稱 有吃早餐,但有無吃中餐,及打麻將誰輸贏等情則均推稱不知,事彼等證詞及 供述均難採信。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取。(六)至被告未○○固亦辯稱其曾於苔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行搶云云。然 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元月間於該公司上班,雖據證人丑○○提出扣 繳憑單、打卡資料等為憑,惟經本院核對打卡資料中被告上班與下班時間,並 無前開搶奪時間,被告係正在上班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並未為前開搶奪之犯行 。
(七)於實務上證人固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 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惟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害人證詞之各 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仍得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併此敘明。(八)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 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



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無工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等行搶之次數以觀,堪 認被告等前開所為係反覆以同種類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並恃之為生活之資無疑。至被告等雖兼有其他職業,但其等職業變動快速,或 時無業,況依前揭說明,則不論被告等犯罪時間之長短、所得之多寡,及其等 是否專賴前開搶奪為唯一生活依據或其等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 犯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六、 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二人以搶奪為常業,此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 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 其當然有連續性,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其 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是被告二人各就附表所示各次 搶奪犯行,即不生連續犯問題。且按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等前開搶奪犯行,自均不另行成立強 制罪。又常業搶奪罪保護法益為個人對財物之持有監督支配法益而兼及個人之自 由安全,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侵害其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與財物之個數或所 有人無關;且行為人搶奪他人持有之整包動產,對其內容物之種類數量,並無詳 細認識,亦無影響於其搶奪故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故被告等搶奪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財物,縱非被告等事前所得詳細認識,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 等常業搶奪之故意,且各次搶奪均應以單純一罪論。又查附表編號三起訴書所漏 載搶奪財物與漏載被告丙○○亦有參與部分及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中起訴書所漏載搶奪財物部分,均與前開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 人之素行、及其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所搶 奪之財物數量、價值、次數等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但被告未○○ 坦承搶奪癸○○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由未○○騎乘 機車搭載丙○○,搶奪被害人戌○○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美金三百元、身分證、信用卡、駕照、行照、金融卡等物。被告丙○○於附表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由未○○(此部分經有罪判決,業如前述)騎乘其不知情



之姐姐劉小閔所有之車牌號碼SXU─一七六號機車搭載丙○○,乘己○○不備 之際,由丙○○徒手搶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己○○、戌○○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1、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至翌日凌晨五時十一分許 ,係於滿之夜卡拉OK店上班,此有考勤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丙○○自 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搶奪被害人戌○○之前開財物 ,從而被害人戌○○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未○○丙○○二人搶奪其財物,堪認 係指認錯誤。
2、又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未○○為搶奪其財物之人,且僅其一人行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卷一七六、一七 七頁),則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有參與,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認被 告丙○○亦有參與。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 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一、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
地點:臺中市○○路、大墩二街口。




被害人:甲○○。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七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即提款卡、機車 行照等物)。
被告:未○○
二、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四十一之一號前。
被害人:己○○。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三百元、健保卡等物)。 被告:未○○
三、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七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二五三巷口。
被害人:酉○○。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即提款卡二張,另有 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 。
被告:未○○丙○○
四、時間: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工學五街口。
被害人:壬○○。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健保 卡、信用卡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共四張 、鑰匙一串等物)。
被告:未○○丙○○
五、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東光路口。
被害人:巳○○。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四萬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另 有起訴書漏載之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被告:未○○
六、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四時許。
地點:臺中市○○路、惠中路口。
被害人:辰○○。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三千元、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即提款卡二張、健保 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筆記本一本、化妝品一包等 物)。
被告:未○○丙○○
七、時間:九十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
地點:臺中市○○路、寧夏路口。
被害人:亥○○。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七百元、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



《其中二張分別為陳在志、陳在格所有》另有起訴書漏載之貴賓卡等 物)。
被告:未○○丙○○
八、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七十五號前。
被害人:申○○。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六百多元、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 一支等物)。
被告:未○○丙○○
九、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
地點:臺中市○○街、大誠街口。
被害人:丁○○。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金融卡即提款卡二 張、機車駕照等物)。
被告:未○○丙○○
十、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 地點:臺中市○○街、和平街口。
被害人:戊○○。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四千元、行動電話、信用卡一張、存摺一本、印鑑一 枚,另有起訴書漏載之健保卡一張等物)。
被告:未○○
十一、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八十五號前。
被害人:庚○○。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四 張、信用卡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漏列一張》、汽機車駕照各 一張、員工服務證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健保卡一張、借書證一 張、鑰匙一串、禮券七或八張、理財光碟片含書一套、電話卡二張 、兌換券一張、出入門禁卡片一張等物)。
被告:未○○丙○○
十二、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街二七七巷附近。
被害人:辛○○。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二十三萬七千元《其中二十三萬為公司所有,約 七千元為辛○○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為陳金沛所有》、信用卡 二十《其中十三張為辛○○所有,七張為陳金沛所有》,另有起訴 書漏載之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存摺三本《戶名分別為陳進元張寶智、辛○○》、學生證一張、健保卡、鑰匙一串、中有百貨 禮券數張《面額共六千餘元》、電話簿一本等物)。 被告:未○○丙○○




十三、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福上巷口。
被害人:地○○。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四千元、行照、金融卡二張《其中一張為龔玲 儀所有,另一張為蔡晉軒所有》、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 卡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機車行照二張、現 金卡一張《為蔡晉軒所有》等物)。
被告:未○○丙○○
十四、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三號前。
被害人:子○○。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五千元、汽車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金融卡二 張《即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 、PDA一台,另有起訴書漏載之鑰匙一串、公司門禁刷卡一張等 物)。
被告:未○○丙○○
十五、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地點:臺中市○○路、錦新路口。
被害人:午○○。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二千元、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 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簽帳卡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駕 照一張等物)。
被告:未○○丙○○
十六、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五0號前。
被害人:天○○。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二張《一張為蘇茹 珠所有,另一張為其子陳冠良所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 信用卡三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 被告:未○○丙○○
十七、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
地點:臺中市○○路、大業路口。
被害人:癸○○。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行動電話、提款卡、電話卡、健保卡、身 分證等物)。
被告: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苔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