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72號
TCDM,91,自,872,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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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 住臺中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同為在臺中火車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同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對自訴人陳稱:其因經濟困難,將其所 有之計程車,以信用貸款原車可用之方式,向全信當舖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云云,經自訴人與被告商量結果,二人均同意由被告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該 計程車售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先行籌措十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全信當舖 之借款,當時被告並將其與全信當舖所簽署之一切過戶資料交予自訴人保管,詎 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將計程車過戶給自訴人,且行蹤不明,經自訴人多方打聽,始 知被告早已將計程車另行售予第三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遲未將計程車過戶予自訴人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知道伊將 計程車以十萬元典當給當舖後,就主動答應借錢給伊,還開車載伊到當舖贖回車 子,並將當舖返還之典當資料全部取走,伊從未同意將車子出售予自訴人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五、經查:
㈠自訴人所提刑事詐欺自訴狀雖記載其係因與被告成立汽車買賣契約,始支付十萬 元予被告,然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一致表示當初雙方是約定由自訴人 借款十萬元予被告,以贖回計程車,自訴人並謂係因被告向當舖借錢時,有簽署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後來那些資料由伊保管,因為被告只還了一萬二千元就 行蹤不明,伊才心想如果被告不還錢,應該要把車子過戶給伊,實際上伊與被告 並非約定買賣汽車,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 汽車買賣關係。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迄今僅償還一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償還借 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又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初為何借錢給被告?)我們是車 行同事,我看他太太要生小孩,被告人又還算老實,工作也認真::基於幫助他 的心態才借錢給他」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基於同事信任關係,故與被告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其中並無涉及任何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亦非因被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自己 積欠自訴人十萬元,並已先行償還其中一萬二千元,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 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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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