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二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許清秀 女 四
被 告 乙○○ 女 三
丙○○ 女 三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 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 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上述所謂「文書」,自包含自訴狀及上訴狀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除應符合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格式外,尚須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人親自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方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訴狀不得以蓋章代簽名。如自訴狀係 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僅蓋負責人之章而未蓋公司章,亦未經負責人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起(自)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自訴狀,具狀人下之自訴人僅以影 印之方式記載為「許清秀」,並在「許清秀」下蓋一私章,但未表明其為甲○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簽名,且「甲○有限公司」未加蓋公司印章。而 「許清秀」未親自簽名,亦無任何人代書簽名,或由代書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 事由,其蓋章不能代簽名,本件起(自)訴之程式即違反規定。依首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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