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臺中縣某處,以投資 股票為由,向自訴人乙○○詐稱:其係在大學擔任教授,與前行政院院長蕭萬長 是叔姪關係,投資股票可以有百分之十的利潤,期限為三個月,期間並曾多次以 他人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 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九十年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要回投資金額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於自訴人臺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四七號四樓 住處,分別簽立八十三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借據,約定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另被告曾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某日,持甲○○名義之臺灣固網股票一百張作為擔保,稱甲○○欲向 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稱甲○○欲借回上開股票五十張,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臺灣固網股票五十張或三十五萬元清償。惟上開清償期日 均已逾期,被告均未清償,且借詞推托,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之借據四紙、支票影本一紙及匯款單十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股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事後並簽立借據 ,及以甲○○所有之臺灣固網股票向自訴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均確實用以投資股票,伊僅向自訴人借款一 百多萬元,借款部分均有支付自訴人利息,且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就甲○○該部 分,係伊向自訴人借錢,而以甲○○的股票質押在自訴人處,有經過甲○○同意 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時詐稱在大學擔任教授,與前行政院院長蕭萬長是 叔姪關係。然被告辯稱:伊原名蕭炳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改名丙○○, 自七十六年起曾在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任教,且與前行政院院長蕭萬長確有 血緣關係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聘書、族譜影本各乙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上揭所稱,尚非無據。
(二)就借據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曾以他人名義向其借款,詐稱要投資股票云 云。惟被告辯稱:伊係以自己之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投資操作股票,借款均 照付利息,係因股價下跌,虧損累累,致無力清償,自訴人向伊催討欠款,伊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三張借據給自訴人,業已就該等借據償還部分款項 ,係因股市行情不好,以致無法按期清償,並非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簽立借據部分係用以投資股票,這些是陸 續借的,其將錢匯給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告訴其某一支股票操盤失敗,就再換 另一支股票,是從八十九年開始,其不清楚股票是登記何人名義。就第二張借 據四十八萬元部分,當時其拿了四十三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買臺灣大哥大的 公關股,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曾就借據部分償還其三十三萬元,九十一年十一 月匯款五萬元還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 語明確。而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匯款一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十 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轉帳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轉帳三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轉帳五千元等筆款項至自訴人帳號0000000000 0號世華聯合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單四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三張、存摺 紀錄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自訴與被告之間,自八十九年間起早存有借貸關係, 期間並有部分借款,並有部分清償,或者支付利息。至自訴人雖指稱:借據部 分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向其借款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無法證 明當時被告以他人名義向其借款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復衡諸常情,若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向自訴人借貸金錢詐騙自訴人之意, 大可於借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豈須於自訴人嗣後向之催討所借貸之款項時, 竟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甚者就借貸之款項加計利息書立借據,且就借據內部 分金額清償自訴人之理?則實難僅以被告其後部分金額未清償,即遽認被告於 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以被告就借款事由、借款使用方式等借款事 實,均曾告知自訴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係用借據該部分之金 額投資股票等語,可知被告借款後亦確將該等借款用於投資股票之目的上,即 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經濟狀況變 更而無力清償債務,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三)就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祥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 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號碼TH0000000號,發票人丙○○、面額一百萬元股票部 分: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朋友向其調現,伊拿去找自訴人貼現,本票部分則 是自訴人要伊將該筆錢拿去買東森寬頻股票,伊確實有幫自訴人買到股票等語 。自訴人自承:一百萬元本票部分被告確有拿錢去買東森股票,事後被告將該 等股票拿去賣掉時,係其與被告一起拿去賣掉的,當時花了一百二十萬元去買 股票,最後只有賣得三十六萬元;而支票貼現部分,被告先前就這部分有支付 利息,但從九十年七月開始就沒有付利息,票期已經延了二次等語。足見被告 就上開支票、本票之借款事由、借款使用方式等借款事實,均於借款之初詳細 告知自訴人,且被告借款後亦確將該等借款用於購買股票之目的上,就支票貼 現部分,先前經濟情況並非窘迫時,亦確有按期支付利息,實無何施用詐術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尚難以自訴人與被告所投資股票獲利不 如預期,及借款之後始無力清償欠款等情,而認被告因之有詐欺之犯行。(四)就質押甲○○股票部分:自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持甲○○ 名義之臺灣固網股票一百張說是甲○○要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後來被告說甲○ ○欲借回上開股票五十張,並拿出甲○○之借據,所以其讓被告拿走五十張股 票,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臺灣固網股票五十張或三十五萬元清償,但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去找甲○○,甲○○說該張收據不是她寫的云云。然被 告辯稱: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伊向甲○○借股票給自訴人質押等 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拜託被告幫忙買臺灣固網的 股票,股票放在被告那裡,其拜託被告所買的股票都是由被告在操作。自訴人 於九十一年某日曾至高雄找過其,當時自訴人拿了一張借據給其看,問說是不 是其寫的,因為不認識自訴人,所以其告訴自訴人說不是其寫的,實際上那張 字據也不是其寫的,但其有授權給被告,因為那時候其有缺錢,所以委託被告 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證人甲○○確曾 授權被告為之處理臺灣固網股票調款之事務。且參諸卷附借據之內容以觀,被 告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借得先前所質押之股票五十張後 ,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證人甲○○之名義向己借回該五十張股票,非如自 訴人所稱:被告係以甲○○之名義借走五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自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言:被告以甲○○名義借款部分均有按期給其利息,是於九十一年七 月後,其找不到被告,所以這部分的利息就沒有再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向自訴人所借得此部分款項,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借款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前,均有按期支付利息。是被告上開所稱,並 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借款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而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灼然,縱事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積欠之款項, 亦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 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