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50號
TCDM,91,自,450,2003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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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О號
  自 訴 人 張鈞松 男 四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向自訴人張鈞松借款為清償,被告乃簽發號碼 TS一○二四五○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九萬三千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惟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向自訴人詐稱請求交換票據,即以第三人丙○○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票號F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換回其簽發 之前開本票。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並返還開本票。惟上開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從旁得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即票期短暫,在到期 日前,曾有票據交換或退票紀錄,在到期日屆至時,全數票據均會遭退票而言, 該類票據根本不可能會兌現,而申請該種支票存款戶者,多為無支付能力者,以 該種票據作為躲避債務之用),自訴人在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後,多次催促被告出 面解決,豈知被告竟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張鈞松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 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票號F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償



還自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交給自訴人, 係自訴人交給伊請伊去向朋友調現,該張支票與債務無關等語。經查:(一)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交給自訴人,係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後之工地交給伊,請伊去向朋友調現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被告當時拿支票來換本票時,是本票快到期之前,大約是在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被告說這張支票是伊在臺南工作時,人家給伊的工程款(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到其位在臺中市○○路之事務所,託其將上開支票轉交 給自訴人,其曾問過該支票的來源,被告說該支票是伊在南科所領的工程款, 被告將該支票交給自訴人做為償還自訴人債務的一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以上開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有該支票在 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幫自訴人以上開支票調現,則理應由自訴人 在上開支票背書,調現乙節既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在該支票背書以負擔背書 責任?是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予自訴人用以充作清償自訴人債務之用乙情,尚 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以上開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償還債務,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證人丙○○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請開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第一次退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轉入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銀行 南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金南嘉字第○九一○○○三四二二號函暨開 戶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其開立卷附之支票 交付予案外人林茂全作為貨款,其工作是賣茶葉,林茂全賣茶葉給其,是因為 其當時週轉不靈,才無法將錢存入銀行支票帳戶內,其之後曾拿部分的錢還給 林茂全,但林茂全把錢拿走了,沒有把支票還給其,其不認識被告(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蔡仁宏開立,並使用前開支 票帳戶約十個月,尚無自訴人所指:該支票帳戶係無支付能力之人所開設,以 該種票據作為躲避債務之用等情。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某日,將上開支票拿給其轉交給自訴人;自訴人亦稱: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取得該張支票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之支票 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始遭拒絕往來等情,則被告取得上揭支票後,再將該 支票交付證人乙○○,請證人乙○○將支票轉交給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未 遭拒絕往來,係因證人丙○○嗣後因週轉不靈,致使上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且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是被告亦無從得以知悉其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 於交付後,已因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情。綜上所述,實難僅以上開支票未 能如期兌現,遽認被告交付該支票之時,即有詐騙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 其未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依上開之說明 ,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 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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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