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59號
TCDM,91,聲判,59,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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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中
  即 告訴 人 乙○○ 住同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張兆光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三
        丁○○ 男 三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請檢察官就現場監工 即被告丁○○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嫌併予查明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 就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未將被告丁○○列為被告偵查)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偵查並未完備,且被告丙○○係依現場監工即被告丁○○之指揮,而將自 用大貨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則應負責依規定設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之 警示圓錐、警戒標誌之人,似應為被告丁○○為由,而將案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九二號),並將被告丁○○簽分八 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七二號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分檢愛字第 一八二三一號函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就被告丙○○ 再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亦未將被告丁○○列為被告偵查)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偵查仍 未完備,且聲請人於告訴狀表明:「現場之監工丁○○有無過失刑責,請求鈞長 查明」,而被告丁○○有無過失責任,與被告丙○○有無過失責任,並有關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將發函指示偵查被告丁○○有無過失責任之函 文附卷,並未就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七二號案件依法偵辦,偵查亦未完備為由, 而將案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就被告丙○○丁○○均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駁回再議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九二號、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八號檢察長命令、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委任楊玉珍律師張兆光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案卷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 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附此敘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 八五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以下之事實:承辦警員楊柄儒於偵查及梁建文過 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到達現場,現場有設置 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警示標誌與第二道標誌之距離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 工地點約二十五公尺。雖證人丙○○、吳進興(即工地之現場施工人員)對警 示標誌之設置距離於警詢中證述不一,惟現場設有二道警戒標誌,該二證人之 證詞並無不符。再者,另案被告梁建文肇事時煞車長達二一.三公尺,並連帶 將警示圓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牌衝撞入兩車之間,此有道路交道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故現場確設有警戒標誌甚明。至於設置間距全 憑證人目測所得,自難強求其精確,從而證人所述之間距距離或有參差,尚不 違常情。此外,亦無法僅憑證人證述之間距距離不一致及第一道警示圓錐擺設 較不亂等情即遽而推定第一道警示標誌係事後所擺設,據以對大貨車駕駛丙○ ○或施工單位為不利之認定,復且警戒標誌之擺設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相當因果關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㈡前開判決又認定:梁建文事發經委託光 田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一.四七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一般檢驗報告



單一紙存卷可證。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駛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 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 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 50mg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O.O三至 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 AC到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O.O八至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O.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 後吐氣O.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O.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 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另案被告梁建文被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相當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七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故梁建文有服 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梁建文雖辯稱 事故發生後其尚可下車救人等語。惟查:人於醉酒之狀態下,突遇意外變故, 一時驚嚇及高度緊張致酒意全消,神情回復,此核屬正常之生理反應。職是, 自不得執梁建文於肇事後因遭受驚嚇而回復常態之情形,即遽謂其於肇事前之 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未受酒精之影響,從而梁建文所辯不足採。㈢按因果關係之 判斷應依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係以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在諸多條件中,認 定何者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關係者,其即為結果之原因。蓋在多數條件中, 有為惹起結果之原因者,即所謂起果條件,有僅係單純之條件者,若行為人之 行為僅為單純之條件,則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反之,若為惹起結果之原因 者,即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矣。惟何種情形在法律上可認為惹起結果之原因 ,則須視其是否為相當條件而定,而是否為相當條件,又須以客觀之觀察認定 之。故以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條件所發生,又從該項條件觀察,認為可以 發生此種結果者,則該項條件即為相當條件,亦即結果之原因耳,反之則無因 果關係。本案即令被告丙○○丁○○並未依規定於一千公尺、三百公尺及一 百五十公尺處依序放置三個警示牌,亦未於施工地點設置拒馬及以反光錐區○ 路線,惟依前開法院認定之事實,渠等已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警示標誌 與第二道標誌之距離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二十五公尺。且梁建文 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應為百分零點二九四),相當於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七毫克,其BAC已達百分之零點二九四,其影響係介於 前述③至④之間,故梁建文駕駛能力雖未至無法開車之程度,但至少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狀態雖未至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程度,但至少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依客觀觀察,梁建文當時並無能力注意到一千公尺、三百公尺及一百 五十公尺處之警示牌及施工地點之拒馬及反光錐之區隔。以結果觀之,洪嘉成 之死亡係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肇事所致,而非被告丙○○丁○○未依規定設置 前開三道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被告丙○○丁○○已設置二道警告標誌, 仍不能免於洪嘉成死亡結果之發生,故就未設置三道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一 事觀之,駕駛人如係正常駕駛,或已注意被告丙○○丁○○所設置之二道警 告標誌,則不會發生洪嘉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丙○○丁○○未依規定設置 三道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僅係違反規定,與洪嘉成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被告丙○○丁○○確有設置第一道警示圓錐,已經前開法院論述認定 在案,聲請意旨指被告丙○○丁○○於警員到場後始加置該第一道警示圓錐 等語,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有無通知聲請人前往該會陳述意見 之必要一節,應由各該委員會依職權而為判斷,自不能以各該委員會未通知聲 請人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即認定各該鑑定報告係違法。而本案肇事情形已臻明 確,前開二委員會之鑑定並無不公正之情形,自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㈤至於梁建文當時車速究為若干,係依據剎車痕及其他跡證而為推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為六十餘至七十公里,起訴檢察官認定為一百公里,原 處分檢察官認定為八十公里以上,三者不同。惟既為推算,即非絕對真實。即 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認定為準,梁建文車速為六十餘至七十公里,並 不能變更被告丙○○丁○○未依規定設置三道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一事與 洪嘉成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亦不能因之科予被告丙○○丁○○刑責 。㈥又梁建文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應係光田醫院檢驗 科林美如之筆誤,其正確之數字應為百分之零點二九四,此從前開法院及原處 分書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係一點四七MG/L,即可反推得知(血液中酒精濃 度乘以五即等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梁建文當時之駕駛能力及心理狀態甚差, 已如前述。前開判決亦論述:人於酒醉之狀態下,突遇意外變故,一時驚嚇及 高度緊張導致酒意全消,神情回復,係屬正常之生理反應,自不得執梁建文於 肇事後回復常態,即謂其於肇事前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未受酒精影響等語,洵 為的論。聲請意旨以梁建文肇事後猶能下車搶救被害人,接受警方訊問時條理 分明,而認為被告丙○○丁○○如依法設置前開三道警告標誌等物,梁建文 即不會發生此一悲劇等語,顯無理由。又梁建文於肇事後二小時,測得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一方面足以印證前開法院所述:酒醉突遇意外變 故,足令酒意全消為確論。且因其為肇事後二小時所測,自不得作為其肇事時 受酒精影響程度之標準,仍應以肇事後光田綜合醫院即時抽血所測之結果為標 準。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所拍攝之強毓工程有 限公司施工現場之錄影帶及照片,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丙○ ○、丁○○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丁○○雖未依規定於一千公 尺、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處依序設置三個警示牌,亦未於施工地點設置拒



馬及以反光錐區隔路線,惟渠等已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警示標誌與第二 道標誌之距離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二十五公尺。本件係因梁建文 酒醉駕車肇事導致洪嘉成死亡,被告丙○○丁○○未依規定設置三道警示牌 等物,與洪嘉成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科予被告丙○○丁○○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 行為,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本件車禍係另案被告梁建文駕駛車號KE-7186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蘇添榮(坐於右後座)及死者洪嘉成(坐於右前座),由臺中縣后里往大 甲方向行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后 里鄉○○路月眉糖廠前施工路段(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 業處埋設地下管線工程),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依現場監工即被告丁○○ 之指示,而逆向停放於該施工路段之車號F6-243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洪嘉成因前開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丙○○丁○○有無過失行為?如有過失行為, 其過失行為,與洪嘉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㈠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 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 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阻斷者」需在 施工地點前之交通錐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 「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 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 」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 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 。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柄儒於本案偵查及梁建文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 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到達現場,現場有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警示標 誌與第二道標誌之距離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二十五公尺等語。而 被告丙○○、證人吳進興對警示標誌之設置距離於警詢中陳述不一,惟就現場 確設有二道警戒標誌乙情,該二人陳述之詞並無不符。再者,梁建文肇事時煞 車長達二一.三公尺,並連帶將警示圓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牌衝撞入兩 車之間,亦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故堪認現場確設 有警戒標誌甚明。惟無論依被告丙○○之說詞或證人吳進興、楊柄儒之證詞, 被告丙○○丁○○因道路施工所設置之警示標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認為有過失行為存 在,核先說明。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觀諸車號KE-7186號自用小客車自緊急煞車 時起至撞及車號F6-243號自用大貨車為止,其煞車痕跡長達二一.三公 尺,如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結果,梁建文案 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五公里。然車號KE-7186號自用小客車並非於 煞車痕跡達二一.三公尺後,在無撞及任何物體之情況下完全停止。觀諸該車 撞及車號F6-243號自用大貨車後,造成兩車車體嚴重毀損,且駕駛梁建 文及後座乘客蘇添榮均因而受有傷害,洪嘉成更造成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 粉碎性骨折、變形、頸椎損傷、胸部挫傷併有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而導致顱 內出血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受阻於該自用大貨車而停止,依常理判斷,苟無該自 用大貨車之阻擋,其煞車痕跡自不止於二一.三公尺。換言之,梁建文案發當 時之行車速度絕對超過時速六十五公里。無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臺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道路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或依告訴人指 稱該路段應係郊外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其限速為時速 六十公里判斷,梁建文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訛。反觀梁建文如以時速四十公 里之速限正常行駛,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結 果,於同路段僅需七.四公尺至九.O公尺不等之煞車距離,如以時速六十公 里之速限行駛,依前開對照表換算結果,於同路段亦僅需十六.六公尺至二十 .二公尺不等之煞車距離。亦即如依梁建文於案發時相同之煞車情況判斷,均 不致於撞及車號F6-243號自用大貨車。又梁建文於警詢時自承:「當我 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而撞上F6-243號大貨車。」等語( 詳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相驗卷第六頁反面),配合梁建文行車速度在 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情節,施工路段所置放之警示標誌與梁建文開始緊急煞 車之地點,必然仍有相當之距離,雖目前無法鑑測實際距離,然警示標誌既然 置放在梁建文緊急煞車地點之前,且梁建文如確實依照速限行駛,縱於撞及圓 錐後始緊急煞車,亦不致撞及車號F6-243號自用大貨車,而導致洪嘉成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且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丙○○丁○○雖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行為,然與洪嘉成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㈢聲請人就梁建文於光田醫院所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百 分之二.九四」存有疑義,因「百分之二.九四」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十 四.七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觀之, 已達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之狀態,根本不可能駕駛 車輛,而主張光田醫院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非再議駁回意旨所指之「 筆誤」(即百分之O.二九四誤載為百分之二.九四),而認係「錯誤」之測 試結果,應以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即O.二五毫克為準,梁建文並無不 能駕駛車輛或注意到警示標誌之情形,而認定洪嘉成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被



丙○○丁○○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行為而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 前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針對血液中酒精濃度對於駕駛能力影 響之說明及研究,係就一般人客觀之標準為學術之探討,雖或因人而異,然究 與實際情況相差不遠矣,梁建文自承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 開車上路,本案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發生車禍,警方則於翌日凌晨 一時三十五分對梁建文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O.二五毫克, 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足憑,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O.O五,顯 見梁建文於車禍發生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勢必超過百分O.O五。且無論警方 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O.二五毫克或光田醫院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百分之O.二九四(百分之二.九四),何者可為採信,梁建文於酒後開車均 為不爭之事實,且對於駕駛及反應能力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況縱不論及梁 建文酒醉駕車影響其駕駛及反應能力之因素,梁建文超速行駛已足以致生本件 車禍及洪嘉成死亡之結果,且足以認定洪嘉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丁○ ○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無論梁建文之酒測結果為何,並 不影響被告丙○○丁○○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聲請人復指稱梁建文駕駛之 KE-7186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並無煞車痕跡,現場遺留之二一.三公 尺煞車痕跡應係其他車輛之煞車痕跡,然此不僅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之跡證不符,亦與梁建文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確 有踩煞車及蘇添榮於警詢時陳稱梁建文確有踩煞車,且現場確有煞車痕跡等情 ,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顯然不符,不足採信。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相驗卷、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卷宗),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 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及本院前開四之(三)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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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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