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75號
TCDM,91,易,317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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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機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海 產店飲酒,嗣並於翌日二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花都酒店喝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AU─四五三號機車,途經臺 中市○○路逆向行駛與乙○○所駕駛之車號二J─七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 生碰撞,幸乙○○閃避而未發生車禍事故,惟甲○○竟迴轉車輛自後追逐,且於 臺中市○○街與福音街口攔下乙○○之車,當場命乙○○及車上乘客康嘉隆下車 ,乙○○、康嘉隆畏懼不敢下車,甲○○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踢破該車左前 車門車窗玻璃,復跳上引擎蓋使該車引擎蓋凹陷,又踢破前擋風玻璃,再跳下車 踢破右前車門車窗玻璃(嗣經乙○○撤回告訴),乙○○、康嘉隆因而下車躲避 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亳克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八六亳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因心情不 佳,故喝了一些酒,但伊認為仍能駕車,始騎乘機車云云。惟查:(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林恆裕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上明 白記載駕駛人甲○○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多話及泥醉等情事,此有該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逆 向行駛五權路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仍能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酒精值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



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 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 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 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 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 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 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 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 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 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 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 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 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 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 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 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 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 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 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 )。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 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逆向行駛且險些與乙○ ○發生碰撞,而警員係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八九毫克 (計算式為:0.86mg/L+0.062 8mg/LX 0.4hr=0.89mg/L)。因此基於以上之



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有右揭毀損乙○○上開車輛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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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