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謝金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鑫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
坐落苗栗縣○○縣○○鎮○○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苗栗縣○
○鎮○○段00○號建物上,所為登記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
13日,證明書字號為105 年南地資字第001270號,擔保金額
為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權利人為被告顏鑫益之普通
抵押權。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100,000 元
,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793,170 元,是供擔保物價
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債權額1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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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塗 銷 標 的 │ 公告土地現值 │ 面 積 │ 價 額 │
│ │(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段)│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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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1 地號 │ 11,500元 │57.38 │ 659,8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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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 建號 │依照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 133,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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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93,1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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