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02號
TCDM,91,易,3102,200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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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路五0號「喜連來大樓」擔任總 幹事一職,有收支該大樓各項費用、編列彙整收支狀況,按月製成收入支出明細 表交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連來管委會)簽核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就任後,經報請喜連來管委會同意,在該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加劃 二格停車位用作公共車位,原應將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填載於現金收費明細表 、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後,按月存入喜連來管委會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 立之帳戶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將喜連來大樓住戶所繳交,而為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共車位租金收入款項二十五筆(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 (下同)三萬零九百元,以故意漏載於現金收費明細表、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之 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駿華公司現場主管林燈鋒查覺有異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喜連來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與甲○○共同核對現 金收費明細表、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收費單後發現不符,始知上情,並依收費 單作成紀錄表為據。
二、案經駿華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燈鋒到庭證述相 符,亦與證人即喜連來管委會財務委員陳錫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吻合,復有上 開紀錄表二紙、公共停車位收費單住戶收執聯(住戶何玉文鄧貞惠等)、繳費 證明書(杜秋月證明繳費予甲○○二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之履歷資料卡、勞動 契約書、駿華公司內部簽呈、被告具結書、存證信函、公共車位現場照片二張附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雖未坦承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 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繳費樓層 │ 日期(年、月、日) │金額(元)│於紀錄表位置 │
├──┼──────┼──────────┼─────┼───────┤
│一 │ 七樓之二十 │ 八九、四、二七 │ 二五00 │P2編號① │
│ │ │ 九十、六、三十 │ 二五00 │P1編號⑦ │
│ │ │ 九十、十、一 │ 二五00 │同右 │
├──┼──────┼──────────┼─────┼───────┤
│二 │ 八樓之十五 │ 八九、十、三 │ 五00 │P2編號④ │
│ │ │ 八九、十一、二 │ 二六0 │同右 │
│ │ │ 八九、十二、二 │ 一六0 │同右 │
│ │ │ 九十、一、五 │ 四二0 │P1編號⑧ │
│ │ │ 九十、二、三 │ 二四0 │同右 │
│ │ │ 九十、三、五 │ 一六0 │同右 │
│ │ │ 九十、四、六 │ 四四0 │同右 │
│ │ │ 九十、五、二 │ 二八0 │同右 │
│ │ │ 九十、六、十一 │ 五八0 │同右 │
│ │ │ 九十、九、四 │ 三四0 │同右 │
│ │ │ 九十、十、三十 │ 五二0 │同右 │
├──┼──────┼──────────┼─────┼───────┤
│三 │ 十二樓之十│ 九十、七、十四 │ 三000 │P1編號⑨ │
│ │ │ 九十、八、十八 │ 三000 │同右 │
├──┼──────┼──────────┼─────┼───────┤
│四 │ 十三樓之十│ 九十、三、九 │ 一五00 │P1編號③ │
│ │ │ 九十、四、四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五、七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六、一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七、九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八、三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九、六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十、六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十一、二 │ 一五00 │同右 │
├──┼──────┼──────────┼─────┼───────┤
│ │ 合 計│ │三0九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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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