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33號
MLDV,106,補,933,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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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黃劉雪馨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劉耒
      劉木生
      鄭劉秀鸞
      劉國樑
      劉佳鑫
      劉佳明
      劉婉妮
      李玉霞
      黃劉叔英
      李劉瓊美
      劉麗芬
      劉麗珍
      劉炳福
      劉明鴻
      劉炳炎
      劉燕源
      劉燕錦
      劉國昭
      謝秀育
      劉陳秀錦
      劉慧珍
      陳清賢
      劉建興
      劉豐榮
      劉豐城
      許劉雪貞
      劉雪珍
      劉文良
      劉坤旺
      劉鴻銘
      劉炳奇
      鄭堂宗
      鄭志明
      鄭春綢
      鄭吉倫
      鄭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4 筆,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25
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潛在應│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苑裡鎮)│ (元/ ㎡) │ (㎡) │有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苑裡坑段水柳波小│   600  │ 24,345 │  1/216 │   67,625元  │
│  │段168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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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興段270 地號 │  18,000  │ 871.95 │  1/54  │   90,650元  │
├──┼────────┼──────┼────┼─────┼────────┤
│ 3 │新興段327 地號 │  18,000  │ 139.13 │  1/27  │   92,753元  │
├──┼────────┼──────┼────┼─────┼────────┤
│ 4 │新興段743 地號 │  13,500  │ 117.88 │  1/6  │  265,230元  │
├──┼────────┴──────┴────┴─────┼────────┤
│合計│                          │  516,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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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