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劉燕湖
劉燕樑
劉菊枝
劉美玲
劉倚瑄
劉碧祥
劉碧彩
劉碧明
劉碧煥
被 告 劉珮雯(即劉美容之繼承人)
黃凱琪(即劉美容之繼承人)
黃詩羽(即劉美容之繼承人)
黃詩文(即劉美容之繼承人)
黃偉明(即劉美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64,4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潛在│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 (元/ ㎡) │ (㎡) │應有部分│(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141地號土地 │ 1,500 │ 640 │ 3/35 │ 82,286 元 │
├──┼────────────┼──────┼─────┼────┼─────────────┤
│ 2 │ 632地號土地 │ 200 │ 39,795 │ 3/35 │ 682,200 元 │
├──┴────────────┴──────┴─────┴────┼─────────────┤
│ 合計 │ 764,48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