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106年度毒偵
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 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169、1365號、102年度 訴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 訴字第624、625、6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52、2753、27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10日經本 院102年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4日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1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 本院103年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 起算日103年8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29日), 並與上開第1案(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3年8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地,分別 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施用毒 品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22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訴字563號卷第27頁、第30頁 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甲○○之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3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北警分偵字第1050022659號卷第 8頁、第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 據,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105年 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106年訴字563號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 且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甲○ ○之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北警分偵字第1050025165號卷第6頁、第5頁、第 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 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106年訴字563號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且被告
於105年12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北警分偵字第1060003480號卷第7頁、第6頁、第5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 號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 、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 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本院以92年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六、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三各次所為,均分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 編號一至三各次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足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然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份,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 ,向警方主動供承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已先將其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坦承,
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北警分偵字第10500251 65號卷第3頁、第8頁),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此部分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 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 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 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在其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 2年內,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通知其到場 ,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至場採尿之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足稽(北警分偵字第1050 02516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觀諸警方所發通知書稿及 送達證書,係因被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遂通知被 告應於105年11月30日應至北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惟被 告拒不到場,始由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 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被告到場採尿,而警方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2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係以 被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 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由警方報請檢察官許 可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至場採 驗,準此,在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前,偵查機關已有事實可疑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 當可認定,從而,縱被告在強制到場採尿時供認附表編號二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自白並非自首,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
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 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製作沙發、月新3 至4萬元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再參以被告短期內三度吸毒, 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或誤認一 次施用多種毒品可獲得較施用一次毒品為輕之刑,而心存僥 倖,故所受罪刑,應一次比一次重始妥當,爰就其附表編號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一罪刑欄之刑,就其 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二罪 刑欄之刑,就其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 編號三罪刑欄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 罪刑 │
├────┼───────────────┼──────┤
│ 一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某時,在 │一級毒品,累│
│ │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犯,處有期徒│
│ │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拾月。 │
│ │摻入香菸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 │
│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於105 │ │
│ │年8月3日15時到警局接受採驗尿液│ │
│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採驗│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二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甲○○施用第│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一級毒品,累│
│ │5年11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犯,處有期徒│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以將│刑壹年貳月。│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裡燃燒│ │
│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18時50│ │
│ │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
│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
│ │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採驗,結果呈│ │
│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 │反應。 │ │
├────┼───────────────┼──────┤
│ 三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 │一級毒品,累│
│ │時(起訴書記載為11日某時),在│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刑壹年。 │
│ │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摻入香菸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 │
│ │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 │
│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為 │ │
│ │警緝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
│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
│ │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 │
│ │而接受裁判,同日22時20分許,經│ │
│ │警採集其尿液採驗,果呈可待因、│ │
│ │嗎啡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