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08號
TCDM,91,易,3008,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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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嬸媳關係(丁○○係丙○○之嬸嬸),二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 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即因土地界址 糾紛相處不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認丁 ○○在臺中市○○區○○里○○路四十七號丁○○住處後院界址處拔除丙○○及 其家人所樹立之水泥柱,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踹丁○○之胸部 ,致其倒地,並使其受有胸骨下側及劍突處挫傷、心悸之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家中土地水泥柱圍籬 施工,因土地經分割後,告訴人丁○○繼續占用證人即被告之翁乙○○所有之土 地,乙○○方糾工施作水泥柱圍籬,告訴人即四處宣稱不准被告及其家人設置圍 籬,還表示如有設置即行破壞,其請教派出所,表示如有破壞即要以照相機蒐證 ,施工期間被告之子亦百般阻撓施工,當日晚間七時許告訴人自外返家,其在客 廳內聽到有聲響,其懷疑水泥柱遭破壞,其約證人乙○○外出查看,看到告訴人 在拔水泥柱,當時還在下雨,而其懷有五、六個月身孕,即外出查看,證人乙○ ○持手電筒,其持照相機,告訴人見其前來即持斗笠要打伊,證人乙○○即推其 入內,其和告訴人並無口角,亦未毆打告訴人,其要回到家中廚房途中,其見到 證人甲○○自他家走出,其走入家中廚房時,證人甲○○也跑到廚房要搶相機, 現場只有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乙○○在場,至於證人甲○○係後來才出現的云云。 經查: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丁○○之胸部之事實,業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證人即被 告之翁乙○○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並未見被告有踹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 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自外返家,被告在客廳內聽到有聲響,其懷疑水泥柱遭破壞, 其約證人乙○○外出查看,告訴人見其前來即持斗笠要打伊,證人乙○○即推其 入內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卻證稱其與被告是各自外出,被告是先出去,其 聽到聲音才出去等語,其就被告與證人乙○○究係相偕一同外出或因各自聽聞聲 響先後外出一節,所述即有扞格,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在屋內聽到聲響 ,因此拿手電筒外出,被告拿相機先出去,其跟在後面,其與被告距離約一尺, 因其所有土地剛施作之圍籬遭破壞,因此外出蒐證,他們有沒有打架,其並未看 到等語,顯見證人乙○○係跟隨被告到場,而被告自承就案發時間係夜間且有下 雨等情,證人乙○○自後趕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狀況,其如未能目睹,



亦與常理無違。另被告及證人乙○○均稱證人甲○○係事後到場云云,惟被告及 證人甲○○均稱吳女當時係在現場談話等情,而證人乙○○將被告推回家之際, 證人甲○○係欲搶照相機云云,而被告亦自承證人甲○○係跑到廚房要搶相機云 云,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旋即追躡被告之後,猶至被告家中廚房,其如 非在場,當不致有此一路追躡被告之後之情事。是以被告所辯及證人乙○○證述 證人甲○○並未在場一節,尚難採信。而告訴人受有胸骨下側及劍突處挫傷、心 悸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王欽耀醫院診斷證明一份在卷可參,其應診日期 記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病名記載為「胸骨下側及劍突處挫傷、心悸」 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踢踹受傷之時間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而告訴人於當 時旋即由其子張達宏帶同就醫報警一節,業據證人張達宏於偵查中陳明,其證稱 其並未目睹現場,當時在客廳看電視,我媽跟我說被告踹她,我去找被告,但被 告不開門,我就帶我媽去看醫生並報警等語,其證詞雖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 情事,惟其送醫時間亦與被告指訴受有傷害之時間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時間相 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稽。況被告自承其因證人乙○○所有土地與被告及 被告之子及證人甲○○迭有糾紛,並提出現場照片六幀為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 已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且目睹於告訴人拔取被告之翁乙○○樹立之水泥柱圍籬 之情形下,亦足徵有忿而施暴之動機。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二人係三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土地界址糾紛、且認其家中所樹立之水泥柱圍籬遭告訴人破壞之情形下所 致,忿而對其嬸施暴力、其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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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