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盧芷瑩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君
原 告 盧毅修
盧燕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辰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均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並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約為51.19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
5,220 元(計算式:51.19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8,000元=1,945,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9,315元外,尚應補繳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