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四十
戊○○ 男二十
丁○○ 男二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O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支、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支、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Z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壹支(Z000000000號)、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竊盜七月、藥事法六月、麻藥六月及槍砲三月等四罪併定),經 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又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判決並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部分)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丁○○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現 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㈠、己○○與楊文山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西路口,由楊文山在旁把風,己 ○○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萬能鑰匙四支( 其自製之六角板手,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竊得林金峰(涂進來所贈與)所有 車號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復與丁○○、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駕車路過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 巷口,即由戊○○、丁○○在旁邊把風,己○○則下車並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萬能鑰匙四支(其自製之六角板手,均為尖銳 之金屬工具),竊取丙○○所有車號ON-七O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凌 晨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六四號前,再由戊○○、丁○○二人 在旁邊把風,己○○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 萬能鑰匙四支(其自製之六角板手,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竊取辛○○所有車 號CX-七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由己○○依車上所留辛○○之子黃正杰之電話號碼聯絡到辛○○,向辛○○恐嚇 稱:如要取回車輛,須匯款六萬元至農民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語,辛○○因恐車子無法取回,遂與己○○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三 萬元,惟匯款並未成功,己○○乃要辛○○將三萬元匯至丁○○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後,己○○、丁○○及 戊○○各分得一萬元,辛○○則順利取回其自用小客車;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己○○打電話向丙○○恐嚇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丙○○因恐 車子無法取回,遂與己○○討價還價後匯款二萬元至前開丁○○帳戶,並經己○ ○告知後於彰化市○○路尋獲其自用小客車。
㈡、己○○復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六時許,在台中市 北屯區○○路○段二O二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 作兇器之萬能鑰匙四支(其自製之六角板手,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破壞庚○ ○所有車號W九-一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後竊得該車。㈢、丁○○復承續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 ,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見甲○○下車離開其持有車號六J-七九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復 接續五次打電話給甲○○,向甲○○恐嚇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丁○○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甲 ○○唯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便依丁○○指示匯款五萬元至丁○○前開帳戶, 丁○○於確認甲○○已匯款後,再打電話告知甲○○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 與美村路口,甲○○始尋回其自用小客車;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七 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見乙○○下車離開其持有車號ON-六O 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 ,復依車上所留乙○○女友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乙○○,向乙○○恐嚇稱:如不 匯款三萬元至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乙○○唯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便依丁○○指示匯 款三萬元至丁○○前開帳戶,丁○○於確認乙○○已匯款後,再打電話告知乙○ ○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街附近巷子,乙○○始尋回其自用小客車;丁○ ○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向上南路 口,見壬○○下車離開其所有車號五J-九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 ,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再接續多次以其所有Z0000
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壬○○,並向壬○○恐嚇 稱:如不匯款三萬元至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壬○○因而向警方報案且未匯款,警方則循 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二號中國醫藥學院一樓門 診中心,逮捕甫使用提款機確認壬○○有無匯款之丁○○,丁○○因而恐嚇取財 未遂,警方則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Z0000 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及併 供與己○○、戊○○共同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警方復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丁○○之帶 同下,至台中市○○街八十五巷六號三樓查獲己○○及戊○○,並扣得己○○所 有併供與丁○○、戊○○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四支。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暨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竊取車號CX-七八六六號及W九-一一五九號自小客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楊文山共同竊取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楊文山,並未竊取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客車,也未打電 話向車主恐嚇取財過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取被害人甲○○、乙○○及 壬○○自小客車,並向其等恐嚇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 辛○○自小客車,並向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丙○○及辛○○之自小客車 是己○○竊取的,恐嚇取財的電話也是己○○打的云云;另訊據戊○○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竊車,當時其在車上睡著了,其也未恐嚇取財,一萬元 是己○○償還前欠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辛○○之車號CX-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三人共同找尋作案目標 後,由己○○持萬能鑰匙下手實施竊取行為,被告丁○○及戊○○在旁把風,再 打電話向被害人辛○○恐嚇取得三萬元,被告三人均分各取得一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辛○○自小客車之時間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 許,竊取之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六四號前,向被害人辛○○開始恐 嚇取財之時間約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而被害人丙○○所有車號ON-七O七七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七 巷口失竊,遭恐嚇取財之時間亦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辛○ ○、丙○○經指定匯款之帳戶亦均為被告丁○○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依竊車及恐嚇取財之時間緊密性、車輛失竊之地點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匯款帳 戶均為被告丁○○之帳戶、及被告林監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害人丙○○之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己○○下手行竊等情觀之,該被害人丙○○所有車號ON-七O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亦應係被告丁○○及戊○○在旁把風,被告己○○持萬能鑰 匙下手竊得後再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允無疑義。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拿到之一萬元係己○○償還對其之前欠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訊時業 已供稱:「己○○、丁○○與我平分,我分一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
訊時供稱:「戊○○、丁○○與我平分,我分一萬元」等語相符,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分錢給戊○○?)因他與我同去彰化」等語,並未提 及對被告戊○○有何債務,亦非表示該一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欠,是被告戊○○之 前開辯解尚為本院所不採,該一萬元應係被告戊○○分得之贓款無誤。又被告三 人共同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可資佐證。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被告丁○○、戊○○雖於被告己○○下手實施竊盜時在旁邊把風,或 僅由己○○打電話恐嚇取財,惟既均事先共同決意,且事後亦分得贓款,依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應均屬共同正犯甚明。㈡、被告己○○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號W九-一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 己○○與楊文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 西路口,共同竊取被害人林金峰(涂進來所贈與)所有車號B八-一四八一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亦據共犯楊文山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己○○上開竊車 之犯行,復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可資佐證。
㈢、被告丁○○趁被害人甲○○、乙○○及壬○○下車且未將車子熄火之際,分別竊 取其等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其等恐嚇取,並指定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91)壢發文第一O八號函附前開丁○○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摩托羅拉 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 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一張及存摺一本可資佐證
㈣、查被告己○○行竊時所攜帶之萬能鑰匙四支,係其自製之六角板手,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該四支六角板手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又被告三人共同或己○○及丁○ ○個別竊盜自小客車及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另犯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己○○、丁○○、戊○○就竊取被害人辛○○及丙○○自用小客 車及向被害人辛○○、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己○○就竊取車號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與楊文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 嚇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 先後二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二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多次竊盜之犯行, 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 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己○○與楊文山共同竊取車號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 客車之事實,及被告丁○○竊取被害人甲○○、乙○○自小客車及向其等恐嚇取 財之事實,以及被告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丙○○自小客車並向其恐嚇取財之事實,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三人所犯連續攜帶竊 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 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竊盜七月、藥事法六月、麻藥 六月及槍砲三月等四罪併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 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部分)應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屬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迭犯竊盜及贓物罪,且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 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係 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供與被告丁○○、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之被告丁○○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N 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 所用之物,及被告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與被告己○○、戊○○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之銼刀一支、遙控器四個、引擎號碼打印章二盒、行動電話二 支(NOKIA3310型)、汽車車牌二面(九C-九九七三號)、汽車行照 一張;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牌)、無線電一支、黑色皮包一 個、遙控器一個、鐵鎚一個、手電筒一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四張(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二張、第一商業銀行一張、郵局一張)、存摺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二本、第一商業銀行二本、合作金庫一本);及被告戊○○所有之存摺一本、金 融卡四張、黃錫然身分證一張、鑰匙三支、扳手一支、銼刀一支、行動電話二支 (易利信牌一支、GIYA牌一支)、SIM卡二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