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三 嵙口土地公廟廟埕金爐旁,因見乙○○與其母親彭秀勤發生口角,乙○○且做 勢欲打彭秀勤,遂上前抱住乙○○胸部將乙○○移開,惟其本應注意將乙○○ 抱開時,應避免乙○○受到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於抱開乙○○之際,使乙○○之頭部擦撞位於該處旁邊之柱子(誤認 係撞到土地公廟之門角),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頭皮血腫約 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將乙○○移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乙○○做勢要打伊母親彭秀勤,伊才以雙手放在乙○ ○雙手前面,以雙手「推移」乙○○之身體,伊移動乙○○身體時,乙○○並未 碰到任何物體,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抱 移」原處約一至二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現場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已足認定。被告嗣於審理中改辯稱:伊只是「推移」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之母親彭秀勤於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只是將告訴人隔 開,並未抱起告訴人云云。惟彭秀勤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情屬至親,本有迴護被 告之虞,且證人彭秀勤此部分證詞,亦核與被告及證人丙○○上開陳詞不符,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就診,其就診完畢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分許,有告訴人提出之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證,因此告訴人指訴其於上 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應足採信。再就證人丙○○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所陳:被告係於如現場圖所示B處之位置,將告訴人抱移至現場圖所示庚處 之位置,距離約二步等語;而現場圖B處即位於柱子(即現場圖所示丁處)前約 一步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繒之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與頭皮血腫約二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足見告訴人頭部之傷害顯係因撞到硬物所致、被告之右腿曾因車禍而斷掉,領 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固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六公分,體重約九十二公斤,告訴人則體型廋小,身高僅 達被告之耳際,且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引導本院勘驗車
至現場,被告且可獨立行走,被告顯有抱移告訴人之能力等情以觀,被告顯係於 抱移告訴人時,不慎使告訴人之頭部撞到上開柱子,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甚 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撞到任何物體,亦未受傷云云,尚難憑採。又被 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身體上接觸拉扯,並抱開告訴人之時,自應注意 告訴人之年紀已為老邁(查告訴人係二十九年二月六日出生),體力亦不如被告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抱移告訴人時,不慎使告訴人之 頭部撞到柱子,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案發 現場,係上開土地公廟廟埕金爐旁,該處並無「門角」,只有柱子乙節,亦經被 告、證人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彭秀勤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分別陳明在卷,互 核相符,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檢察官誤認告訴人係擦撞上址土地公廟 之「門角」而受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因其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做勢 欲打其母親,始上前抱移告訴人,而不慎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飾刑責,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