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即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臺中地區服務處(下稱安泰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安泰公司投保 之客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支付家庭開銷,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先後在臺中市○○路○段八六○巷二六號等處,連續將其為安泰公司向林勝得、 洪月琴、高耀彬、高明宗、乙○○等投保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各次侵占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予以侵占入 己,未繳還予安泰公司。
二、案經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 警詢及偵審中指訴;證人乙○○、王和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四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始為上開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為十六 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尚非甚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已按 月清償五千元,計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陳明屬 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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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人│侵占時間(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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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九十年二月下旬某│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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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勝得│九十年二月二十八│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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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洪月琴│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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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明宗│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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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耀彬│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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