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林家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⑴、壬○○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一四號五樓仟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仟偉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九號仟偉公司所承 租之工廠會議室,所召開之仟偉公司臨時股東會,僅由持有總股份數共計一千五 百二十五股之黃佩鈺、壬○○、己○○及戊○○等四名仟偉公司股東出席,並未 達仟偉公司之股東總股份數七千二百股之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依法並不得作 成解散仟偉公司之決議,竟仍予以作成解散仟偉公司,並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決議 。壬○○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日,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仟偉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J–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M七–五四八一號 自用小貨車各一部,予以侵占,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三十五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永三峰汽車商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復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仟偉公司所有堆高機一臺,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學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能公司)。出售所得款項,均由壬○○花用殆盡 。⑵、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壬○○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仟偉公司所有研磨機 共計二十二臺,空壓機共計四臺,振動研磨機共計二臺,手工專用機共計三臺, 脫水機一臺,V五專用機一臺,塑膠箱共計一百五十二箱,打卡鐘、傳真機各一 臺,沙發、電話設備、抽風設備各一套,辦公室桌椅、展示架、水族箱等財產, 予以侵占,並將該等財產自仟偉公司上開承租工廠,搬運至臺中縣外埔鄉○○路 二三之二號和盛工業社內暫放,之後再分批予以變賣牟利。二、案經仟偉公司監察人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仟偉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召開臨 時股東會,並作成解散仟偉公司,並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決議;並先後將仟偉公司 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各一部及堆高機一臺,分別以八十五萬元、三 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代價,予以出售予案外人永三峰汽車商行、學能公司。 嗣將仟偉公司所有其餘財產,自仟偉公司上開承租工廠,搬運至上開和盛工業社 內存放,且該等財產現均已流向不明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係因仟偉公司有負債,無股東要出面處理,且仟偉公司訂單減少,為免支
出工資、房租等費用,其始申請仟偉公司暫停營業,並出售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自 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堆高機,再將出得所得款項,用於償還汽車貸款及人事 薪資或貨款等仟偉公司之營運費用及債務。係因仟偉公司承租之工廠房租過高, 其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九十年六月,先後將仟偉公司所有剩餘財產,搬運至上 開和盛工業社及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之一六號后興宮旁空地存放,其並無侵占 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財產;又仟偉公司相關帳冊已因與上開仟偉公司所有財產一同 置放在上開和盛工業社內,而於九十年六月間,遭不詳之竊賊燒燬,致其無法提 出云云。
⑵、惟查:
①、被告係仟偉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仟偉公司所有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各一部,堆高機一臺,研磨機共計二十二臺,空壓機共計四 臺,振動研磨機共計二臺,手工專用機共計三臺,脫水機一臺,V五專用機一臺 ,塑膠箱共計一百五十二箱,打卡鐘、傳真機各一臺,沙發、電話設備、抽風設 備各一套,辦公室桌椅、展示架、水族箱等財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仟偉公司執照、財產 目錄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②、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仟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僅由案外人 黃佩鈺、謝錦榮(被告原名)、己○○、戊○○(簽名後即離席)等四名仟偉公 司股東簽到出席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庚○○、辛○○、己 ○○、乙○○、戊○○及丁○○等六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與證述相符 ,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可稽。Ⅱ 、準此,因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黃佩鈺、被告、己○○及戊○○等四人,所持 有仟偉公司股份共計僅有一千五百二十五股,而仟偉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為七千 二百股(參本院卷附之仟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並未達修正前公 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總股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股數;是該次臨時股 東會議所作成解散仟偉公司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行規定,於法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自無辦理解散仟偉公 司,及清算仟偉公司所有財產相關事宜之權限殆明。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仟偉公司暫 停營業之登記。嗣於右揭時地,先後將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及堆高機等財產,以上開代價,予以出售,並將仟偉公司所有其餘財產,自仟 偉公司上開承租工廠,搬運至和盛工業社內存放,且仟偉公司所有其餘財產現均 已流向不明,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和盛工業社之負責人黃佩鈺、甲○○ 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 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八 九中縣稅工字第八九一三五六八八號函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可稽。④、Ⅰ、被告固提出仟偉公司與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益公司)簽立之 託工合約書一紙(參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欲證明:其在仟偉公司
停業後,將仟偉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均交由和盛工業社承受施作,故將仟偉公司 所有上開財產,搬運至和盛工業社內存放云云。Ⅱ、惟證人即煜益公司之負責人 楊木祥於偵查中結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約以前,煜益公司委託仟偉公司代 工之工作,仟偉公司均已完成。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被告與伊洽談該份託工合約 之事時,曾告稱:【其欲結束仟偉公司,並欲以和盛工業社名義與伊簽約。】。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契約時,被告係同時以和盛工業社及仟偉公司名義與伊 簽約,並稱:【仟偉公司已改組為和盛工業社,今後要以和盛工業社之名義,與 伊來往。】。等語。Ⅲ、參以和盛工業社係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申請設 立(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所附公司登記資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時,又 如何能代仟偉公司承受未完成之工作?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將仟偉公司未完成 之工作,均交由和盛工業社承受施作,始將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財產,搬運至和盛 工業社內存放云云,顯係虛構之詞,諉無足取。⑤、Ⅰ、被告辯稱:其出售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堆高機所得 款項,均用於支付仟偉公司相關債務及人事費用云云。然被告僅提出一紙記載自 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參偵查卷第八九頁、 第九○頁及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而無法提出相關人證、物證及會計憑證 ,證明其所提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記載之事項,確屬真實。Ⅱ、被告固提出轉帳 傳票、請款單、請款明細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交修明細 表、明細單、客戶廠商結帳單、客戶對帳單、銷貨明細單、電子打鐘卡、領薪清 冊等憑證(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六一頁)。然觀諸該等單據,均僅記載自 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仟偉公司相關費用之支出情形。從而,上 開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上開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現金收入、 支出明細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Ⅲ、況且,仟偉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申請辦理停業(參偵查卷第一九八頁所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而和盛工 業社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申請設立(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所附公司登 記資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仟偉公司及和盛工業社均應無相關營業 費用之支出方是,由此益徵被告所提上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之記載,並非屬實 甚明。
⑥、Ⅰ、被告復辯稱:其所提上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現金收入、支 出明細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資料,因置放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三之二號和盛工 業社內,而於九十年六月間,遭不詳之人入內行竊而燒燬,致其無法提出云云。 而證人黃佩鈺、丙○○二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和盛工業社曾於九十年 六月間,遭人入內行竊並燒燬部分文件,當時並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Ⅱ、然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並無該二證人所述之報案紀錄,有電話記錄單一 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一七八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甲警刑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Ⅲ、況 果如被告所辯,當時和盛工業社尚有仟偉公司所有部分財產遭不詳之人竊取,衡 以常情,一般竊贓在行竊財物得手後,理應迅速離開現場,以免竊盜犯行遭人發 現。又豈會在竊得所欲竊取之財物後,尚逗留現場,並為無益之燒燒仟偉公司所 有相關帳冊之行為,致徒增竊盜犯行遭人發現之機率?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殊無足取。
⑦、Ⅰ、被告另辯稱:仟偉公司所有其餘財產,係因先後於九十年六月間、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在和盛工業社內、后興宮旁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致損失殆盡,並 非由其加以侵占云云。惟查:九十年六月間,和盛工業社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 有電話記錄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一七八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甲警刑字第○九一○一九七五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 內可參。至證人黃佩鈺、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於九十年六月間 ,和盛工業社確曾遭竊,當時亦有報案云云。惟因證人黃佩鈺係被告之女友,而 證人丙○○曾為證人黃佩鈺之受僱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言,本存有偏頗被告之虞 。況該二證人之證述復顯與上開電話記錄單及函相悖,足徵渠等所為之證言應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Ⅱ、又倘如被告所辯,仟偉公司 所有其餘財產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和盛工業社內遭竊。則衡以常情,其理應詳 加看管該等所剩財產,以免再度遭竊,又豈會又將所剩餘之財產,移置后興宮旁 空地任意置放,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再度遭人竊取一空?故被告所提一紙其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案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亦不足以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Ⅲ、況於偵查中,公訴人即依被告當時之供述,指揮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徐華漢至后興宮旁空地勘查,並無發現任何機器設備 ,有電話紀錄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可稽,復有勘查時所攝之照片十幀附 於本院卷可參。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虛構之詞,尚無足取。⑧、綜上所述,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財產,在仟偉公司辦理停業 後,一部分財產(即上開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堆高機)已於右揭時地,先 後為被告所出售,而就出售所得款項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 使用之情形;其餘部分財產則均已流向不明,而不復存在,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 原因等情,應堪認仟偉公司所有上開財產應均係遭被告加以侵占後,再分批予以 變賣牟利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清算仟偉公司之財產,竟圖謀不法之利益,致 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其所侵占之仟偉公司所有財 產價值約五百餘萬元(參偵查卷第三○頁之財產目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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