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99號
TCDM,91,易,2299,200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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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以電話號碼Z0000000 00號、(O四)0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在臺中市○○路○段二 O七之六號八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 方式賭博財物,設「二星」、「三星」、「四星」,每支金額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簽號自O一至四七號共四十七組號碼,分別簽選六組二位數號碼,以各該 期(每星期二、四各一次)香港六合彩公布O一至四七號四十七組號碼中搖出之 六組號碼為中彩號碼,簽中者可依序分別得五十二倍、五百二十倍等倍數之彩金 ,給付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者之賭金全部歸乙○○取得。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 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向乙○○約定簽注金額及收取賭金之地點,再由乙○○至約定 地點收取賭客交付之賭金並交付簽注單。甲○○即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十次以前開電話向乙○○下注簽賭,並約定在臺 中市○○○街九號「貴族咖啡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交付賭金及簽注單。 嗣因甲○○於九十年七月間,簽中「三星」,累計彩金三百六十五萬元,乙○○ 未能依約給付甲○○彩金,並避不見面。甲○○乃轉而向乙○○之弟弟丙○○索 討,經丙○○認為甲○○涉犯恐嚇罪嫌,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警員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分局刑事 組製作甲○○之警詢筆錄時,由甲○○向警方自首前開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明重石美容均證稱:「在九十年間,我們有看到乙○○向甲○○收過簽注 金二、三次,也有向別人收過簽注金。她是依一張簽注單收錢的。我們也曾向她 問那是甚麼,她就說是在收簽六合彩的錢。我們時常在理想貴族一樓咖啡廣場喝 茶聊天,是在那裡看到的。」等情相符,並有乙○○署名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稱之簽注電話號碼(O四)00000000號市內



電話,經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確係乙○○所申裝之市內電話,有該 公司客戶歷史資料附卷可稽;而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 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目前使用人已更換為丁○○,有該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在卷足憑,而前開電話係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交由友 人何靜芳使用,何靜芳於使用期間,時常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女撥打前開電話,欲 找乙○○等情,復據證人丁○○、何靜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該行動電 話號碼前確係乙○○所使用無訛,是被告甲○○供承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其先後十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賭博犯罪前,向南投縣警 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 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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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