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辛○○ 男 二
申○○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七號、第一
六七七四號、第一七四九七號、第二0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第一
八五八號、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短鏟肆支、長鏟壹支、鐵鎚壹支、砂輪機壹部、延長線壹組、小起子貳支、鐵鉗壹支、夾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劉傳中」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短鏟肆支、長鏟壹支、鐵鎚壹支、砂輪機壹部、延長線壹組、小起子貳支、鐵鉗壹支、夾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劉傳中」簽名及指印,扣案老虎鉗貳支,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均沒收。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老虎鉗貳支,均沒收。申○○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通緝後,迄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始到 案,現仍執行中。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 經確定在案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其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犯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 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並自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五 月二十九日)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由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者自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者則自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在前開案件因未到案 執行經通緝中,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 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辛○○就此部分入監執行後雖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因假釋出獄後,旋於假釋期間因犯後述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未 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酉○○猶不知悔改,復與子○○(另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審理中) 、辛○○(業經台灣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三人結夥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由 酉○○駕駛子○○所提供車牌號碼DX─五五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此係溫 士光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五七號前失竊,惟此部分尚難認係酉○○所竊得),搭載辛○○及子○○前往午 ○縣午○市○○路○段一三五號己○○住處,推由辛○○、酉○○二人留在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該車上並置有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而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短鏟四支、長鏟一支、鐵鎚一支、砂輪機一部、延長線一組、小起子二支、 鐵鉗一支、夾子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等物,而子○○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 險足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己○○之鐵捲大門進入屋 內(門鎖部分並未遭損壞,另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子○○隨即在一樓 撬開鐵櫃而著手行竊時,適為己○○發現而逃出,並與酉○○、辛○○三人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始未得逞。其等三人仍未罷手,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 許,至午○縣午○市○○路○段八一號巳○○住處,仍推由酉○○、辛○○在車 上把風,子○○則下車持上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起子一支撬壞鐵捲大門 ,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其正著手行竊時 ,為隨後追至之己○○發覺報警,其等三人立即逃逸而未得逞。嗣於當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午○縣午○市○○路○段一二一巷底為警查獲酉○○、辛○○二人, 子○○則趁隙逃逸,並當場自前揭車內扣得子○○所有並攜帶供其等三人為前開 竊盜行為所用之短鏟四支、長鏟一支、鐵鎚一支、砂輪機一部、延長線一組、小 起子二支、鐵鉗一支、夾子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等物。三、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其前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未 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中,其為免警員查知其業經通緝在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堂兄劉傳中之同意而冒用劉傳中之姓名、年籍應訊,
並在警、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劉傳中」之簽名、指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 書之意之逮捕通知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用以表示該口卡片上之人即為劉傳 中所指認共犯子○○用意之記載,則均持以交付辦理該事宜之司法警察人員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劉傳中本人。嗣經台灣午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劉傳中到案察覺有異,並將酉○○前述到案時於警 局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該指紋與該 局檔存酉○○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酉○○與辛○○二人於前揭二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且均有犯 罪之習慣,其等二人復另行起意而以犯意聯絡,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辛○○或酉○○把風,另一人則入 內行竊之分工方式,連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罪手段而竊得各該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地○○等人所有之財物(其中編號十一、十四所示部分則因未覓 得有價值財物,始未得逞,另涉有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 手後其二人即持往「金石海銀樓」、「金石銀樓」等處出售後,所得款項即由其 二人平分花用;另辛○○並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以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 犯罪手段,而竊得被害人孔美娘、宋旻錞、庚○○、戊○○等人所有各如附表二 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財物,得手後辛○○並將金飾持往前揭銀樓等處出售,得款 則供己花用殆盡。
五、酉○○於九十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 槍一枝,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台中市○○○路六十五巷三十號三樓居住處之浴室 天花板上。
六、申○○為酉○○之堂弟,屬四親等之血親,其明知酉○○因犯竊盜與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午○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布通緝中,為犯人,因酉○○之 請求,竟接續於九十年一月間,以不知情之女友宋曉君名義,租用台中市○○路 六巷五號五樓(下稱新興路房屋)供酉○○居住,再於同年三月間,亦以不知情 之宋曉君名義租用台中市○○路二一八號三樓房屋(下稱同榮路房屋)供酉○○ 遷入居住,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亦以宋曉君名義租用台中市○○○路六十五巷 三十號三樓房屋(下稱瀋陽北路房屋)供酉○○居住,而接續藏匿之。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同榮路房屋,辛○○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供承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其所駕駛交由女 友蔡淑嬌保管之車牌號碼BJ-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其與酉○○ 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號碼H七-六五八一車牌一面、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號碼NE-三五八九號車牌二面,及供其等行竊使用之老虎鉗二支(另有螺絲起 子數把、長刀一把等物則經丟棄而未扣案);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為警據辛○○之指述而至前揭瀋陽北路房屋,當場查獲申○○,並扣得酉○○
、辛○○二人所竊得之如附表四所示財物一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二 十分許,為警借提酉○○時,經酉○○自首持有前開五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 行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而帶同警員至前揭瀋陽北路房屋,當場自 該處浴室天花板上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八、案經午○縣警察局午○分局報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午○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報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台灣午○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及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僅坦承有為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加重竊盜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行 為,並辯稱: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伊當日只負責開車,並不知道 共犯子○○係前往行竊,且共犯子○○第二次下車又上車時,只是慌慌張張要伊 快駕車離開,不久即為警查獲,伊並未把風亦不知情;另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伊並未參與,相關情形均係共同被告辛○○帶領警員所查獲,與伊無關,於警 詢時曾坦承參與係遭警員刑求才為供述,並非實在;關於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該扣案槍枝並非伊所有,而係共同被告辛○○所持有,該放置槍枝地點自九十年 八月中旬起即由共同被告辛○○所居住,槍枝亦係共同被告辛○○所藏放,伊僅 係得知此事才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並非伊所藏放,且當日警詢時曾遭警員刑求云 云。經查:
(一)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借提查證後,於 當日解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酉○○曾表明有遭刑求之情形,並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上左手臂近手腕處確有瘀青一片約十乘五公分成橢圓狀 、右小腿前膝蓋下方約十公分處則有明顯長條型腫塊約十乘五公分橢圓形傷勢 ,已載於當庭勘驗筆錄甚明(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偵查卷一二七 頁背面),嗣經解還台灣台中看守所後所為身體檢查紀錄結果,其身上確查有 左手腕瘀青、右腳小腿輕微浮腫等且屬新傷,亦有該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 證人即前開二次借提詢問時均在場之警員王志槐雖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該 次被告酉○○所書立自白書,亦係其在製作筆錄前所寫,當日雖有另帶同被告 酉○○前往苗栗查槍,但並沒有對其刑求等語,然其對為何當日被告酉○○身 上為何有前揭新傷等情,亦證稱並不清楚,以被告酉○○當日身上確有受傷之 情形,再參諸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書立自白書內容自承所為竊盜 犯行之時間、地點,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七、八所示者,前於九十年 九月間即已據共犯辛○○之指述而查得,且被告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偵查訊問中亦坦承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外,其餘內容事後均
查無相關情事,實難認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該次警詢時所書立自白 書內容具有完全任意性,是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借提詢問時所為供述及書立之自白書,均難認已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不 利被告酉○○之證據。另被告酉○○雖又謂其妻潘麗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 查中即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嗣後經警方借提詢問或偵查中訊問時,卻未通知 所選任辯護人到場之部分,觀諸被告酉○○經警方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相關事項,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且縱使警詢時及偵查 中,有未踐行通知其所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只須被告酉○○於訊問中所為 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仍不妨其各該供述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觀諸除前述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及後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被告酉○○均 辯稱非出任意性外,其餘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業據被告酉○○經解還 時均供明在卷,是被告酉○○此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酉○○於警詢時及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偵查初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目睹共犯子○○係持一黑色工具打開 門鎖入內,共犯子○○並要求伊與共犯辛○○在車上把風,三人當時係臨時起 意等情均供述綦詳,核與共犯辛○○於當時分別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參諸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發現竊賊,竊賊轉身離開還將鐵門拉 下,伊隨後追蹤發現車上另有二人(即被告酉○○及共犯辛○○)係坐著,其 二人並未躺下,且當時車子仍發動中等情節,足見被告酉○○斯時當能目睹共 犯子○○前往行竊之過程,以其並未將所駕駛車輛熄火,甚至其亦自承於共犯 子○○遭人發覺而二次逃出後更負責加速駕車離去之情狀,益徵其前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供述者應屬實在,其對此竊盜行為應有與共犯子○○、辛○○為犯 意之聯絡實甚明,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前述短鏟四支、長鏟一支、鐵鎚一支、砂輪機一部、延 長線一組、小起子二支、鐵鉗一支、夾子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等物及現場照片 九幀在卷可資佐證,共同被告辛○○確係與被告酉○○共犯此部分竊盜行為, 復經台灣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供參,是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三)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被告酉○○於前揭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印資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 比對結果,確與其前於該局檔存之指紋資料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刑紋字第一六三二六九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酉○○此部分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酉○○偽造署押之各該文件附 於台灣午○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一號案卷影本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酉○○之 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酉○○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大 光路口為警盤查時,亦有冒用劉傳中名義應訊之偽造署押犯行,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因與該經判處罪刑者 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等語,惟觀諸二 行為時間相隔達一年餘,前經判處罪刑者係為警盤查時,被告酉○○臨時起意 所為,亦與本案係其為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之情狀有別,尚難認此二者有何 堪認係被告酉○○出於概括犯意下之連續行為,此亦經前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 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被告 酉○○事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有何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 判決者可言,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之部分:
1、被告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已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辛○○共犯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及九至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為警帶同其與共同被告辛○○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二、十四、十 五所示失竊地點指證無訛,核與共同被告辛○○迭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 :係二人共同謀議後行竊,部分係伊在外把風,部分則由被告酉○○負責把風 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即金石海銀樓老闆趙崇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酉○○曾 與共同被告辛○○持金飾等物前往變賣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七 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亦與被告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詢時及共同被告 辛○○歷次所述情節相符,已可見被告酉○○確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加以, 共同被告辛○○係指述位於台中市○○○路六十五巷三十號三樓之房屋係被告 酉○○所居住後,始為警在該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其等竊得之財物一批,而扣 案時在場之同案被告申○○於警詢時更明確指陳: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警在瀋陽 北路房屋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財物,均是被告酉○○強盜或竊盜所得贓物,扣 案處之房間即為被告酉○○所居住等語,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仍為相同陳 述(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七號偵查卷所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 五張附卷可稽,而就各該失竊情形,除據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 在卷外,其等並已自前述被告酉○○居住瀋陽北路房屋所扣得財物中,覓得部 分所失竊物品而領回,亦有各該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一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酉 ○○確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其與共同被告辛○○迄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酉○○並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顯圖飾卸,並無可採。至於共同被告 辛○○雖又謂其於警詢時部分陳述係經刑求云云,然其亦自承並無任何受傷之 情形,且觀諸被告徐宏岳如前述,於多次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被告酉○ ○均有參與,迄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其一人所為,亦難認其前開供述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再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迭次指稱 係與被告酉○○共同行竊,且被害人辰○○失竊之珍珠墜子一顆,確係自被告 酉○○居住之瀋陽北路房屋處所扣得,足見共同被告辛○○此供述應非虛妄, 而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者,亦據共同被告辛○○供稱雖係其一人前往行竊 ,但係被告酉○○要求其前往竊取,再徵諸被告酉○○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 自承與被告辛○○共同為多次竊盜犯行,被告辛○○所述竊取各該車牌係為方
便其餘行竊犯行不致遭人發覺等情,即有可能,足見就此部分被告酉○○、辛 ○○二人亦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各該失竊情節復據被害人辰○○等人指述無 訛,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三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辛○○迄審理中始改稱 被告酉○○未參與云云,如前述,亦難認可採,是被告酉○○此部分所辯,亦 顯屬卸責之詞,其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3、至於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借提詢問後 ,經解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酉○○曾供稱該次借提詢問有遭刑 求,並稱其二手手腕及腳有受傷之情形,然觀諸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入台灣 台中看守所時,其右手即有瘀傷,左手後手臂、右膝、左腳、背部亦均抓傷存 在,此是否如其所稱係遭刑求成傷一節,容有疑問,再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僅供 述該扣案槍枝係共同被告辛○○所藏放,事後才告知伊,核與其在當日偵查初 訊中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稱:該槍枝係共同被告辛○○於當年八月份所寄放,其 知道為空氣長槍,因共同被告辛○○有告知等情相符,尚難認其所稱當日警詢 時所為供述不具任意性,且被告酉○○確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部分,已詳 述其事證如上,此部分警詢證言縱不予據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仍不妨其 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予敘明。
4、另被告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及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 行之部分,二部分行為時間已相隔約五月,被告酉○○於偵查中復曾稱前者係 經共犯子○○提議而臨時起意所為,與後者之其情節亦不相同,足見被告酉○ ○為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行時,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另 依法論科。
(五)關於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已供稱:當日查獲之前述扣案槍枝係共 同被告辛○○所寄放,伊知道是空氣長槍,因共同被告辛○○有告知等語,而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其先則供稱:係共同被告辛○○持往寄放, 伊當時人在台北,共同被告辛○○託人告訴伊藏槍一事等語,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被告酉○○則改稱:係經案外人潘添貴告知才知道該處置有 槍枝一事,並進而稱係潘添貴之母親自潘添貴處聽聞此事後,再轉告伊等語, 然經當庭令與共同被告辛○○對質時,共同被告辛○○仍堅稱從沒看過該槍枝 ;加以,同案被告申○○於警詢時已陳稱: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初受被告酉○○ 委託先以女友宋曉君名義承租同榮路房屋供自己與女友宋曉君居住,另承租新 興路房屋供被告酉○○及其妻居住,約相隔二月後,被告酉○○表示要互換, 伊即與女友宋曉君搬至新興路房屋,被告酉○○則搬至同榮路房屋,迄九十年 八月十日被告酉○○又要伊以女友宋曉君名義另承租瀋陽北路房屋供其藏匿, 而共同被告辛○○則搬至該同榮路房屋迄其遭警方查獲時止等語(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0七號偵查卷所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 筆錄),再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同案被告申○○帶同警方至居住處之新興路 房屋,曾在該處取出鑰匙三支,其中一支即為瀋陽北路房屋鑰匙,足見被告申 ○○對瀋陽北路居住情形應知悉,而被告辛○○又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 同榮路址為警查獲,查獲時間復為凌晨一時許,已可見同案被告申○○所稱共
同被告辛○○係居住於同榮路房屋,瀋陽北路房屋則係供被告酉○○居住一事 ,應屬實在;雖共同被告辛○○於審理中改稱其曾居住於同榮路房屋約達半年 ,七月底、八月初因被告酉○○表示要去台北,其即搬至瀋陽北路房屋,該房 屋鑰匙係被告酉○○在台中市某處之車上轉交給伊,查獲當日係回同榮路房屋 欲搬東西回瀋陽北路房屋云云,然如前述,其為警查獲係當日凌晨一時許,若 如其所稱僅係為搬東西,何以深夜為之反有違常情,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係據其供述才前往瀋陽北路房屋查獲同案被告申○○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其斯時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該址係被告酉○○居住處,從未 提及係其本人居住處,再參諸被告酉○○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先則供稱 :瀋陽北路房屋係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始改由共同被告辛○○居住等語,於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中,經與共同被告辛○○隔離訊問後,被告酉○ ○則稱:初始先居住新興路房屋,一個月後換至同榮路房屋,同榮路住幾個月 後,才住到瀋陽北路房屋,但住到瀋陽北路房屋前二個月左右,伊前往居住台 北朋友處,自台北回來後直接住瀋陽北路房屋,而共同被告辛○○係在九十年 七月底、八月初至瀋陽北路房屋居住,新興路及同榮路其均曾借住過,但最長 僅約四、五日或一星期,瀋陽北路房屋鑰匙,則係伊搬走時在瀋陽北路房屋交 給共同被告辛○○等語,被告酉○○對瀋陽北路房屋係於何時出借供被告辛○ ○居住一事,非惟先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被告辛○○所供述在同榮路房屋借 住達半年,及瀋陽北路房屋鑰匙交付地點係在車上等情均不相符,更與同案被 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稱:被告酉○○於瀋陽北路簽 立租約當日即已搬入居住等情有違,是共同被告辛○○事後改稱瀋陽北路房屋 係被告辛○○所居住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進而,該瀋陽北路房 屋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承租後即均由被告酉○○居住,其前於偵查中更供承對 扣案槍枝置放該處一事知情,其自有持有之行為實已明 2、至於證人潘添貴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灣台中看守 所勒戒中遇到共同被告辛○○,獲其告知在租處廁所天花板上藏有槍枝,伊後 來又告知伊母親此事云云,而被告酉○○則稱係經潘添貴母親告知,才知道瀋 陽北路房屋處藏有槍枝,之後才帶警前往查獲等情,然被告辛○○斯時所居住 處既為同榮路房屋,並非瀋陽北路房屋,證人潘添貴如何能僅以被告辛○○所 述內容即得知槍枝藏放於瀋陽北路房屋一事,實有疑問,此自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酉○○之認定。
3、又證人即當時前往查獲扣案槍枝之警員王志槐已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該次 係被告酉○○主動提供才前往查獲扣案槍枝等情,雖被告酉○○均稱此係共同 被告辛○○所寄放等語,然此既難解免其確實知情而持有扣案槍枝一事,仍足 認被告酉○○應有自首而報繳持有槍枝之行為;此外,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 玩具空氣長槍換裝中型鋼瓶改造而成,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經實際試 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五‧九五焦耳/平方公尺,顯已具有殺傷力,復有鑑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各該失竊情 節,亦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地○○等人指述屬實,並有各該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辛○○已供稱前於 八十九年九月間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業經台灣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 因缺錢始再度為本案犯行,且二者行為時間相隔約五月,前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之共犯酉○○復稱當時係經共犯子○○提議而臨時起意所為,與本案其情節亦不 相同,足見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另依法論科。是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申○○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以案外人宋曉君名義承租房屋供被告酉○○居住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酉○○遭通緝中 ,因被告酉○○表示所承租房屋之環境不好,才又為其改租他處云云;然查,被 告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稱:當時被告酉○○係表示有前科,不方便, 才要求伊代為承租等語,若非被告酉○○所稱有前科情形並已遭通緝中,自無何 不便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可言,被告申○○是否對被告酉○○斯時已遭通緝中一 事並不知情,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申○○亦不否認在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其 即受被告酉○○之託代為承租新興路、同榮路、瀋陽北路三處房屋,其間並曾經 被告酉○○要求而與其換屋居住,以被告酉○○在短時間內即為如此頻繁之更動 已悖於常情,且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雖又稱:係因 被告酉○○表示新興路房屋太吵,才與伊互換搬到同榮路房屋,而同榮路房屋因 只有二個房間,被告酉○○又嫌地方小才又央伊承租瀋陽北路房屋等語,亦與被 告酉○○所稱:三次委請被告申○○換屋時,僅向其表示住不習慣,並未告知具 體原因等情不符,此均足見被告申○○斯時對被告酉○○應係遭通緝中,才委請 其頻繁換屋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申○○所辯,亦難認屬實;此外,各該房 屋確係被告申○○所承租供被告劉傳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宋曉君陳明屬實,復有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申○○此藏 匿犯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丶關於被告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查其與共犯子○○、辛○○行竊時所 攜帶之六角起子、短鏟、長鏟、鐵鎚、小起子、鐵鉗、夾子及活動扳手等物,均 屬堅硬材質,部分復屬尖銳物,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 為兇器,其攜帶而為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酉○○與辛○○、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被告酉○○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亦先加後減 之。
五、關於被告酉○○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署 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查被告酉 ○○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欄中,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指認口卡片上所偽造之「劉傳中」簽名,均含有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指認 該口片之人即為其所供述共犯子○○之意思表示,皆屬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 交付承辦之司法機關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審處理之正確性及劉傳中本人,核被告酉○○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傳中」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 劉傳中」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酉○○上開行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事實,公訴人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為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酉○○前 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六、關於被告酉○○、辛○○二人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查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為,及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所示 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餘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酉○○、辛○○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加重竊 盜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酉○○先後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及被告辛○○先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加重竊 盜及普通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竊得財物較多而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該次加重竊盜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 示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之。又公訴人以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該次犯行,係另行起
意為之,然被告辛○○已陳稱係基於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概括犯意下所為 ,且觀諸該次犯行時間亦在其連續為其餘犯行之期間,堪認被告辛○○就此應係 基於概括犯意下之連續犯行,公訴人認此應與其餘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被告酉○○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且經確定在案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其於八 十五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 定在案,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九日)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至五 月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前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 完畢,後者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二份可考,其等於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關於被告酉○○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酉○○前於八十四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五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酉○○係為警借提追查所犯竊盜行為時,始主動告知尚 有此部分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王志槐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酉○○係 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而扣得前開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一枝,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八、被告酉○○所犯前開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酉○○素行非佳,已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關 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關於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則未 能坦承,且被告所為犯行次數達十五次之多,關於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其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各該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如事實欄五所示罪名部分,就諭知併科罰
金者,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分論併罰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辛○○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且其所為竊盜行為 次數達十八次之多,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 。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酉○○前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於該案通緝 中,竟再為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達十五次之竊盜犯行,已可見其 所為犯行次數甚多,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被告辛○○如前述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雖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為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以其本案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仍達十八次之規模,亦可見其絲毫無決意悔過,且不 欲從事正當工作,仍足認其顯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 對被告酉○○、辛○○二人僅處以有期徒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如未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 ,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 為矯正其等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酉○○、辛○○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九、至於被告酉○○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短鏟肆支、長鏟壹支、鐵鎚壹支、沙輪機壹 部、延長線壹組、小起子貳支、鐵鉗壹支、夾子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為另案 共犯子○○所有,業據其與共犯辛○○供述在卷,且係其等犯此加重竊盜未遂行 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酉○ ○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酉○○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劉傳中 」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被告酉○○、辛○○二人如事實欄四所示扣案老虎鉗二支,業據被告辛 ○○供明係其所有,且為與共同被告酉○○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酉○○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係以裝填小型二 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換裝中型鋼瓶改造而成,可發射直 徑約六mm之彈丸,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五‧九五焦耳/平方公尺, 顯已具有殺傷力,有前述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關於被告申○○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 罪。被告申○○與所藏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酉○○間為堂兄弟關係,業據其二人 供明在卷,屬四親等之血親,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申○○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其係受被告酉○○之託才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且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辛○○二人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該次竊盜行為之部 分,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亦查無此部分被害人陳淑雲之指述或其他相關證 據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酉○○、辛○○二人 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