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48號
TCDM,91,易,1248,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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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十九巷十九之十號「碧根廣場」內「好滋味火鍋」之員工 ,乙○○則同在「碧根廣場」內經營「吉來靚鍋」,因二家店均經營小火鍋,生 意上競爭激烈,常為招攬顧客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 七時四十二分許,雙方又因招攬客人發生口角互罵,乙○○辱罵甲○○為「臭雞 拜」(臺語,指女性下體,即臭女人之意)並恫嚇甲○○稱:你晚上騎機車給我 小心一點等語(乙○○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前經甲○○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恐嚇部分拘役四十日、公然侮辱部 分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本院刑事合議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 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甲○○不甘受辱,遂於同 日七時四十四分四十三秒,經過乙○○店前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乙○○之故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回罵乙○○稱「你是從你老 母的雞拜孔生出來的,什麼老母生什麼兒子」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辱罵乙○○稱「你是從你老母的雞拜孔生出 來的」,惟否認曾稱「什麼老母生什麼兒子」,辯稱我沒有說下面那句云云,惟 上開情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 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於十九時四十四分 四十三秒時,被告自畫面右方走回好滋味火鍋,經過告訴人店前,被告以右手食 指指告訴人二下,告訴人母親(長頭髮穿長褲者)立刻衝到好滋味前,以右手食 指指被告很多下,嘴巴有張開,神情很激動,吳宛真將被告拉進店內,告訴人也 走來欲將其母拉走,但其母掙脫告訴人之手,繼續走向前,向被告叫罵,告訴人 拍拍其母手臂,將其母拉回吉來靚鍋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證人即被 告之僱主尤婷婷提出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該錄影帶雖無聲音,然而以常人之習 慣而言,罵人時通常會佐以用食指指向所罵之人,由被告指告訴人二下之動作以 觀,被告所罵應有二句而非一句,且告訴人母親聞言立即激動衝到被告店前回罵 ,益見被告應有口稱「什麼老母生什麼兒子」,否則告訴人之母即無須如此激動 ,故被告辯稱只罵前面一句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在場證人劉邦安(告訴人之友 )、陳青婷(告訴人之母)、劉湘芬(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亦敘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所述及勘驗結果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平



日品行良好,犯罪前受到告訴人對其侮辱稱「臭雞拜」之刺激始反唇相譏,犯罪 後已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惟所使用之語句譏諷他人尊長,亦不能不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告訴人乙○○雖稱:並未罵被告而是被告先罵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所涉公然 侮辱及恐嚇罪,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恐嚇部 分拘役四十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本院刑事合議庭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臭雞拜」與「你是從你老母的雞拜孔生出來的,什麼老母生什麼兒子」二句話正 相對應,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辱罵始予回罵一節,符合常情,應堪採信,若告訴 人未先罵被告「臭雞拜」,則以中文罵人詞句之多,被告何不使用較為簡短有力 之詞句?是以告訴人所述此節,並非可採。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帶結果,僅見被告於告訴人店前以右手食指指告訴人二下,嗣後衝至被告 店前怒斥店內服務人員,神情較告訴人氣憤,並以手指店內服務人員多下,告訴 人試圖將之拉走者,為告訴人之母而非被告,檢察官勘驗時似將畫面中告訴人之 母誤認為被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經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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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