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211號
TCDM,91,交訴,211,2003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R -八四一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崇德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四段與同路段二八七巷口欲右轉時,因未打右轉方向燈,因而不慎與同 向直行由賴佩吟所騎乘車牌號碼VBN-九六七號搭載友人楊雯婷之機車發生擦 撞,致賴佩吟人車倒地,賴佩吟楊雯婷因而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腳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甲○○明知其肇事後,竟未下 車查看,反逃逸無蹤。經賴佩吟楊雯婷向警方提供肇事者之車牌號碼,為警循 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地點很暗,沒感到有擦撞到人等 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 訊筆錄),核與告訴人賴佩吟楊雯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乙 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 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未即時救護,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