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69號
TCDM,91,交訴,169,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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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從事塑膠貼合工作,駕駛車輛接洽業務為其附隨 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I─521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父巫正雄、其母巫 賴春綢、兄巫聰輝、弟巫聰男共五人掃完墓後,沿臺中縣東勢鎮○○路往豐原市 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東勢鎮○○○街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東蘭路右轉新豐街時,於約十公尺處,見右側賴文達 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JZA─287號機車駛來欲右轉東蘭路,以為賴車會停車 等候,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與機車把手相擦撞 ,使賴車倒地,甲○○肇禍後將賴文達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自首 肇禍。惟賴文達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肋骨、下肢骨折導致心肺功 能衰竭,延至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請相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有刮痕,且與賴車把手吻合之事實,為被告所肯認,並 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履勘時係以空車比對誤差二至五公分,如依車禍時 之人數比對應屬相符)。倘如被告所說係賴車闖紅燈撞其自用小客車,應會留下 撞擊痕跡,而不會留下刮痕。反之,被告車輛係右轉行進中,賴車亦係右轉行進 中,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留下刮痕符合情理。(二)證人巫賴春綢巫聰男雖證 述車禍時,係賴車闖紅燈,惟證人巫賴春綢係被告之母;證人巫聰男係被告之弟



,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賴文達生前於警詢談話中亦堅決否認有闖紅燈等 語,此有臺中縣警局A2類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可參,而承辦警員乙○○查訪結果 並未發現有目擊證人之情事,亦據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是本件車禍究係何 人闖紅燈已無從查證。(三)賴文達係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肋骨 、下肢骨折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復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 辯稱:伊約於十公尺前見到賴車時,以為賴車會停車等候紅燈,不料賴車竟闖紅 燈撞到他的自用小客車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闖紅燈及其對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
(一)本件經訊問為被害人賴文達製作筆錄之警員乙○○,證稱:「當初我在急診處 有問有無闖紅燈,被害人第一次說不知道,後來才改口說:沒有闖紅燈,後來 又加以確定。被告說:他是綠燈」,故被害人顯然並未自始堅決否認有闖紅燈 ,而依常理而言,經過路口應會注意燈號,以為通行與否之根據,被害人竟稱 不知道,其應有迴避問題之嫌,則其後雖改稱並未闖紅燈,則其所言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而被告始終堅稱其所行方向為綠燈,而經公訴人分別訊問當時被 告車上目擊之乘客即被告之母巫賴春綢及被告之弟巫聰男,均一致證稱:車禍 時,係賴車闖紅燈,而經公訴人訊問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亦稱當時車 上乘客所言與被告筆錄內容差不多(見相卷第卅二頁背面),而並無不符之處 ,而既經證人即警員乙○○查訪無其他目擊證人,尚難以目擊者與被告有親戚 關係即遽認其證言為偽,被告所辯其係綠燈通行,係對方闖紅燈等語應屬可採 。
(二)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有刮痕,且與賴車把手吻合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肯認,惟公訴人以此種刮痕不可能為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 所產生,惟查被告係由東蘭路往石岡方向之新豐街行駛,而被害人係由新豐街 往東勢方向之東蘭路行駛,二車均係向右行駛,而呈現二車路線有交會之處。 二車若有碰碰,如為正面撞擊,如為被告撞被害人,則受損位置應為被告車頭 及被害人機車左面,而若係被害人撞擊被告汽車,則受損位置應為被害人車頭 及被告汽車右側。而依當時血跡之位置,距離被告入路口處約逾六公尺,而距 被害人入路口處僅不及三公尺,故依常情判斷應係被告先入路口,而依撞擊位 置係在被告汽車右後方及被害人機車左手手把之情判斷,二車撞擊時,被告之 車頭已過,有可能被害人於發現來車行至時緊急閃避,而出現將把手右轉致左 邊把手突出,而在被告車上留下痕跡,且因閃避不及,二車卡住一段時間,致 其痕跡延續至汽車最末端。因被害人並非直行新豐街而係右轉,故其非車頭直 接撞擊被告車輛應可理解,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撞擊被告汽車 。而依被害人於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竟稱:被告汽車 撞擊其機車右方後伊倒地受傷,惟此與被害人機車右方並無撞擊痕跡之事實不 合,足證被害人確實未注意被告車輛而逕自右轉導致車禍,而被告既早於被害 人進入路口,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而其方向之綠燈及紅燈右 轉號誌均可右轉被告所行駛之往石岡方向之新豐路之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



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可通行此方向之時間較被害人行向之綠燈 時間為長,亦經被告提出雙方行向之燈號秒數紀錄附卷供參,被告辯稱伊係遵 行綠燈直行,是死者突然衝出撞擊其車身右後等情,與事實尚無不符,應可採 信。被告對於違規闖紅燈致撞擊其右後方之死者機車實屬難以防範。(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闖紅燈,且被 害人係於被告汽車車頭過後始撞擊被告汽車,且被害人對車禍如何發生指述與 跡證不合,足證其根本未注意燈號及路況;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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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