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H 6─235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 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因「行駛路肩」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 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當天舉發地點塞車,有很 多車輛行駛路肩,異議人因行駛在外車道上,警員誤判異議人係從路肩插隊進入 ,遂予舉發,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 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 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6─235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 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查獲, 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 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當時塞車,有很多車輛行 駛路肩,異議人因行駛在外車道上,警員誤判異議人係從路肩插隊進入,遂予舉 發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雙喜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路肩, 小隊長站在護欄邊,看到異議人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行駛路 肩,在二百公尺前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當我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進入 快車道,異議人看見我們時才切入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日三十一日 庭訊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公警國三刑字第0910010372號函一紙為佐,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 有於舉發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 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
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