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至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龍津村飲 用高梁酒,至同日晚十九時十七分許,已因之前飲酒而影響神經意識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埤號碼M3-15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 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並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理之速度貿然行駛,迨行至上開路段靠近游泳池附近時, 自左方跨越並欲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適黃秀丹騎乘車牌號碼為JAJ-427 號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動往西方向行駛,對甲○○所駕駛而突然越線之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而為甲○○所駕之車逆向撞及,嗣經緊急送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 急救,仍導致黃秀丹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及頭部腹部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呼氣位達每公升0點七 亳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共危險觀察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烏日 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秀丹確因此事故 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又當酒精濃度之呼氣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其身體肌 肉會出現僵硬、多話及反應能力降低等狀況,在此情形下,大凡一般人應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側試值已高達每公升0. 七0毫克,若再佐之以被告自左方跨越欲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而逆向行駛致駛入 對方來車道而撞擊該機車等情狀,在在顯示被告已因之前飲酒而影響神經意識致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並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 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並未下雨或視線不清、路況亦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酒後駕車並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黃秀 丹,足證被告之上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 黃秀丹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及頭部腹部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 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秀丹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 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