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丑○○係前保証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辛○○○,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癸○○(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係總經理,戴穗豊係副總經理;寅○○係辛○ ○○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卯○○、午○○、巳○○係辛○○○復興分社放 款、徵信經辦人員(起訴書另贅引江維清、陳智勇、楊志隆、莊大慶係辛○○ ○總社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查員等字),均為受辛○○○全體社 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丑○○、癸○○、戴穗豊、 寅○○、卯○○、午○○、巳○○等人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子○○、 證人壬○○(壬○○部分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係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家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丁○○為被告子○○之妻並為萬家村 公司之監察人。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於八 十二年底被告子○○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被告子○○急需支付退股金 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給李忠訓,乃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經由辛○○○復興分社 經辦卯○○及壬○○二人引介,與辛○○○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辛○○ ○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予被告子○○。被 告子○○即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登記於戊○○名下之南投縣中寮鄉○○○段 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貸三億零九百萬元)。但為規避⑴信用 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暨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辛○○○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 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 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辛○○○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 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 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被告子○○、同案共 犯壬○○與辛○○○復興分社經理寅○○、經辦卯○○等人竟共同謀議,先由
被告子○○、丁○○提供知情之親友丙○○、庚○○○、戊○○、乙○○、及 員工壬○○、甲○○、酉○○、未○○及申○○等九人名義,及以不知情之辰 ○○之名義,加入辛○○○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製 印章,赴辛○○○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被告子○○、丁○○以上開人 頭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入社,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申請 ,而偽造辰○○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辰○○,並冒用辰○ ○名義簽發借款本票提出於辛○○○,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興分社授信經 辦卯○○、午○○及巳○○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之人頭,且借款人 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辛○○○並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 際交由被告子○○經營之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 八二六六七號函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即分別 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寅○○、梁水盛 、丑○○於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 保信用貸款每人一千萬元,共計一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致生損害於辛○○○。上開款項由被告子○○使用於償還前述第一銀行草 屯分行貸款及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
(二)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子○○、丁○○續以子○○本人及不知情之戌○○、庚 ○○○、戊○○及己○○等五人作為人頭,以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作為 擔保,再向辛○○○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戌 ○○、庚○○○、戊○○、己○○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向辛○○○提出貸款 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戌○○、庚○○○、戊○○、己○ ○等人;並冒用戌○○、庚○○○、戊○○、己○○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 造有價證券,提出於辛○○○復興分社,辛○○○復興分社放款經理寅○○, 經辦卯○○、午○○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理第一次約 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徵得貸款人授權之情況下,連續勾 結被告子○○、丁○○及同案共犯壬○○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 借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通過,而將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 丑○○等人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一億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二次 建築融資貸款),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建設辛○○○復興分社活期○七六 七九九帳戶及壬○○辛○○○復興分社○七六八○六帳戶內,由被告子○○及 同案共犯壬○○分別提用及由萬家村公司辛○○○活期○七六七九九帳戶轉帳 繳交貸款利息用。致生損害於辛○○○。
(三)綜上,因認被告子○○、丁○○以人頭戶向辛○○○辦理信用貸款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丑○○、癸○○、戴穗 豊、寅○○、卯○○、巳○○、午○○、壬○○等人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丁○○二人偽填借款申請書及 本票,持向辛○○○借款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者損害本人之利益;③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等,倘有其中一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成立背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丁○○涉有右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資為論據:
(一)右開第一、㈠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丁○○、同案共犯壬○○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及承辦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壬○○、寅○○、午○○等人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同案共犯壬○○曾轉達辛 ○○○規定授信對象不含法人,要萬家村公司提供人頭以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 ,被告丁○○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係先與辛○○○承辦人談妥貸款程 序後始提供人頭,則被告子○○、丁○○主觀上對以上開人頭方式貸款係違背 辛○○○放款規定一節自有認識,其二人與寅○○、卯○○等人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甚明。
(二)被告丁○○、子○○以辰○○名義辦理信用貸款部分並未徵得證人辰○○同意 一節,復經證人辰○○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辰○○名義借款申請書、借款本 票等影本可證。
(三)右開第一、㈡項之事實,其中被告子○○、丁○○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子 ○○本人及戌○○、庚○○○、戊○○及己○○等五人作為人頭,以前述土地 作為擔保,再向辛○○○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於 借款申請書及借款本票上由丁○○填載戌○○、庚○○○、戊○○、己○○姓 名並蓋章,提出於辛○○○陸續貸得款項等事實,固據被告子○○、丁○○均 坦承不諱,但被告子○○、丁○○並未經己○○、戌○○、庚○○○之同意即 偽造渠等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本票,則經證人己○○、戌○○及丙○○、戊○ ○等人分別於中機組訊問及承辦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戌○○、 己○○、戊○○名義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等影本附卷足憑。(四)此外,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辛 ○○○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會議記錄、辛○○○建
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辛○○○各級人員授信 權責劃分辦法影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本等在卷足證。四、訊之被告子○○、丁○○對於㈠渠等係夫妻,且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 察人,於八十二年底被告子○○之胞弟李忠訓因欲拆夥、退股,被告子○○需支 付李忠訓退股金一億元;㈡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 售,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經由辛○○○復興分社經辦卯○○及萬家村公 司總經理壬○○二人引介,與辛○○○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辛○○○提供 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被告子 ○○即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貸三億零 九百萬元),再經徵得萬家村員工壬○○、乙○○、甲○○、酉○○、未○○及 申○○等人之同意,及由被告丁○○情商親戚丙○○、庚○○○、戊○○等人均 同意借名提供人頭帳戶後,先由上開九人親自辦理相關手續,加入辛○○○成為 社員,並辦理對保手續。繼之被告子○○、丁○○即以上開九人及萬家村公司員 工辰○○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申請,並經辛○○○核准各 該名義人均得以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方式,貸款一千萬元,總計共貸得一億元之營 建週轉金。被告子○○乃以之用於償還前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部分貸款及案外 人李忠訓之退股金。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子○○、丁○○續以子○○本 人、戌○○、庚○○○、戊○○及己○○等五人之名義,以前開土地作為擔保, 再向辛○○○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經辛○○○核准後 ,辛○○○乃依萬家村公司前述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共計一億八千 一百七十萬元,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辛○○○復興分社活期○七六七九 九帳戶內,再由被告子○○提用及轉帳繳交貸款利息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 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均辯稱:(一)並非為償還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才辦理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蓋萬家村公司原 本係與第一銀行往來,已貸款三億多元,不需再向辛○○○貸款,但因公司總 經理壬○○與辛○○○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卯○○係好友,辛○○○ 為增加放款業務,萬家村公司才改向辛○○○辦理貸款。本件借款事宜亦均由 公司總經理壬○○接洽,只有借款金額及提供如何之擔保品部分,才由被告子 ○○處理。至於被告丁○○情商親戚丙○○、庚○○○、戊○○、戌○○、己 ○○開立帳戶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純係為協助辦理萬家村公司向辛○○○之借 款,而依同案共犯壬○○及辛○○○人員之指示配合作業而已。(二)以親友或萬家村公司員工之名義借款,並非故意規避辛○○○之貸款條件或法 令規定,對於辛○○○內部應如何或係如何處理建設公司之貸款事宜,被告子 ○○及丁○○均不清楚,證人卯○○又未告知代萬家村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總 經理壬○○如此辦理係違反法律規定,並表示要以「員工」、「親屬」之名義 辦理,被告子○○、丁○○、總經理壬○○才依辛○○○承辦人員之指示,配 合提供符合所需之資料,並無犯意。
(三)又辛○○○理事主席、總經理及總社決策人員,均知悉合作社法等法令規定, 但該決策人員卻認為必須增加放款,在當時須向金融業者辦理大額貸款者,又
以建設公司之建築案為最大宗,故辛○○○之理事主席、總經理等人既明知所 有建設公司向辛○○○辦理貸款,須以多數人名義申請,且經權衡八十三年間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會均存在「存款過多」、「放款過少」,以致金融機構 必須負擔沈重利息,故積極對外「放款」之社會經濟情狀後,仍同意以此方式 辦理,以達疏解辛○○○存放款比例過高之壓力,增加放款金額之目標,目的 在爭取放款客戶,增進辛○○○賺取「存款」與「放款」利率之差額,顯係為 辛○○○之利益而打算,並無故意損害辛○○○利益之背信行為。再者,萬家 村公司原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比嗣後改向辛○○○之貸款金額為高,故改向 辛○○○借款,實係因公司總經理壬○○為幫助證人卯○○增加放款業績,並 非被告子○○、丁○○有何損害四信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亦無與上開人員 共同構成背信行為,觸犯背信罪可言。
(四)辛○○○於當時係獲知被告子○○經營之萬家村公司售屋狀況良好,關係企業 豐揚砂石廠之營運甚佳,經向第一銀行探詢獲知公司之還款能力充足,並無積 欠本金利息情事,故向公司總經理壬○○積極拉攏改向辛○○○借貸;於辦理 貸款手續時,辛○○○人員亦知以丙○○等個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是要供萬家 村公司使用,則辛○○○總行顯係事前評估萬家村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良好, 才決定貸款予萬家村公司。且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部分,萬家村公司同時有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供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 ○設定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因萬家村公司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辛○○○乃變 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另就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亦由名義債務人即證人戌 ○○、庚○○○、戊○○、丙○○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提供渠等所有 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持分,為辛○○○設定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一億三 千二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所取得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 款部分用於還清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至於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未能依約償還, 則係萬家村公司受爾後台灣經濟景氣直線下滑,購買戶繳款不正常之拖累,並 非自辛○○○借款時即有不法意圖。
(五)以萬家村公司員工辰○○名義貸得之款項,雖係撥至萬家村公司之帳戶,但此 部分事宜係由公司總經理壬○○處理,辰○○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係由何人書立 ,並不知情。惟證人辰○○既有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依證人未○○、壬○ ○之證述,均可證明提供名義之員工均知辦理對保手續是為了向辛○○○貸款 ,基此,證人辰○○應有同意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又被告丁○○僅負責親友 丙○○、庚○○○、戊○○、己○○、戌○○部分,借用公司員工名義開戶使 用一事,均無所悉。
(六)就借用證人庚○○○、戊○○、戌○○、己○○等人之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 使用一事,被告丁○○於事前均有徵得渠等之同意,亦由渠等自行辦理開戶及 對保手續。且因事先已經講好,才會將原屬萬家村公司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 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證人戊○○、庚○○○、戌○○、己○○所有, 參以證人己○○、戌○○之教育程度均係高中畢業,又皆已在社會工作,證人 己○○、戌○○陳稱不知對保係要作為貸款之用,顯有違經驗法則。
(七)另以證人戊○○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得之一千萬元,於辛○○○撥款 後係轉匯入同案共犯壬○○之帳戶,而非轉匯入萬家村公司之帳戶,該筆款項 係供公司總經理壬○○個人所使用,並非萬家村公司所借貸,亦非被告子○○ 、丁○○用以償還壬○○借款。且就此筆款項之流向,亦係經由本案偵審後始 查知,之前均不知情等語。
五、關於被告子○○、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查:(一)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證人丑○○係辛○○○理事主席,同時為放款審議 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審查、核貸各分社、業務單位陳送之客戶申請大額擔保 及信用貸款業務;梁水盛(已歿)係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證 人戴穗豊係副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書面審核工作;證人寅○○係辛○○○ 復興分社經理,主要職掌為綜理分社營運業務之審核及督導,包括人員管理、 業務督導及放款之審核及督導;證人卯○○於八十二年間係復興分社放款經辦 人員,負責於接受授信案件時,逐級陳報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再作放款必要手 續,包括對保、簽立切結書、本票等。約八十三年間則升任該分社課長,負責 審核存、放款傳票及程序是否完備;證人張宗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 間擔任復興分社存款課課長,對於部分貸款文件有簽章之職責;證人午○○係 復興分社徵信、放款經辦人員,證人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曾協助證人午 ○○為借款人丙○○、戌○○等人辦理對保手續,業據證人丑○○、戴穗豊、 寅○○、卯○○、張宗仁、午○○、巳○○證稱明確。是以渠等均係受辛○○ ○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處理審核、徵信、經辦放款業務之人。(二)被告子○○、丁○○為夫妻,並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於八十 二年間,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萬年富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乃 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 限額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該 建築案後續之融資及銷售分戶貸款作業則改向辛○○○申貸,且因辛○○○之 授信對象不包含法人,該公司便依辛○○○人員之指示,提供十位名義人即該 公司總經理壬○○、員工乙○○、甲○○、酉○○、未○○、申○○、辰○○ ,及被告丁○○父親丙○○、母親庚○○○、妹婿戊○○等人,由渠等先在辛 ○○○開立帳戶,再以各該名義人之名義,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各一千萬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辛○○○核撥合計共一億元之營建週轉金至各該名 義借款人之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並由萬家村公司開設 在辛○○○帳號七六七九九號之活期存款轉帳代償。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萬家村公司就同一「萬年富貴」建築案續為申辦建築融資,又借用被告子○ ○之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以證人庚○○○名義貸得購買土地借款四千 萬元,以證人戊○○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一百七十萬元,購買土地借款二千萬元 ;以證人戌○○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購買土地借款五千萬元;以證人 己○○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詳如附表二),並於同日悉數轉入萬家村 公司設在辛○○○帳號第七六七九九號之帳戶內,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子○○、丁○○供陳明確,復經證人壬○○、乙○○、甲○○、酉○○ 、未○○、辰○○、丙○○、庚○○○、戊○○、戌○○、己○○證述無訛,
並有萬家村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 、個人繳息明細一覽表、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據上, 證人壬○○、乙○○、甲○○、酉○○、未○○、申○○、辰○○、丙○○、 庚○○○、戊○○、戌○○、己○○於右開時間雖分別在辛○○○開立帳戶, 並各自申請如上所述之款項,但純係人頭帳戶,貸得款項均集中歸由萬家村公 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 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 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第十二條規定:「法人僅得為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 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可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不能 向合作社借貸款項。然查:
1、證人壬○○、乙○○、甲○○、酉○○、未○○、申○○、辰○○、丙○○、 庚○○○、戊○○等十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辛○○○開立帳戶,並各別申請 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均係經由辛○○○復興分社主辦人員卯○○、單位 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寅○○(原姓名為林宗成)、副總經理戴 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丑○○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另被告 子○○、庚○○○、戊○○、戌○○、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貸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則均由辛○○○復興分社主辦人員午○ ○、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宗成(當時尚未改名為寅○○ )、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癸○○、理事主席丑○○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 及放款等情,有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可佐。
2、證人卯○○、午○○、寅○○、戴穗豊、癸○○、丑○○對於辛○○○前開貸 款均係萬家村公司為取得營建週轉金而分別以上開證人名義申辦一事,亦均知 情一節,則據證人癸○○、戴穗豊、寅○○、卯○○、午○○自承在卷。證人 丑○○雖陳稱:放款之審查及核貸,係授權總經理及各業務單位經理依規定為 之,如超過放款額度時,再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且均係依據各相關 業務人員及總經理之審查意見辦理。前開十位證人申請各一千萬元之營建週轉 金因經總經理、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才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對於前開 十位證人係萬家村公司受限於法令不能向合作社貸款,才以個人名義申貸一事 ,並不瞭解云云,惟查:
⑴辛○○○復興分社貸款主辦人員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當時所有合作社辦理建設公司的貸款都是以建設公司員工或股東名義辦理貸款 」等語;嗣後承接證人卯○○職務之證人午○○亦證稱:「(問:為何當初要 用那些人名義貸款給萬家村公司使用?)因為當時法令法人無法向合作社貸款 ,故由建設公司提供股東或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如果有法人要貸款,他們 都會跟經理反應,他們就會知道要用這種方式貸款。」「(問:本件辦理的借 款,有往上呈報還是寅○○跟你講就可以?)有往上呈報,要送到總行去.. .借款申請上面有蓋章的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據我所知,所有合作社都是 用股東或員工名義貸款給公司使用的方式處理法人貸款事宜。」「(問:是否
是為了增加放款業績才明知不能貸放給法人,改用此種方式貸款給他們?)是 因為要增加放款業績才會這樣。合作社各級的主管都知道這樣的情況,所有合 作社也都有以這種方式承辦法人貸放的業務。」等語;復興分社經理即證人寅 ○○復證稱:「...理事主席、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實際借款人其實是 萬家村公司的情況...」等語;總經理癸○○則結證稱:「(問:是否知道 八十四年貸款這次其實是萬家村公司要貸款,只是用各借款人名義貸款以規避 公司不能向合作社貸款之法律規定?)...我知道這是一個建築融資的案件 ,我知道要用這些人名義來借錢...送資料給我們時,總社或分社人員也有 跟我們說明建築案子的情況。」「八十四年送資料過來時我就知道這是萬家村 公司的案子。」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資參佐。據此,辛○○○理事主席以 下所有經手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分別以個人社員 名義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案件之人員,既均知悉上 開貸款實係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位居辛○○○之首之理事主席,同時亦係放款 審議委員會當然成員之證人丑○○推稱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云云,顯與常理不合 。
⑵另依被告子○○、戊○○、戌○○、己○○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貸建築融資貸 款時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所示,其中被告子○○之借款申請書中單位主管意見 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宅,目前建至三F 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一F之融資貸放。」;證人戊○○之借款申請書中單位 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宅,目前 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三F之融資貸款。」;證人戌○○之借款申請 書中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 宅,目前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二F之融資貸放。」;證人己○○之 借款申請書中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 F透天住宅,目前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三F之融資貸放。」。則上 開各筆借款在經承辦單位即復興分社層轉予理事主席即證人丑○○審核時,在 該等借款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既已載明前旨,證人丑○○對於被告子○ ○、證人庚○○○、戊○○、戌○○、己○○等個人名義申請之第二次建築融 資貸款,實係集中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一事,又豈有不知之理?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八十三年那次是土地融資,但案子不能夠 就土地及建物分割,整個案子有包括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分戶貸款,我負責 部分只有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而本件也沒有做到分戶貸款。八十四年四月份 辦得就是建築融資部分,融資貸款下來後,我們就先將前面辦的土地融資清償 掉。八十四年這次我們就有作壹個建築融資貸款報告,這是分社做的,建築融 資尚須經過放款委員會簽章,這與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文件不一樣,這是另 一套的文件。八十三年一月份時萬家村公司決定讓我們承作這個案子時,就已 經決定要由我們負責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分戶貸款這整個案子,只是辦理時 期不同而已。...」「(問:八十四年貸款這次理事主席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都知道。我們還有建築融資報告書,一定要經過理事主席簽章,理事主席 以下主管有蓋章的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戴穗豊證稱:「放款審
議委員會成員除理事主席為當然委員外,另有委員四人由理事互選...本社 大額放款,經分社徵信完成後,經總社我本人、總經理、理事主席書面審查後 ,再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授信之分社經理得列席說明,經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同意,才能核貸。」等語,及八十四年初接任總經理職務之證人癸○ ○到庭所證:「(問:是否知道八十四年貸款這次其實是萬家村公司要貸款, 只是用各借款人名義貸款以規避公司不能向合作社貸款之法律規定?)... 我自己本身也是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當時我們有看到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的 資料...送資料給我們時總社或分社人員也有跟我們說明建築案子的情況。 」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辛○○○調查資料表、建築融資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而卷附之建築融資報告書於首段即已載明:「起造人萬家村公司 負責人子 ○○所有座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二一六地號欲興建地上叁層之集合式住宅 ,現因建築資金週轉需要,擬向本社復興分社申貸建築融資...」之旨,於 末頁「呈請核示裁決」下方,又由經辦午○○、副理江政智、經理林宗成、副 經理戴穗豊、總經理癸○○、理事主席丑○○蓋章;且上開建築融資放款額度 確實有經由證人丑○○、癸○○等五人組成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 八日審核後,同意通過貸放合計二億一千萬元之款項一節,則有上開建築融資 報告書所附之「建築融資審核記錄表」一紙可資佐憑。 ⑷綜上所陳,證人丑○○前開所述,顯與事證均不相符,無可信採。從而,萬家 村公司向辛○○○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所有辛○ ○○之承辦、審核人員即證人卯○○、午○○、寅○○、戴穗豊、癸○○、丑 ○○對於各該由個人名義申貸之借款均係供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貴」建築 案使用一節,本即知情之事實,洵堪認定。
3、而就合作社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不能向合作社申辦貸款之規定,證人卯○○、 午○○、寅○○、戴穗豊、癸○○、丑○○均有明知,故遇有建設公司欲申辦 貸款時,均係由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借款,以達建設公司取得各該借款使 用之目的等情,又據證人卯○○、午○○、寅○○、戴穗豊證述明確,並有辛 ○○○為因應前開限制規定,而制定之「辛○○○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在卷可 稽。參以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卯○○、午○○、寅○○、 戴穗豊、癸○○、丑○○因辦理其他建設公司向辛○○○以自然人之人頭分散 借款,再集中歸由建設公司使用,涉嫌背信一案之扣案證物,經審閱後,復查 知辛○○○對於其他建設公司欲申請貸款之處理方式,均係依萬家村公司於申 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同樣之方式,亦即由各該公司提 供自然人社員為人頭,分散借款,再集中歸由各該建設公司使用,綜上,堪信 上情屬實。則辛○○○上開人員在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請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 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准許該公司以自然人分配借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 用之方式,顯係在規避合作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臻明確。(四)又辛○○○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會中決 議:①該社對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總額修正為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無擔保放 款之最高限額以二千萬元為限。②授信權限額:有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二千 萬元,單位主管為六百萬元。無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一千萬元,單位主管為
二百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證人壬○○、乙○○、甲○○、酉○○ 、未○○、申○○、辰○○、丙○○、庚○○○、戊○○等十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在辛○○○開立帳戶,並各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就形式上觀 上,雖未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決議之授信額度,但依前述,該十人貸得之款項實 係作為萬家村公司營建週轉金之用,是以若依實際上使用者係萬家村公司之角 度觀之,辛○○○以此迂迴方式貸放予萬家村公司之營建週轉金即高達一億元 ,顯已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限額為八千萬元之決議內容。 又前開證人申請之貸款金額既均為一千萬元,則依上開社務會議,授信權限在 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基此,證人卯○○、寅○○均證稱:該次申貸由於每名 社員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分社無授信權限,係由萬家村公司人員與總經理談妥 ,經總行核准後,渠等才依規定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語,及證人戴穗豊證稱萬 家村公司人員均是與總經理接洽,伊只是為書面審核等語,堪予信採。應認就 辛○○○貸予萬家村公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合計一億元一事,當時之總經理 梁水盛始有決定權限,理事主席即證人丑○○則有監督、督導權能,至於復興 分社之主辦人員卯○○、經理寅○○均只是依總行審查決定之貸放額數,辦理 相關之貸款手續,副總經理戴穗豊亦僅係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符合 規定而已,對於是否核准前開證人每人一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申請,均無 決定權。據上,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丑○○就核准萬家村公司第一 次營運週轉金合計一億元一事,確實違反前開社務會議之決議,洵堪認定。(五)被告子○○、丁○○對於經被告知辛○○○之授信對象不包括法人後,乃依辛 ○○○承辦人員之指示,提供自然人為名義人,以借用自然人名義借款方式, 來辦理萬家村公司所需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被告子○○、丁○○辯稱: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 貸款原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 最高限額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申貸之,萬家村公司之繳 款正常,信用良好,本仍得繼續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相關之貸款申請,並 不需再向辛○○○貸款。然因公司總經理壬○○與辛○○○復興分社放款、徵 信經辦人員卯○○係好友,於八十三年間,金融界普遍存在「存款太多」、「 放款太少」之情形,對金融界造成甚大之利息壓力,無不積極對外謀求放款機 會,以解決存放款比例過高之困擾,證人卯○○乃積極爭取萬家村公司成為辛 ○○○之客戶,而就萬家村公司而言,向哪一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又無太大 差別,故萬家村公司乃順應證人卯○○所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改與辛○ ○○金融往來,並就原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貸部分,平轉改由辛○○○承作 ,因而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嗣就「萬年富貴」建築案後續之融資貸款事宜 ,亦向辛○○○申請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核與證人壬○○、卯○○ 、寅○○、午○○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銀行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九一)一總企審字第0四00八號總行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是以萬家村公司就前開建築案原本既已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得全部所需之資 金,嗣因證人卯○○之爭取,始改向辛○○○為金融往來,被告子○○、丁○
○辯稱渠等向辛○○○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在動 機上並無為圖不法利益,損害辛○○○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 2、復次:
⑴被告子○○、丁○○辯稱:辛○○○於當時係獲知被告子○○經營之萬家村公 司售屋狀況良好,關係企業豐揚砂石廠之營運甚佳,經向第一銀行探詢獲知公 司之還款能力充足,並無積欠本金利息情事,才向公司總經理壬○○積極拉攏 改向辛○○○借貸;嗣於辦理貸款手續時,辛○○○人員亦知以證人丙○○等 個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均係供萬家村公司使用,故辛○○○總行是因事前評估 萬家村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良好,才決定貸款予萬家村公司等語,復經證人寅 ○○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萬家村建設貸款案則係以往銷售實績良好 ,且經向原承貸行庫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徵信後才予以核放...」「...係 本分社自行招攬後依建築融資貸款辦法承貸,」等語;證人卯○○於中機組訊 問時證述:「...子○○係壬○○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有業務績效壓力 ,要存款業績,而子○○有砂石廠,現金較多,故爭取伊為本分社客戶... 」等語;及當時擔任辛○○○業務部經理之證人江維清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 「...萬家村案徵信主辦人有陳智勇、楊志隆,估價部門經理係我本人。我 皆依徵信主辦所填註之徵信調查表做實質上之審核,在未有重大之差異後,即 將調查表上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依我對前開申請案之 實質審核結果,內容均能符合規定辦理。」等語屬實,並有第一銀行前開函文 一份、辛○○○信用調查資料表四份、萬家村公司建築融資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參。足認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公司 之營運狀況、債信情形均屬良好。
⑵而就萬家村公司申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由於金額龐 大,係由辛○○○總社徵信部門為徵信調查及就擔保品為鑑價評估,承辦之復 興分社僅簡單為票信調查,但不論係票信調查,抑或總社之徵信調查、擔保品 鑑價評估,萬家村公司均無不符合申貸規定之情形,則據證人卯○○於中機組 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智勇、楊志隆、江維 清於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綦詳。公訴人疏未斟酌辛○○○就徵信調查一事,會因 借款人申貸金額如逾一定限額,而歸由總行徵信部分負責,分行承辦人員僅係 簡單為票信調查即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人及證人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關於票信調查資料之填載,有何不 實之處,即遽認證人卯○○、午○○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並於業務 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自有未洽。 ⑶又萬家村公司於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貸款部分,有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 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由如附表一各該借款人 背書,欲擔保申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且在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核撥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至如附表一各借款人之帳戶前,萬家村公司亦已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設 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另於同日又以證人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第六三之九二、六三之七0、六三之八0、六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 ,為辛○○○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萬元之抵押權,均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借款之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可資佐憑。而證人卯○○於中機 組訊問時證稱:「(問:萬家村建設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確定四信債權?) 在我印象中,該筆土地總社估價尚有殘值二億多元(先前已向第一銀行借款被 設定一億三千萬元),而其借款(按指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僅一億元,故應可 予以放款,另又有本票保證,應可確保債權。」等語,及證人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該次貸款(按指第一次營運週轉金)是因為萬家村建設在 南投中寮有壹個案子,銷售情況不錯,我們需要存款業務,後來因為放款科長 即證人卯○○跟我說他們案子推銷的不錯,如果符合我們合作社規定可以爭取 與他們往來,故我就與被告子○○說看可否由我們承作業務,但當時受限於法 律限制,原本中寮那個土地登記在萬家村公司名下,我們合作社不能對公司貸 款,只能對個人授信貸款,故我們就依照建築融資貸款辦法來辦理放款手續。 ...當時他們是希望我們能夠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放額度平轉到四信來承 作,我有跟被告子○○與壬○○表明該金額非在我權限內,需要總社同意,被 告子○○去找前任總社總經理梁水盛,至於他們到總社洽談我並沒有在場,但 總經理有叫我到現場勘查,還有總社估價人員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我們認為 可以確保我們債權,因為他在第一銀行是正常客戶,且當時銷售業績很好,我 們評估結果認為承接這個業務對合作社很有利...因為他們那時將土地登記 在公司名下,故又要將土地過戶給那些借款人,故貸放壹仟萬元給那些人時其 實合作社已經有萬家村公司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是在貸放後才辦理土地過戶給 借款人的手續。...」等語,則核與負責第一次營建週轉金案件不動產估價 作業之辛○○○總社業務部徵信人員即證人陳智勇於中機組訊問時所證:「. ..當時經我現場勘查及訪價,調查得時價每坪約六萬元,經扣除時價增值稅 後,淨值總額為二七三、七九八、八二三元,另查知該筆土地(按指二重溪段 第二一六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第一銀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 二十八萬元在案...」等語相符。據上,足徵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 週轉金時,雖係以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處理,惟實際上係有提供充足之擔保品 保障辛○○○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⑷另就申辦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萬家村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辛○○ ○核撥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至如附表二各借款人之帳戶前,亦已先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提供借款人庚○○○、戊○○、丙○○、戌○○所有之二重溪段第 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辛○○○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證 人庚○○○、戊○○、丙○○、戌○○借貸之債權,同時又以同一筆土地為辛 ○○○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辛○○○對於被告子○○ 、證人庚○○○、戊○○、丙○○、戌○○之借款債權等情,又經負責第二次 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不動產估價作業之辛○○○總社業務部徵信人員即證人楊志 隆於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綦詳,且就建築融資申貸金額之核放比率,經查亦符合 辛○○○自行訂定之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規定,並無異常之處,復有萬家村公司 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之建築融資報告書可資參佐。基此,可知萬家村公司
於申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係依循正常之申貸程序,另有提供相當之不動 產擔保品保障辛○○○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 ⑸綜上所陳,被告子○○、丁○○辯稱渠等於萬家村公司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均有提供擔保品,主觀上並無為圖不法利益,損害 辛○○○,而與證人寅○○、卯○○等人共謀背信之犯意等語,又有所據。 3、另訊之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辛○○ ○人員即理事主席丑○○、總經理癸○○、副總經理戴穗豊、復興分社經理寅 ○○、主辦人員卯○○、午○○等人,是否有與被告子○○、丁○○共同謀議 以提供人頭帳戶分散借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方式,使萬家村公司取 得不法利益,損害辛○○○權益情事,則均據證人丑○○、癸○○、戴穗豊、 寅○○、卯○○、午○○堅詞否認,並分別陳稱如下: ⑴證人丑○○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子○○,就放款案件均係授權相關業務單位 人員及總經理負責審核,如超過放款額度時,再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 ,且均依據各相關業務人員及總經理審查意見辦理,且依慣例,所有貸款之額 度均由總經理與客戶協商決定,再由總經理、經理指示各分社經辦人員辦理, 並未自萬家村公司任何人員處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⑵證人戴穗豊則證述:「子○○是分社之社員,因為曾向本社貸款,所以才認識 ,彼此之間並無金錢往來及生意投資往來。」「由於財政部規定社員有擔保品 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子○○欲以建築案土地擔保貸款金額均超過二千 萬元之規定...其與總經理梁水盛達成協議後,由其找『人頭』向分社來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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