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育新」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冒名「廖育新」及自稱「劉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自報紙分類廣告版得知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 四五三號之「風巢庭園餐廳」有意出讓,三人明知其等均無經營該餐廳之意思, 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先後二次前往「風巢庭園餐廳」,向乙○○佯稱「廖育 新」欲受讓該餐廳,進而與乙○○協商餐廳頂讓方式、金額、付款方法等細節,於雙方洽談過程中,甲○○均稱呼「廖育新」為「廖董」,並多次向乙○○表示 「廖董」很有錢云云,使乙○○誤認「廖育新」確有受讓經營該餐廳之意思,遂 同意以房屋租賃方式,將「風巢庭園餐廳」頂讓予「廖育新」,雙方約定租賃期 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保證金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署正式契約。嗣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甲○○第三次夥同「廖育新」及「劉先生」至「風巢庭 園餐廳」,由「廖育新」與乙○○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廖育新」先在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簽「廖育新」署名,並將偽造之「廖育新」印章蓋用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復在發票人均為吳欣瑩,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 、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背面偽簽「廖育新」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現金十 萬元持以行使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廖育新本人及乙○○,過程中甲 ○○則在旁負責清點鈔票。同時甲○○、「廖育新」及「劉先生」並以其等來不 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藉口,向乙○○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刷卡機(刷卡機編號:000000000號)及萬 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乙○○並告知密碼)等物,使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開物品供其等三人使用,致生損害於乙○○。甲○○等三人得手後, 隨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連續以如附件一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盜刷總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並透過刷 卡機之電腦設備將刷卡資料傳送到中國信託,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其中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五萬 三千三百八十元)匯入乙○○之萬通銀行帳戶,再由甲○○等三人持前述乙○○
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其餘二十八萬零八 百五十元則因中國信託尚未匯款,甲○○等三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中國信託給付情形詳如附件二所示)。嗣經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第一 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甲○○等三人亦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三度夥同「廖育新」及「劉先生」向乙○ ○洽談頂讓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是做房屋仲介的,「劉先生」說「廖董」要買房子,伊才帶房屋資訊過去 「風巢庭園餐廳」給他們參考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 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登報頂讓「風巢庭園餐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有三名男 子一起到店裡找伊洽談餐廳頂讓事宜,其中一名自稱「廖育新」,一名自稱「劉 先生」,另一個就是被告,但被告並未告知伊全名,只有說他姓方,當時主要是 由「劉先生」發言,「劉先生」說「廖育新」是老闆,所以由「廖育新」出名頂 讓,本來是要用頂讓方式,但因為金額過高,所以改用承租方式,約定每月租金 十二萬元,保證金五十萬元,被告等三人總共一起來過三趟,第一次是看店面、 詢問金額,第二次是確定金額及付款方式,過程中被告一直提到「廖育新」是他 們董事長,很有錢,所以伊才決定將餐廳頂讓給「廖育新」,第三次來就是正式 簽約及付款,由「廖育新」代表簽約,「廖育新」先付給伊現金十萬元,同時在 二張支票上背書後將支票交給伊,做為第一個月租金及保證金,被告也有幫忙清 點鈔票,被告等三人並說因為來不及申請,叫伊把中國信託刷卡機借給他們,還 叫伊把萬通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全部提走,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借給他 們使用,後來「廖育新」交給伊的支票退票,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他們,又接獲中 國信託通知餐廳有大量偽卡交易紀錄,才知道出問題了,在伊經營餐廳的時候, 伊向中國信託請款的流程是:當天客人刷卡,透過刷卡終端機,中國信託方面就 會有資料,中國信託會根據電腦資料,在隔一個營業日將款項匯入伊萬通銀行的 帳戶,所以不必繳回刷卡存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二至一七頁、偵緝卷第三六 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一一六至一一九、二○五頁),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萬通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萬通台中字第六四六號函所附往來明 細表、前開支票、退票單、被害人中國信託提供之風巢餐飲店偽卡交易明細表( 即附件一)、給付明細表(即附件二)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至二八頁,本 院卷第四一、四二、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八一至一八七頁),事證明確 。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為何會三度夥同「廖育新」及「劉先生」」前往「風 巢庭園餐廳」一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調查時,係供稱:是「劉先生」請他 去做鑑價的工作,以評估頂讓餐廳是否划算云云(見偵緝卷第一一、三七頁,本 院卷第一三頁),事後卻又翻稱:「劉先生」說他朋友「廖董」要買房子,所以
伊帶房屋資訊過去給他們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被告所辯前 後不一,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被害人乙○○所述:店面頂讓後,伊曾 回去餐廳看過,其中一次剛好遇到「劉先生」出去送便當回來,劉先生與被告就 告訴伊,他們是很認真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證人即「風巢庭園 餐廳」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乙○○當老闆時,就在「風巢庭園餐 廳」工作,後來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乙○○把餐廳頂讓給一名劉姓男子及被告, 員工都稱呼該名劉姓男子為「劉大哥」,當時被告幾乎天天都到店裡來,「劉大 哥」曾介紹被告給大家認識,說被告也是股東,「劉大哥」負責管理店裡,被告 負責收銀,還會幫忙招呼客人,被告大部分都是在伊下班後才離開店裡,伊覺得 「劉大哥」及被告不像是經營者,因為他們都是在店裡晃晃,沒有認真在經營, 餐廳頂讓後一個月左右,「劉大哥」就說餐廳要結束營業,叫大家不用再來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二一頁),足見被告除事前多次夥同「廖育新」及 「劉先生」前往「風巢庭園餐廳」與被害人乙○○協商頂讓事宜外,事後亦與「 廖育新」及「劉先生」共同經營該餐廳。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只是經常帶小孩 及朋友到店裡消費,偶而跑腿幫忙買東西,沒有參與餐廳經營云云,然被告如未 參與餐廳經營事務,何須密集頻繁前往「風巢庭園餐廳」消費,甚願意主動無償 提供協助。且被告與「廖育新」及「劉先生」間,若未有特殊信任關係,其二人 豈有容任被告擅自在餐廳從事收銀工作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經營餐廳期間,每天營業額約在一萬元上下 ,餐廳頂讓後,伊有回去看,依照伊觀察,每天營業額應該也是一萬元左右(見 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然「風巢庭園餐廳」於被告等三人經營之十五日 期間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接受刷卡消費金額 竟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平均每日刷卡營業額為八萬三千餘元,其 中單筆消費逾一萬元者亦所在多有,有前揭偽卡交易明細表及給付明細表附卷可 憑,顯見被告等三人頂讓該餐廳之目的,即在大量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共同牟取不 法利益,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妻丙○○,用以證明其係在丙○○經營之餐館,經 友人林慶國介紹而認識「劉先生」,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偽造信 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後,罪名雖有不同,但因新舊法均有處罰,故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法定刑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中國信託業已匯款給付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中國信託尚未匯款給付部分)。被告就右揭犯 行,與「廖育新」及「劉先生」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偽造「廖育新」印章(進而蓋用產生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 竟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手段牟取財物,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 八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於本案中雖為共犯,但非居於主謀地位 ,犯罪情節未若「廖育新」及「劉先生」二人嚴重,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育新」印章、署名及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偽造之「廖育新」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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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二枚│
│ │ │ 印文四枚│
├───┼─────────────┼────────────┤
│三 │NA0000000號支票 │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一枚│
├───┼─────────────┼────────────┤
│四 │NA0000000號支票 │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