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08號
TCDM,89,易,3408,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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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以經營砂石為業,原向張樹淋曾盛達承租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 七六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之三七號土地)擺放砂石,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適逢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泉福公司)原於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一三號(重測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之二 五七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之「泉福歡喜國」集合住宅,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全倒 夷為平地,且乙○○原向張樹淋曾盛達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亦無路可資通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泉福公司與其餘共有人,及相毗鄰土地所有人黃 國青等人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部分砂石堆置於泉福公司所有或與人共有之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三一三號(面積八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六號 (面積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七號(面積二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 、同段一三一九號(面積三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七號(面積一百 四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六號(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同段 一三二二號(面積四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0號(面積九十二點一 四平方公尺)等全部土地上,及坐落同段一三二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七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百零 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八八 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 、同段一三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同 段一三三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三0二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以上面積計達一千二百 九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約三百九十八坪);及黃國青所有同段一三一四號土地 全部(面積七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張巧幸所有同段一三一五號土地全部(面 積八十點六四平方公尺)、賴玲媛所有同段一三一八號土地全部(面積四十一點 二四平方公尺)、阮識仁所有同段一三二四號土地全部(面積七十五點零八平方 公尺)、謝枝生所有同段一三二三號土地全部(面積七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一二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g2、g3部分面積 合計二十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點 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 、同段一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蕭家珍 所有同段一三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以上面積 合計四百一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約一百二十五坪,予以竊佔。二、案經泉福公司代表人陳添源委由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部分砂石堆置於告訴人泉福公司及黃國青等人所有如事實 欄所述部分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當時伊承作九二 一災後搶救道路工程,伊只是將堆積土石的馬路挖開,以讓道路暢通無阻,所以 才將部分砂石暫時堆放在告訴人所有土地,非有竊佔故意,且事後也已將砂石搬 離現場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丙○○、丁○○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多份為證,且經本院二度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略圖一份 可稽,亦經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將土石堆置於如事實欄所示位置之土地上復不爭執, 被告確實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至明。被告雖持前詞為辯,並舉出證人江木火欲 證明其確實為開挖九二一大地震後遭掩埋之道路,而有堆放土石之舉;證人江木 火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固然證明上情屬實,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是承租如附圖所 示同段八七六號土地,地震後道路中斷,因被告有挖土機,故伊有請他趕快清除 道路,以便眾人通行,但伊並沒有叫被告將土石放在告訴人土地上等詞;而如附 圖所示土地大部分均非證人江木火所有(僅a部分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為證人 江木火名義),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明;可見證人江木火無權且未曾 要求被告將遭清除之道路土石,置放於告訴人所有土地上至明。況據被告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倒了一些(土石)在告訴人之土地上 ,時間是今年五、六月間,但有一些是別人傾倒的,我原本是在告訴人土地旁邊 租了一塊土地,但不夠用,才會把一些砂石堆放到告訴人之土地上,我想短時間 即二個月左右即可清除,現因土地移位及工程遲緩等原因,而尚未清理」、「( 你認為你傾倒砂石,佔到告訴人多少土地?)約有二百坪上下。有的是別人倒在 告訴人之土地上凹凸不平,我為了要進入我租用之土地裡面才加以整理堆積,以 利出入,我自己也有倒了一部份」、「我租用之土地是二四之三七號等土地(重 測後為萬順段八七六號土地),與告訴人交界處有一棟房子和八米之道路,過去 即為告訴人之土地,但我所倒之範圍並沒有整片綠色框框那麼大的面積」等詞, 亦均未提及其係因為九二一地震災後,為清除遭掩埋道路以利眾人進出之情。且 據告訴人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拍攝照片九幀顯示,現場有二大處砂石堆 放突起物,高度至少有一層樓高,且有土石碾平機一台、載明「碎石、級配」字 樣之貨櫃一只及停放於沙土堆上之挖土機一台,應係進行砂石碾碎等相關工程, 而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單純將掩埋道路之砂石清除云云,自仍應以其於 偵訊時所為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竊佔故意亦明。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竊佔 上開數人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告訴人泉福公司土地處 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同時亦竊佔黃國青等人所有土地,然此部分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竊佔面積多



寡、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其雖竊佔上開土地使用,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時,即早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全部清除佔用土地完畢,復為告訴代理人丙○○所不否認,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度履勘現場時,現場已無堆放土石,雜草叢生,未做 任何利用,足見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已將土地清除交還告訴人,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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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