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8號
PHDM,91,訴,38,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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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 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巷三號一樓丙○○管理之神 壇內,竊取神桌上神明所佩戴之金牌四面(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藏 放於右褲袋內,惟金牌鍊子外露。旋欲離去時,因觸動警報器,為丙○○與母親 、其妻甲○○及友人乙○○發現,乃上前欲逮捕並取回金牌,詎被告丁○○為脫 免逮捕,竟施強暴方法,以手將丙○○與母親、其妻甲○○等三人推開,並往前 逃跑,嗣乙○○見狀亦自後追捕被告丁○○,被告丁○○反隨手拾起一根塑膠水 管,作勢脅迫欲毆打乙○○,旋被丙○○、乙○○及路人與隨後據報到場之警員 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四面金牌,因認被告丁○○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 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察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 警員己○○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經過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 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 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四面金牌之犯罪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竊得金牌四面後,欲逃離 現場時,旋遭丙○○之母親及妻子甲○○二人當場逮捕,二人均抓住伊之衣服避 免伊逃跑,丙○○之母隨即伸手自伊褲袋內取回金牌,伊後來趁隙扭身掙脫渠等 二人之逮捕衝出神壇門外時,丙○○及乙○○即開始追捕,嗣丙○○因自己不慎 跌倒而中斷追捕,乙○○與路人繼續追捕後將伊制伏,乙○○與後來趕至之丙○ ○即將伊帶往一間鐵皮屋內,將伊捆綁後動用私刑,警員係在伊被毆打後才到場 處理,伊自案發時起至被乙○○制伏止,期間僅單純扭動身體擺脫甲○○及丙○ ○之母之逮捕,並未另施加其他之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一)本件公訴 人雖指被告丁○○有為脫免逮捕,以施強暴方法,以手將丙○○與其母、其妻甲 ○○等三人推開,往外逃跑等事實;另被害人丙○○於警察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時亦證稱「我因家中金牌遭竊,嫌犯被我發現後與我發生扭打後逃逸」(見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警察局調查筆錄)、「‧‧‧我與舅舅進入屋內制止,翁嫌



當時金牌露於褲外,且欲保護竊得之贓物,並避免遭脫免逮捕,當場以徒手及強 暴脅迫之動作,攻擊我與舅舅乙○○,致使我們、犯嫌均受傷,我有至醫院驗傷 為憑,最先發現是我母親與我妻子,他們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見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警察局調查筆錄)、「抓小偷時,我有抓他,同時有三個人抓 到他,另二人是我媽媽及太太,:::,他用力把我們推開」(見九十一年六月 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語。惟另證人(被害人丙○○之妻) 即案發時在神壇內當場逮捕被告丁○○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 ‧‧然後我就跟我婆婆(即丙○○之母親)拉住被告的衣服,我婆婆馬上就伸手 把金牌從被告的口袋拉出來,然後被告就扭身把手往上甩,掙開我和我婆婆的拉 扯,被告甩開我們的時候,有碰到我和我婆婆的手,但是我和我婆婆並沒有受傷 ,被告除了甩開我們的動作之外,並沒有另外出手推我們或是打我們。被告衝出 大門就遇到我先生丙○○,丙○○就開始追捕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警察局調查中亦表示「‧‧‧我與丙○○ 趕緊到他家裏一看究竟,:::,丙○○的太太及母親抓住嫌犯衣服,但都被甩 開,我與丙○○就在後面追,‧‧‧」(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察局調查筆錄) ,是互核證人甲○○及乙○○該等供述,足認被告丁○○行竊失風之初,先遭證 人甲○○及其婆婆二人發現而拉住衣服予以逮捕,被告丁○○為脫免逮捕,除以 扭動身體之方式掙脫證人甲○○及其婆婆二人之拉扯後往外奔逃外,並未對證人 甲○○及其婆婆二人施以其他之推打行為,與被害人丙○○間亦無發生任何扭打 推擠之情事。被害人丙○○上開警察局調查中所稱其與證人乙○○共同進入神壇 內逮捕被告丁○○及其與被告丁○○相互扭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 被告丁○○不利之佐證。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與上開警察局調查所 言不一之證述,證稱「‧‧‧我就看到我太太跟我媽媽在跟被告拉扯,我媽媽跟 我太太抓住被告,被告如何掙脫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就跑掉了,我和 乙○○就馬上追過去‧‧‧」、「我並沒有跟我舅舅進入屋內制止,被告也沒跟 我們扭打,我只是後來看到被告掙脫我太太和我媽媽的拉扯之後,我去追趕他, 在偷竊的現場,被告並沒有和我及乙○○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被告 並沒有另外出手有推打的動作。他只是單純掙脫我老婆跟我媽媽的拉扯‧‧‧」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被害人丙○○上開警察 局調查中所稱其與證人乙○○進入神壇內逮捕被告丁○○,並與被告丁○○相互 扭打云云,應屬誇張渲染之詞,不足採信。(二)公訴人另指被告丁○○於被追 逐的過程中,曾隨手拾起一根塑膠水管作勢欲毆打證人乙○○一節,被害人丙○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本要用木棍打你?)那是塑膠管,是要打李的 ,我到達時,看到他們扭在一塊,互相扭打,:::」(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乙○○則於警察局調查中供稱「我與丙 ○○在後面追,追到隔壁約三條街,在永安北路一段二十七巷五十八號前追到嫌 犯,我們發生扭打、拉扯,:::,在扭打時他本來要拿木棍打我,但被我們抓 住」(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察局調查筆錄)。惟查,證人乙○○於警察局調查 中供稱被告丁○○係拿「木棍」,被害人丙○○則供稱被告丁○○係拿「塑膠管 」欲毆打證人乙○○,二人就被告丁○○持何器械欲攻擊他人一情,證詞顯有歧



異,其所稱被告丁○○持木棍或塑膠管欲攻擊乙○○云云,是否實在,已應存疑 ;參以本件被告丁○○被追趕逮捕後,證人乙○○、被害人丙○○及圍捕之路人 渉嫌動用私刑毆打被告丁○○以洩憤一情,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察局調查、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並有驗傷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是我抓到被告之後,後來有其他的人聚集過來,可能有其他 的人打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他們發生扭打的情形,我當時有勸阻在場的人不 要打被告,交給警察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害人 丙○○則證稱「之後我們就把被告帶回到我家附近三、四十公尺左右的廟口,準 備先把被告綁起來,等警察過來處理,被告在廟口的時候,有被路人毆打,後來 有人出來勸阻,被告被打了以後,我們用繩子把被告綁好,警察也到了」(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乙○○、被害人丙○○是否均為 撇清渉嫌毆打被告丁○○之責任,於警察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誑稱被告丁○○ 係因與渠等相互扭打而受傷云云,其動機是否必然純正,亦值懷疑。參諸被害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就跑掉了,我和乙○○就馬上追過去,後來 我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腳,我就跌倒了,我舅舅乙○○繼續追趕,我就回去騎機車 繼續追,後來發現被告已經被我舅舅乙○○抓住了,我舅舅乙○○就把被告按在 牆壁上(別人家的住宅),當時旁邊還有很多路人在圍觀‧‧‧」、「我到的時 後因為被告已經被乙○○壓在牆壁上,所以我那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 東西。」、「‧‧‧我趕到抓住被告現場時,我舅舅乙○○已經把被告按住了, 他們兩個人並沒有相互扭打,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木棍或是塑膠管要打乙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乙○○則證稱「‧ ‧‧我繼續追趕被告,後來被告自己停下來,我就把被告抓住,我抓住被告的地 方,剛好放了一些塑膠水管,這整個過程,被告沒有反抗的動作,也沒有拿任何 東西要打我」、「我並沒有跟被告發生扭打、拉扯,那是我抓到被告之後,後來 有其他的人聚集過來,可能有其他的人打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他們發生扭打 的情形,我當時有勸阻在場的人不要打被告,交給警察處理。我跟被告確實沒有 扭打的情事發生」、「被告並沒有要拿木棍打我,他被我抓住的那個地方也沒有 木棍,:::,被告被我們壓在一堆塑膠管上面,我們叫他不可以反抗,不要隨 便亂動,只有這樣子而已,塑膠管很粗大,而且是綁在一起的,被告不可能用手 拿起來反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本件案發後,被告 丁○○即被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旋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另案羈押,再另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迄今,此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尚難與被害 人丙○○、證人乙○○相互勾串,且被害人丙○○、證人乙○○與被告丁○○不 具親誼關係,且住居活動場所分隔台灣本島及澎湖二地,缺乏地緣聯繫之便,衡 情被害人丙○○、證人乙○○均無於審理中曲意迴護被告丁○○之可能,本院因 認被害人丙○○、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追捕情節之描述,較諸其於 警察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屬詳實可採。是就被害人丙○○、證人乙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互勾稽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丁○○被追趕逮捕後



有與證人乙○○相互扭打及持械欲攻擊證人乙○○之情事,至為灼然。(三)警 員己○○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及結果欄固載明「翁嫌為保護贓物並脫免 逮捕,與被害人丙○○發生扭打,並於追捕過程中欲拿路旁之棍向被害人施以強 暴脅迫而避免遭逮捕,警方於趕至現場後合力將翁嫌逮捕,並命其交出身上所竊 得之金鋁片」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己○○如何知悉該過程並據以登載於搜索 扣押筆錄,證人己○○證稱「(你當初有作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中所記載的陳 述跟你今日的陳述有所出入,真實情形為何?)我們到場處理時被告已被逮捕綁 在空地上一個類似遮雨棚的地方。筆錄中,前半部是我們是依據被害人的供述, 但是那份筆錄並非我寫的,只是因為我是承辦人員,所以筆錄後面才會記載我的 名字。有關金牌的部分,由於我到現場時,我負責把圍觀的群眾驅散,另外有一 位警員到被告身邊,所以對於金牌是被害人交給我們的,還是我們搜到的,我實 在是想不起來了。該筆錄所載執行經過,前半段都是我們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寫的 ,後半段(警方於趕至現場‧‧)確實是跟我剛剛講的情況不相符」,是該筆錄 之記載,前半段文字內容係依據被害人丙○○、證人乙○○之供述所擬,並非警 員己○○親身之見聞,後半段則係托大邀功之詞,與處理實情亦有不符,自難以 該筆錄,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害人丙○○或證人乙○○發生扭打,並於追捕過 程中欲摭拾器械作勢威脅抗拒逮捕之情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除於行竊 失風之初,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掙脫證人甲○○及其婆婆二人之拉扯外,並未對證 人甲○○及其婆婆二人施以其他之推打行為,與被害人丙○○間亦無發生任何扭 打推擠之情事,嗣於證人乙○○追趕過程中,亦未與之有何扭打或持器械抗拒逮 捕之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丁○○僅有強力排除拖拉之被動行 為,難認其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 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丁○○竊盜事實,除據被告丁○○自白在案外,並據 被害人丙○○、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事證已甚明確。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可以認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亦有其適用,如一 部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他部之行為 ,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曾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起,至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十三時止,連續十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已經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五 十分許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一案宣判日(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前,且與該案認定之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該十次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一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茲檢察官復就本件竊盜行為,予以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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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