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原係獨資商號「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停業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六 號)之負責人。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度總預算內,編列有馬公市 市民代表會(下稱馬公市代會)十二位代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進 修費用,該筆預算若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年度屆滿未執行,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詎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馬公市代會主席蔡光明、市民代表蔡明智、蘇文佐、 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黃武龍、秘書鄭坤滿等人(均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另為有罪判決),明知蔡明智等六名市民代表並無修習電腦訓練課程之意思 ,竟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馬公 市代謀議,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形式上虛偽辦理馬公市代會電腦進修課程, 再持不實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詐取該筆預算經費,蔡光明並指示鄭坤滿著手辦 理。鄭坤滿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組員洪寶笑囑由乙○○擬妥「 澎湖縣馬公市代表電腦進修計劃書」一份,乙○○雖不知詳情,但為利於日後順 利取得馬公市代會相關業務,而代為製作該進修計劃書,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 ,提供場地讓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黃武龍等六名市民代 表佯裝上課,且由鄭坤滿將照相機上之攝影日期調整為阿拉伯數字「一九九九、 五、十三」及「一九九九、六、五」等字樣後拍照。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鄭 坤滿即以支付該筆進修費用為由,指示洪寶笑開立馬公市代會十二萬元名義之公 庫支票一張(支票帳戶設於澎湖縣農會、票號第O一二八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用途為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持 向「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請乙○○代為提領及簽發同額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銷。乙 ○○雖不知鄭坤滿背後目的,但仍於明知未教授蔡明智等六名市民代表電腦課程 之情形下,至澎湖縣農會領得該十二萬元票款,並將十二萬元現金當場交予鄭坤 滿點收,鄭坤滿於收得該筆現金後,抽出六千元交予乙○○作為營業稅之支出, 乙○○亦將事前由不知情員工甲○○開立完成,由「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出具, 並不實記載「八十八年六月、市代表電腦研習教學、六人、單價二萬元、金額十 二萬元」之票號VK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紙交予鄭坤滿,供 馬公市代會據以報銷,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馬公市代會代表蔡明智等
六人均有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研習電腦課程,故其開立前述十二萬元統一發 票,並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遭威脅利誘所致云云。然 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開設 電腦課程,馬公市代會人員也從未至該處上課,但其曾提供場地供馬公市代會 代表拍照,並由甲○○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一紙給鄭坤滿且協助兌領十二萬元電 腦課程公庫支票等情(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九四頁以下),被告前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一四O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 告員工甲○○所證: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並無上課教室,也未從事電腦教育訓練 ,八十八年間有看過代表會人員拍照,但並未上課(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四頁 以下)等語相符,且有公庫支票、營業稅申報資料、照片、統一發票、馬公市 代會黏貼憑證用紙、簽呈、進修計劃書、支出傳票(偵查卷第七、九、三八、 三九、四O、四四、四五、四六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 知並無開授電腦課程,不應以教授電腦課程為由向馬公市代會代表請領一十二 萬元,卻仍對此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檢調機關威脅利誘,以證人身分到庭時擔 心更改供詞會遭偽證罪起訴,故其相關陳述均非真正云云。然則,被告自承首 次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有律師陪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狀), 且訊問前曾告知訴訟法上之緘默權,有調查筆錄可憑(偵查卷第五六頁),被 告若果真未為犯行,自可據實陳述以避免遭受追訴,不可能反為不實陳述,導 致虛偽認罪之結果發生,而被告於偵查中另次自白,係檢察官以傳票傳訊被告 到庭(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被告於此情形下,更無不知自己權利之理。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證人若因陳述導致 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可拒絕證言且不得命具結,縱然仍命具結,亦不 致因此觸犯偽證罪,而被告既然有律師可供諮詢,對上開規定自屬知情,準此 ,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有無開設電腦課程及是否虛偽請領款項等相關事實之際 ,既然所述內容事關自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不論當時陳述內容如何,均 無具結之必要亦無偽證罪之處罰問題,則被告辯稱擔心遭到偽證罪起訴云云, 亦無可採。因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相同證詞,應係 出於被告真意所為自由陳述,並無遭受威脅利誘之情形,又有前述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當採信。
(三)另案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黃武 龍等八人雖供稱確有開設電腦課程並參與研習云云,但八人上開供詞與前開事 證不符,顯係出於脫免自己貪污刑責所為,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被告乙○○雖聲請調閱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之筆 錄,但證人甲○○已迭經多次訊問明確在卷,前後所言尚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 ,又曾到庭經本院直接訊問一次,自無再予調閱筆錄替代本院直接訊問所得心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之一十二萬元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即不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甲○○代為填製該統一發 票,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坤滿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坤滿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無前科,此次係為維持與馬公市公所之關係且為促 成日後業務而犯罪,尚無其他不良動機,也非全然利益自己所為,犯罪後曾經坦 承犯行,始全案真相得以揭露,犯罪所涉金錢數額不高等情形,因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 李豫花、黃武龍等八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電腦研習 費用支出傳票等相關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馬公市代會一十二萬元研習 經費,另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被告乙○○知情並協助實現上述犯行,因認被告乙○○尚涉有上述罪名 之幫助犯嫌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根據全卷資料,被告乙○○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之初,曾於調查站、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多次陳述全案始末,致使 案情得以明朗,可謂積極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刻意隱瞞之情事,故被 告乙○○始終堅稱不知鄭坤滿等人意欲何為,以為只是被動配合馬公市代會消化 預算等語,尚堪採信。而公訴人前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對另案被告蔡光 明等八人以公務員圖利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號另案判決 蔡光明等八人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後,公訴人又改以同一罪 名起訴被告乙○○,在公訴人取得全案卷證資料交必比對後,對於另案被告蔡光 明等八人之犯行猶有不同認定,被告乙○○身為馬公市代會之外圍廠商,不具備 公務員身分,又豈能明瞭全案始末及馬公市代會內部流程。再者,根據卷內資料 ,被告乙○○僅與鄭坤滿一人接觸,並無證據顯示鄭坤滿將其詐取公有財物之意 思告知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得知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將作何使用, 衡情鄭坤滿等人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自會盡力防止他人得知其中詳 情,其與乙○○接洽時,必然刻意隱瞞淡化相關事實,乙○○若得知所為可能涉 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諒亦不致於偵查中坦言全案情節或參與其間,故被告乙 ○○尚無幫助公務員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至於被告乙○○替馬公市代會製作進修計劃書、協助拍 照等情,為可以輕易完成之簡單事項,屬於一般廠商通常會順應公家機關要求而 從事之工作則被告乙○○代為完成,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
○○雖協助鄭坤滿領取一十二萬元研習費用並預扣百分之五營業稅,但並不能證 明被告乙○○明瞭鄭坤滿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犯行,且業者為轉嫁稅捐負擔, 於開立發票時預扣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與一般商業慣例並無不符,根據本院向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該一十二萬元亦有申報營業稅,故也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乙○○幫助貪污、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