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與被告葉昌吉(即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費用四
十五元,尚應繳納裁判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二、郵票三十四元,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