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涉及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 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 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聲請 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陸拾柒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 十五年度全六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四四六八號 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財產,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而由聲請人取得債 權憑證,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因相 對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國庫收據、債權憑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 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惟經本院查證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九一之一號八樓」,並非「台北市○○區 ○○路二○○巷四九弄二號」,不能證明有行蹤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未將催告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依正確地址送達,顯然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行使。
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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