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61號
TYDV,91,訴,761,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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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Konink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被告應交付原告經會計師簽證格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肆萬元或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百之二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 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三) 被告應交付原告經合格會計師簽證格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民 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丙○○○○○○○○○○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以下 簡稱「授權契約」)。依授權契約第2.01條、第5.02條及第5.03條:原告應就被 告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被告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 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 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則應就該公司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之銷 售數量,支付原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 詎被告於簽約後,有多項契約義務未履行,原告僅依上開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次:(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授權契約第5.0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原



告經稽核人員簽證內容如次之書面報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①依被授權產品 別記載被授權人產品之製造數量;②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告自其他被授 權之製造商購入授權產品之數量;③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名,記載被授權 產品銷售數量、買方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銷售予 其他被授權製造商之銷售數量、該等被授權製造商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 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④依授權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金。詎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仍 未交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書面報告。(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次依 授權契約第5.0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原告由合格會 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以確認被告提供予原告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 、完整性及正確性。惟被告迄今未交付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開報告,原告自得本於是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報告。(三)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 日內,於原告所指示之國家內,依原告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至於 權利金數額,依授權契約第5.02條之約定,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 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六元計。⑵查被 告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九十年第二季、第三季及第四季之權利金。而根據被告 所提供之九十年第二季被授權產品銷售報告書,被告於九十年第二季計銷售被授 權產品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片,是被告應就九十年第二季至少應給付原告 權利金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7,499,250×美金0.06元=美金449,955 元)。惟因被告尚未依約交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之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 之書面報告,原告爰先就被告依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而就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本件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5.0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授權契約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被告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第二季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報告書、荷蘭籍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所出具經公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及被告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六七二六六號行政院決定書暨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丙○○○○○○○○○○份有限公司訴願書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間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簽之CD-R專利授權合約請求 ,惟被告係在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簽署第一份授權合約,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予以處分後,原 告又片面更動條款,要求被告簽署第二份授權合約,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合約。 而第0二一號處分書於經原告訴願後已撤銷,惟公平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以公處字第0九一0六九號處分書更為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認定原告與訴外



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陽誘電)三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十四條及第十條第二款 、第四款規定之事實,原告因而受到新台幣八百萬元罰鍰之處分。其次,關於權 利金價格部分,第二次處分書中已經清楚說明CD-R自八十六年以來,市場價 格及數量丕變,成長超出二十倍,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在CD-R光碟片 價格大幅下跌的情況下,其權利金金額倘仍維持每片拾日圓計算,如以八十九年 平均出廠價格每片美金零點五元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百分之十七點八,遠超 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而眾多被授權人履次向原告反映,仍不予被授權人 談判之機會,使授權金金額無法作即時有效之變更並反映正常之市場需求,反而 繼續維持其權利金之計價方式,原告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顯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始終向原告抗議授權金過高,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被告在每片光碟片價格跌到美金0.一四元,每片權利金比例已高達售價之四 成以上時,被告除每月支付美金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前之 授權金外,實無法負擔九十年第二季以後沈重之權利金債務,央求原告考量現況 ,給予寬減降至合理之水準。又被告為表誠意,並於當日電匯美金二萬元予原告 ,惟原告收到二萬美金仍堅持不肯降低分文權利金,一再催逼被告依極不公平之 合約條款支付權利金。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九十年第二季之權利金(美 金六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已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支付美金二萬元,並非全 未支付。被告並非不願支付權利金,僅要求應有合理之權利金比例。原告要求按 每片美金六分計算九十年第二季之權利金,依前所述,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簽署之第一份授權合約,業經公平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以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利用聯合授權及CD -R光碟片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原告於受到公平會前開處分後,雖 然形式上改為由原告單獨授權,但實質上,原告片面更動條款,使第二份合約( 即本案系爭之九十年六月六日授權合約)之單獨授權金價格條件較第一次處分前 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開出之單獨授權之授權金條件更為嚴苛,且若將原告 第二次單獨授權權利金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各別授權權利金合計,其授權金之 條件亦超越第一次聯合授權之權利金。故在第二份合約,原告乃變本加厲,持續 利用其在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授權契約之重要資訊及不當維持 授權金價格,與公平會第二次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並無不同,不因原告換湯不 換藥,強迫被告換約之行為而得掩飾違反公平法之事實。被告並非甘願接受系爭 合約,實是迫於原告之獨占地位,不得不予屈從。至於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何國 法律並非本案重點,縱然原告片面指定準據法為荷蘭法,然該約定亦不能排除我 國公平法之適用,觀之我國公平會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公處字 第0二一號處分書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公處字第0九一0六九號處分書 ,先後認定原告之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法,可知本案授權行為自仍應受到我國 公平法之規範。蓋公平法係國內法,並以維護國內公平交易秩序及良性競爭環境 為目的,依「屬地主義」原則,凡我國政府管轄之領域內,所有在此領域內之事 業活動皆受我國公平法之規範,甚至外國之企業在外國之交易活動,對我國國內



之交易秩序有直接之影響效果者,亦可有域外之效力。另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理涉外案件原則」第三點規定,凡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事業之涉外,其行 為對於國內交易秩序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結果時,皆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是本案重點不在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而在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公平法 規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如何。因原告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與公平法所 希冀維持合理競爭秩序之立法宗旨有違,乃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有背於公共秩序之 行為,原告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行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強制規定或第一條之立法宗旨時,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對於荷蘭法之民法或類似我國公平法之反 托拉斯法或公平競爭法之有關規定,並未盡舉證之責,退萬步言,即使荷蘭法有 與我國法不同之規定時,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有背於 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不適用。因此,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所為訴之聲明 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第二份授權契約第5.03條主張被告 應交付九十年第三季、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依第二份授權契約第5.04條請求被告交付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如 附件二之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CD-R銷售書面報告。 惟按,第一份授權合約之第5.04條,原只規定被告應於每季結束三十天內交付經 被告授權之職員簽署之季銷售報表予原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一百八十天內 ,交付一份合格會計師之年度銷售報告予原告;但原告在被第一次處分後,要求 被告換約,除了修改授權範圍及金額以外,另趁機修改其他與公平會決議無關之 重要條款,縮小授權區域及對象,惕除舊約中涵蓋之對於被告關係企業之授權, 刪除最惠待遇條款,豁免本身之責任;並將舊約第5.04條之條文內容加以增刪, 並一拆為二,成為新約之第5.03條及第5.04條,新約第5.04條增加後段之「查帳 指導規則」(即起訴狀附件二),要求年度報表應經原告指定之全球五大會計師 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增加被告之負擔,且將交付年報之時間,由年度終了一百 八十天,縮短為六十天。被告對於此等內容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乃係在原告壟斷 CD-R技術市場之情況下,蚍蜉無法撼樹,致不得不接受原告不合理之新約第 5.03條及第5.04條內容。而原告陽奉陰違,在表面上順應公平會第一次之處分, 改採單獨之授權,卻乘機把合約單方面修改得對於被告及其他被授權人更不利之 條款內容,以為報復。原告既因違法超收權利金,且無視於公平會停止此等違法 行為之處分,並曾斷然撤銷對於被告出口歐洲CD-R之授權,使被告蒙受退貨 之損失,原告如此有失誠信之行為,自非我國國法、人情可容。原告之合約既已 無效,焉能再憑無效之合約主張被告應交付九十年第三、四季之報表?更何況新 約第5.04條後段關於原告指定會計師簽證之規定,既係由原告擅行加入,被告則 更無義務依其要求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全球前五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報 告,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0九一0六九號處分 書、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致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申請函影本、經綸法律事務所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經綸(九0)蘭字第一九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致原告之英文 信函及中譯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匯美金二萬元之匯款水單、被告出口



歐洲CD-R被退運之進口報單及兩造簽訂之第一份授權合約書第5.04條之內容 與第二份授權合約書第5.03條、第5.04條之內容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丙○○○○○○○○○○份有限公司並未在我國登記認許,尚非屬於 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惟按,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因本件原告丙○○○○○○○○○○份有限公司,在荷蘭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是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次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據此,則原告丙○○○○○○○○○○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究竟應係為何人之屬人事項,應依據原告之本國法即荷蘭法而定。 又因原告為依荷蘭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其登記之事務所設於荷蘭之Eindhoven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則係由依據荷蘭法律,有權 為丙○○○○○○○○○○份有限公司簽署委任狀之秘書長甲○○○○○○○○○○○所簽署 ,其確經授權為原告丙○○○○○○○○○○份有限公司簽署文件,此有荷蘭之 Eindhoven 民事公證人之認證,並經荷蘭外交部之確認及我國駐荷蘭代表處之驗 證,且因為甲○○○○○○○○○○○依荷蘭法有為原告丙○○○○○○○○○○份有限公司 簽署文件之權限,故原告之代表人,應認係得為原告丙○○○○○○○○○○份 有限公司簽署委任狀之秘書長甲○○○○○○○○○○○。又按,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兩造契約(原證一)之準據法,依兩造 契約第12.06條:「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中譯文:本契約應由荷蘭法 加以規範且應根據荷蘭法加以解釋。)」之約定,應適用荷蘭法。又另依本件兩 造契約第12.06條後段就關於契約之任何爭議而定管轄法院部分,兩造約定若於 丙○○○○○○○○○○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的案件時,其得單獨決定將任何此等 爭議訴諸在被授權人(即被告)登記事務所的訴因發生地內有管轄權之法院,或 訴諸在臺灣領域內有管轄權的法院(..... in case Philips is the plaintiff ,Philips may at its sole discretion submit any such dispute either to the competent courts in the venue of Licensee's registered office,or to any of the competent courts in the Territory),又因本件被告乾寶泰 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十一號,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 ,屬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以下簡稱「授權契約」)。依授權契約第2.01條、 第5.02條及第5.03條:原告應就被告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 利,授予被告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並 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則應就該公司



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支付原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 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 之英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依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 於原告所指示之國家內,依原告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權利金數額 依授權契約第5.02條之約定,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 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六元計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九十年第二季、 第三季及第四季之權利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再查,兩造 於授權契約中第12.06條已約定本件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而依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授權契約之爭議問題, 自應適用荷蘭法。又查,系爭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 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 所允許之最低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原告已提出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經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份,證明荷蘭法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為得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而被告對此則未能 證明荷蘭法所規定之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其規定有應低於月利率百分之二 者,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二以計算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至於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應屬無效等詞等云云,被告之 此一主張實與專利權係受國際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性質有違,且查,我國公平交易 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對原告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予以處分 後,於經原告訴願以後,上開處分又業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0六七二六六號 決定書予以撤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六七二六六號行政院 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至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以 公處字第0九一0六九號處分書對於原告更為第二次處分,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 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及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等情形,現在則仍經原告訴願中,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丙○○○○○○○○○○份有限公司訴願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佐,因此,原告丙○○○○○○○○○○份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違反我國公平 交易法所規定內容之行為,至今仍然係屬未經判定,且被告現亦尚未取得已確認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專利授權契約為無效之民事判決,被告僅片面主張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應屬無效等詞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難予採取。而 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立專利授權契約,並基於原告之授權而得以製造、銷售原告之 專利產品,則在被告尚未與原告重新談判權利金及重訂專利授權契約內容之前, 被告應本於商業誠信原則,遵守國際間交易之規範,信守原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 之內容,殊不能僅藉我國所規定之公平交易法之屬地效力或域外效力理論,即欲 予以排除兩造契約準據法之荷蘭法適用並否認兩造契約效力之存在,以影響原告 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內容之請求權。又查,原告主張月利率百分之二 之遲延利息,係根據荷蘭民法第6:116條第3項:「契約得就遲延給付約定遲延



利息」之規定,且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之約定,根據荷蘭民法規定乃為合 法且得為強制執行,而此利率在於我國民法亦僅是年息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其請 求權有無之問題,尚不能認為此一約定利率是已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另查,被告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電匯美金二萬元給予原告,且被告就此金額主張係屬九十年第二季之 權利金,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匯美金二萬元之匯款水單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且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此金額亦未有所否認或予以爭執,是此部分 金額,自應就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美金六萬元中予以扣除之。從而,原告根 據被告所提供之九十年第二季被授權產品銷售報告書,計算被告於九十年第二季 已銷售被授權產品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片,被告應就九十年第二季至少給 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因被告尚未依約交付九十年第 三季及第四季之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原告就被告依授權契約所 應給付之權利金中以最低金額之美金六萬元,經扣除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電匯之美金二萬元後,原告在於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四萬元(註:原告係依授權 契約第5.03條而指定以美金給付),並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逾上述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 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經稽核人員簽證 內容如下之書面報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①依被授權產品別記載被授權人產 品之製造數量;②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告自其他被授權之製造商購入授 權產品之數量;③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名,記載被授權產品銷售數量、買 方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銷售予其他被授權製造商 之銷售數量、該等被授權製造商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 稱;④依授權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金。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4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原告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 之書面報告,以確認被告提供予原告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此 有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按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仍未交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 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亦未交付九十年度(自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則不否 認或予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5.03條及 第5.0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 經稽核人員(即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員)所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及應交付原告經會計師簽證格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度 自六月六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美金四萬元或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註:匯率為美金一元折 算新台幣三四點四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但因依其內容,在性質上並不適合 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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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