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吉村
李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李昭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
額如附表所示為815,34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 元,尚應補繳
7,81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吉村、李昭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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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 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 價 額 │
│(苗栗縣通霄鎮通東段)│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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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地號土地 │ │ │4.15 │27,494 │
├───────────┤ │ ├────┼────────┤
│705-1 地號土地 │ │ │71.83 │475,874 │
├───────────┤ 1/4 │ 26,500 ├────┼────────┤
│705-2 地號土地 │ │ │7.94 │52,603 │
├───────────┤ │ ├────┼────────┤
│705-3地號土地 │ │ │39.15 │259,369 │
├───────────┴─────┴───────┴────┼────────┤
│ 合 計│815,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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