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GO 一三六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 台四線三九點三公里下坡直線路段時,因被告酒後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 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由訴外人盧國富駕駛,搭載訴外人阮翠娥、盧曾阿哖、 盧慧瑛三人,而遵循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車牌號碼KY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之板車則斜前橫向推進,撞及適亦正常行駛於 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范姜雙龍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陳碧霞之車牌號碼HO二四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范姜雙龍 及陳碧霞六人,分別受有頭部、胸部等多處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訴外人盧 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范姜雙龍五人均不治死亡,訴外人陳碧霞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顏面軟組織巨型剝離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胸 腺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上臂重度挫傷及右側前臂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量,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 。訴外人范姜雙龍死亡部分,由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予訴外人范姜雙龍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陳碧霞受傷部分,由原告給付醫療 費用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另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 瑛四人死亡部分,由車牌號碼KY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 予該等四人之繼承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與訴外人 富邦保險公司平均分擔賠款一百八十萬元,綜上,原告共計賠付三百五十一萬 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因被告為酒醉駕車肇事之加害人,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 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三紙、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明細表、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二紙、富邦保險公司領款收據、桃園 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就診證明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七紙、 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三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 一號刑事卷宗全部(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 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惟伊經濟拮据,並無能力負擔本 件損害賠償債務,且伊目前尚在監獄中服刑,希望原告能延至被告出獄再共商償 還方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嗣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 程序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GO 一三六號之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四線三九點三公里下坡直線路段時,因被告酒醉 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由訴外人盧國富駕駛,搭載訴 外人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三人,而遵循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車牌KY0七 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之板車則斜前橫向推進,撞及 適亦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范姜雙龍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陳碧霞之車牌 HO二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范 姜雙龍五人,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訴外人陳碧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右側顏面軟組織巨型剝離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胸腺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右側上臂重度挫傷及右側前臂骨折等傷害,訴外人范姜雙龍死亡部分,由 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范姜雙龍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陳碧霞 受傷部分,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另訴外人盧國富、 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四人死亡部分,由車牌號碼KY0七四六號自用小客 車投保之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該等四人之繼 承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與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平均 分擔賠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共計賠付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因被告
為酒醉駕車肇事之加害人,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 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伊經濟拮据,並無能力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且伊目前尚在監獄中服刑,希望 原告能延至被告出獄再共商償還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 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 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 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求償」, 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 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所駕駛之曳 引車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訴外人盧國富所正常駕駛,搭載訴外人阮翠娥、盧 曾阿哖、盧慧瑛之自小客車,該曳引車所拖曳之板車亦撞及訴外人范姜雙龍所正 常駕駛,搭載訴外人陳碧霞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 、盧慧瑛、范姜雙龍五人死亡、陳碧霞受傷一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 一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范姜雙龍 死亡及陳碧霞受傷部分,由原告給付保險金共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 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死亡部分,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賠 付三百六十萬元後,再由被告分擔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三紙、富邦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明細表、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二紙、富邦保險公司領款收據、就 診證明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七紙、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三紙(均為影本)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失控,迎面撞及訴外人盧 國富正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板車亦撞及訴外人范姜 雙龍所正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 、范姜雙龍死亡陳碧霞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盧國 富、阮翠娥、盧曾阿哖、盧慧瑛、范姜雙龍之生命及陳碧霞之身體、健康,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稱:伊經濟拮据,無能力負擔本件損 害賠償債務,且伊目前尚在監獄中服刑,希望原告能延至被告出獄再共商償還方 案等語,惟被告並不得執右開情詞,而卸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 右開所辯,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原告為被告肇
事時所駕駛曳引車之保險人,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范姜雙龍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 元、訴外人陳碧霞醫療費用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訴外人盧國富、阮翠娥 、盧曾阿哖、盧慧瑛死亡部分,則先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賠付三百六十萬元, 原告並已給付分擔額一百八十萬元予富邦保險公司,原告共計賠付三百五十一萬 五千五百一十六元,被告為酒醉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故原告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 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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