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 公司)訂有運輸合約書,由明尼蘇達公司向其購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且約定由被告提供免費運送服務 。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曾由該行員工即訴外人張志偉代表被告以電話 口頭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 且約定由原告提供免費運送服務,運送給明尼蘇達公司使用。原告自九月九 日開始出車運送相關油類與明尼蘇達公司,嗣後於十一月七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總計自九月九日起至十一月五 日止,被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共為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據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業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油類運送給受貨人且受貨 人也均已簽收受領,則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起訴請 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明尼蘇達公司運輸合約書、原告公司對帳單、明尼蘇達公 司簽收單、被告公司向明尼蘇達公司請款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明尼蘇達公司訂有運輸合約書,由明尼蘇達公司向其購買 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且約定由被告提供免費運送服務。其後於九 十一年九月初曾由該行員工即訴外人張志偉代表被告以電話口頭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向原告訂購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且約定由原告提供免費運 送服務,運送給明尼蘇達公司使用。原告自九月九日開始出車運送相關油類與明 尼蘇達公司,嗣後於十一月七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總計自九月九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被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共為二百一 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業已依約將被告所 購買之油類運送給受貨人且受貨人也均已簽收受領,則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對帳單一紙、出貨單十七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 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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