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51號
TYDV,91,小上,51,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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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送達代收人 宋建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 上訴狀所載,固陳稱上訴人係開具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亭君,請其代為周轉現金 ,詎林亭君竟持以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從而, 被上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林亭君且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顯屬無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亭君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揭起訴意旨充其量祗屬事實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猶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處,準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 ,是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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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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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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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陸佰伍拾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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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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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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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