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
居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九三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