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心潔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王明達為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程序費用由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 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外國公司只需在其本國為設定登記營業,並申請我國認許、辦理分公司登 記、指定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我國境內公司負責人,即 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並無如本國公司需在我國境內有股東或股東會之設置,是其 保存人之決定,自得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以應事實需要,俾利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清算完結後簿冊之保 管。
二、本件聲請人任清算人之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 成立之分公司。聲請人主張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 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 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王明達為保存人,以利 保管,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及認證之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帳冊保管同意書、帳冊保管人身份證影本及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B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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