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匯率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5號
TYDV,90,訴,315,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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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森元
        王志寬
        丙○○
        陳仁豪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匯率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向原告購置TE571 70KHZ OSD之資訊應用之 映像管,並以 C&F報價,總金額六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雙方貨款 交付截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INV NO L88191 ),以前乃循約定,後因原 告公司內部風險控管,將INV NO L88194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後貨款以「 應受帳款讓售」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原告 已自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匯差之貨款債權,並以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自屬有權請求被告支付未償之匯差貨款。(二)被告以原證五訂單記載數量、單價、總價向原告購買顯示器,原告出貨後均以 原證六之發票(INVOICE )向被告請款。兩造並無約定付款時間,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規定,兩造間貨款之支付,自應以原告出貨 交付發票予被告時為準。又兩造契約雖以美金計價,然未約定以美金付款是依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貨款之換算,應以被告應付 款時(即原告交付發票時)之匯率換算成新台幣支付之。而被告之訂單雖記載 付款條件(Term of payment)為Check 90 days(九十日期票),為原告所同 意,然該記載僅表示原告延後提示,票據金額(應付金額)在發票時即應確定 。現被告付款,係累積數筆貨款以自行計算之匯率換算後支付,致生附表所示 之誤差,原告因而受損甚重。又本件貨物應被告指示係作為出口之用,此觀原 證六記載送往外國都市即明,而進出口貿易關於外幣(本件係美金)與台幣之



換算,大致均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布之每旬(十日)匯率為計算依據,其原 因在於銀行之外幣牌告價格每日均有差異,不易掌握,而關稅總局根據外幣價 格之升降每十日調整匯率一次,其變異較少,故以關稅總局公布之每旬匯率作 為計算依據,最為公平合理。而原證七之計算表「計算匯率」欄所引據之匯率 ,係以原告交付被告之原證六發票所載日期,依原證八每旬匯率表對照所得, 並以為計算之依據。如鈞院認原告關於關稅總局公布匯率計算貨款之主張為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依中央銀行公布每日美金匯率,以為計算貨款標準。(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債務人其 後再按原有債權之數額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則屬債權人就嗣後 受領部分生是否溢領及溢領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參照)。是故債務人一部清償而為債權人收領者,僅消滅 清償範圍之債務,非謂全部債務均為消滅。本件被告均未依其所載付款條件九 十日期票支付,而係累積數筆貨款以自行計算之匯率換算,以支票或電匯支付 ,雖原告反應,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變更付款方式與數量,何能 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下FU九九六四號訂單(PURCHASE ORDER )中,原告於同年九月出貨十五吋彩色顯示器三百二十台,計總價美金三萬六 千元(發票號碼L八八二八一號,原證十),該批貨款折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 百六十元,然被告無故僅支付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見原證七之計算表)尚 欠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併請求被告給付之。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貨款利率差額表二件、發貨單影本四件暨出口報單 影本十二件、匯率差額表一件、海關匯率三旬表一件、對帳傳真影本一件、證明 書影本一件、商業糾紛通知書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十二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三 件、計算表一件、每旬匯率表網路查詢資料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央銀行查詢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致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每日美金匯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自述已將系爭帳款讓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原告對於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向原告購置TE571 70KHZ OSD之資訊應 用之映像管,並以 C&F報價,總金額六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有關 本件交易之報價、數量、利率之計算、金額見證物一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證 物一,僅為原告自行列印之報表,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達成前述交易之約 定。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記載,僅係原告單方面供貨條件,並無經雙方簽署相當 之訂單表示是否以該次報價單為交易條件,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被告自



得依付款時匯率計價。
(三)系爭貨款被告付款方式有採票據支付者,有採電匯支付者,不論以何種方式支 付,原告均無反對意見。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之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所為給 付業經債權人即原告受領,其所由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俟更主張應依原告出貨 時匯率計算之付貨款,已違交易安全及雙方買賣契約之安定性,其主張為無理 由。
(四)財政部關稅總局公佈每旬(十日)匯率計算方式,係用以課徵關稅所採標準, 非如原告所言其異較少最為公平合理。且原告迄今無法就雙方約定係依關稅總 局公佈每旬匯率作為計算依據舉證,被告依付款時匯率計價支付原告並無違合 約義務。
(五)兩造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Check 90 days(九十日期票),即雙方係於原告交 付貨物時確定該批貨物之價金(美金計價),而價金之支付乃係九十日後,以 支付時市價匯率計算,換算為新台幣支付原告,並無違契約義務。又關於匯率 之計算,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得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交易時雙方係以美金計價,則原告對於被告債權仍應 以美金計算,而非當然換算成新台幣,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時確定該批貨物之 價金(美金計價),而價金之支付乃係九十日後,被告支付時之市價匯率計價 ,換算為新台幣支付原告,並無違契約義務。
(六)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下FU九九六四號訂單貨款合計一百十四萬 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僅支付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云云。據查,該批交易因 原告有交付被告之零件備料未依數量全數交付,故被告先行扣款,並於事前通 知原告,原告未完成交付義務遭扣款,並非被告無理扣款。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四件、連絡單影本一件、出貨明細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 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減縮本 金部分如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九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TE571 70KHZ OSD之資訊應用之映像管銷往國外,約定買賣價金以美金計價,付 款條件買方即被告應開立九十日期票以為支付,即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同時, 將貨款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布每旬匯率或中央銀行公布每日美金匯率換算成新台 幣後,開立九十日支票以為支付,詎被告付款係累積數筆貨款自行計算匯率換算 後支付,致短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FU九九六四號訂單短付貨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亦得依此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業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原告對於被告自不得 再為請求,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貨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俟更主張應依原告出貨時匯率計算之付貨款,已違交易安全及雙方買賣契 約之安定性,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Check 90 days(九十 日期票),即雙方係於原告交付貨物時確定該批貨物之價金(美金計價),而價 金之支付乃係九十日後,以支付時市價匯率計算,換算為新台幣支付原告,並無 違契約義務,且原告亦不能舉證兩造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公佈每旬匯率計價;再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FU九九六四號訂單,原告未如數交付故被告先行扣款,並 非無理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給付之訴,僅需原告主張伊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能,對於依其主張 之義務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而對於被 告有貨款請求權,雖曾將系爭貨款「以應收帳款讓售」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 惟先陳稱僅賦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有權受領貨款,嗣又主張已自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原告允係主 張自己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上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情形,合先敘明。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 二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 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 貨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簽定訂單載明: 「TERM OF PAYMENT:Check 90 days」(譯文:「付款條件:九十日支票」)字 樣,依商業慣例,應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物時,同時開立發票日為九十日後之 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本件依兩造訂單記載,關於品名、單價、應付總額均係以 美金計價,有訂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雖以美金計價,但未約定以美金 付款,仍應兌換以新台幣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訂單所示情節不合 ,殊難憑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給付,則 本件兩造係約定以美金定貨款之給付額堪可認定。依上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 開立交付貨物九十日後為發票日之以美金為給付額之支票,尚不得遽爾要求被告 以交貨時美金匯率兌換為新台幣開立支票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將應付美金為 給付額之貨款兌換為新台幣後開立九十日後支票以為給付云云,即非可採。六、復按,支票性質上乃支付證券,原則發票日後,執票人即得提示請求付款。惟社 會上簽發支票慣以填載較實際簽發日為後日期之支票,習慣上稱為「遠期支票」 ,並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 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執票人取得遠期支票,仍須至票載發票日屆期提 示,始得兌領票款。本件系爭貨款雙方約定被告應開立九十日以美金為給付額之 支票以為支付,業如前述,原告仍須至支票發票日屆期始得兌領票款,故應解為 兩造約定系爭貨款清償期為交付貨物後九十日,即兩造係約定被告就貨款之支付



享有九十日之期限利益,原告應自該九十日期限屆滿,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 貨款。又原告於九十日期限屆滿,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僅得向被告請求以 美金支付之,只被告得選擇依美金或兌換成新台幣支付之。而本件被告即係依各 該貨物交付後,屆滿九十日時之匯率兌換成新台幣以交付各該貨款,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則系爭貨款業因被告本於債之本旨清償完畢,債之 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貨物交付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後支付,而非以 九十日後匯率兌換,並因美金對於新台幣匯率走貶,故被告以九十日後兌換新台 幣之付貨款之數額,較諸交付貨物時為少,其間差額乃屬被告短付貨款,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云云,即難謂為有理由。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下FU九九六四號訂單,貨款合計一百十 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僅支付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尚積欠九十五萬五千 八百五十六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應交付被告之零件備料未依數量全數交 付故先行扣款且於事前通知原告等語,並提出聯絡單影本一件、出貨明細影本二 件為證,核與其所辯相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扣款要屬有據,原告未 舉證證明已交付前揭遲延未付之零件備料,遽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云云,亦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 十一元六角,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未洽,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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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名前: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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