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無 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 村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含動力機械 )行駛時應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高速行駛,致駕駛上開拼裝車超越 前方由被害人王麗葉騎乘車牌號碼DGK─681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造成王麗葉人車倒地,復遭被告駕駛拼裝車輾壓,使王麗葉頭部等多處受有重創 並當場死亡,其刑事部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被害人之配偶楊進發、所生之子楊子慶、父王寬進 、母蘇金蓮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請求補償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業經 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楊進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四百 元、楊子慶四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王寬進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蘇金蓮十 三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並據渠等領訖。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即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 有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 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但並未與被害人王麗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被 害人王麗葉及其胎兒之死亡並非被告造成。且該交通事故刻尚在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原告遽向被告求償,尚有未合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 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被害人王麗葉懷孕八月,騎 乘車牌號碼DGK─681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 一號道路,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王麗葉及機車倒於上開路段中線附近,王麗葉頭 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王麗葉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
事案卷(含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 查卷宗)附被害人之夫楊進發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道路狀況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核閱無訛,並影卷置於卷外,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有擦撞或碰撞被害人王麗葉所騎乘機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分別陳述略以:「當時我駕鐵牛車 後車座聽到撞擊聲音,發現有一位騎士及車牌號碼DGK─681機車,連人 車倒地,我就立即停住,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 ○號相驗卷宗第五頁背面)、「是死者從後方撞到我,我也不知為何她撞上我 車,我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觀看,發現死者人車倒地」(同卷第十一頁背面 )、「我開直行,不知她從後面追撞上來,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我看不清楚 ,我直行摩托車在我後面」(同卷第四十頁背面)等語,嗣於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則否認曾與機車碰撞或擦撞,改稱:「覺得機車沒有撞到我,因為我沒 有感覺,且機車倒地離鐵牛車有一段距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云云,前後陳述反覆,而本案處理警員黃格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陳 述:「當時到現場處理,被告有稱感覺後方有東西撞及他,好像有車有往前的 衝勁」等語,堪信被告所駕駛鐵牛拼裝車有與被害人王麗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
(二)次查證人莊德春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反應於偵查中結證稱:「八點多看到交 通阻塞便騎車去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嬰兒離母體二、三公尺遠,... 乙○ ○只有說無救了,只好叫救護車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 頁背面)等語,另證人郭常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開在乙○○之後大 約十分鐘後到現場,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乙○○的車子停在路邊」、「開 車的途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未與乙○○交談,只叫他去車上坐,以免死 者家屬來到現場後發生衝突」(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被告並於偵查中 陳稱:「當天知我前方無車」(相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則以被告所駕駛車 輛確曾與被害人王麗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後該路段未有其他車 輛經過,且相關證人到達現場後主觀認定被告係駕車肇事者,而被告就證人當 時所言所語又未有何駁斥,苟被告確非駕車肇事者,衡諸常情應會當場極力解 釋其非肇事者,發生車禍與其無關等語,卻未有何反應,顯不合於常情。參以 偵查中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所詢問:當天渠與被害人的 機車沒有發生擦撞、渠駕駛拼裝車沒有輾過被害人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 89081482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該偵查案卷可參,及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肇事原因初鑑,該委員會就肇事原因 雖覆以:因無任何現場目擊者可資佐證,肇事情形不明,礙難鑑定等語,惟就 車損情形則覆稱:「若依乙○○警、檢訊所稱王麗葉機車係自後追撞其拼裝車 ,與王機車車損為後輪檔泥板斷裂及左右側擠壓受損,.... 等情不符」,並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九六八號鑑定結果存上 開偵查案卷可按,益見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為不實。
(三)再查本件車禍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公分,中等體型,於法醫相驗時見其顱骨成 粉碎性骨折、胸部塌陷、胸骨及肋骨全部骨折、右季肋部有十三乘以七公分擦 傷、左鼠蹊部有三十乘以十五公分裂傷、子宮、產道及腸均脫出、由子宮流出 之女嬰頭部骨折、腦髓脫出、顏面仍清晰、王麗葉脊椎近骨盆腔處骨折、左大 腿股骨頭與腸骨呈脫離狀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上開相驗 案卷可稽,至前揭傷勢造成原因,並經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檢驗員孫孝賢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因顱骨有粉碎性骨折但顏面未變形、腦髓未脫出,且無因 小型車輾壓經過通常可能造成之明顯摩擦傷及沾染底盤較低車輛之油污等情形 ,研判應係遭中型車輛輾壓過去所造成,再依死者胸部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 折、右季肋部有十三乘以七公分擦傷及死者胸、腹部傷勢以觀,認其胸部應有 遭橫向輾壓,且寬度、面積範圍大,應已超過通常一個輪胎之寬度,尤其腹中 嬰兒自死者子宮流出、女嬰且頭部骨折、腦髓脫出,顯見輾壓力量強大,非一 般小型車,很可能是如被告所駕駛鐵牛車之中型車輾壓造成的傷勢等語,雖本 件被告所駕駛鐵牛拼裝車於事故發生後未及二月即遭檢察官發還並經被告送交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銷毀,有銷毀記錄表附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六二號刑事案卷第四十八頁可佐,惟依該銷毀記錄表記載被告所有該鐵牛拼裝 車為六輪車輛、重量為四千五百六十公斤,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找來相類車 輛丈量其車頭寬約十六點五公分、車長約四百七十公分、前車輪寬約十四公分 、後兩輪寬約三十五公分,被告與被害人王麗葉之夫於當場並陳稱被告所有鐵 牛拼裝車較之找來同型鐵牛車車身較高、車身較長、車輪較寬(九十年度交易 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等語,且依現場拍攝鐵 牛拼裝車照片,其底盤確較一般小型車高,有車損照片存偵卷可案,則依所蒐 集被告所有鐵牛拼裝車資料,該車確較一般小型車重、車輪較寬、車身較高, 兩輪相距(含輪寬)約相當於一人身高的三分之一,倘以如被害人王麗葉之身 型遭此類車輛自胸部鎖骨部位及骨盆恥骨部位輾壓而過,確可能造成如驗斷書 所述傷勢,核與證人孫孝賢陳述傷勢造成原因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前方無車及證人郭常昌前於偵查中證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並未見到其他車輛經 過等語,足見被害人王麗葉確係遭被告駕駛拼裝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復經被 告駕駛拼裝車自被害人之胸部至下腹部輾過無誤。(四)又肇事現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度勘驗結果,從機車倒地刮地痕起處,距 離路邊白線約一點二公尺,至路邊水溝護欄處為二點七公尺距離,有現場圖附 本院刑卷可案,且依事故發生後警員赴現場處理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顯示,事故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縣道,路面寬闊、迄路面邊線以外一點五公 尺均鋪有柏油,被害人王麗葉倒臥於中央分隔線上,胸、腹、腿部及胎兒均在 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車道上,約佔車道一半,地上並有自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車 道距路面邊線一點二公尺起處至機車位置(離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約一公尺)朝 左側(自被害人與被告行車方向觀去)向前伸展長約七公尺之刮地痕,該機車 左右側擠壓受損、後輪擋泥板斷裂,被告所駕駛鐵牛拼裝車則停於路邊白線上 ,車身有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位於路邊白線外,車道邊緣外並遺有輪痕走向等 情,堪信被害人王麗葉應本騎乘機車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
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適有被告駕駛鐵牛拼裝車同向由後駛至,欲自王 麗葉騎乘機車右側超車,詎超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車距,竟擦撞被害人王麗葉 所騎乘機車,復以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該鐵牛拼裝車較一般車輛高出許 多,於前方視線或有盲點,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被害人王麗葉,致被害 人王麗葉頭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 王麗葉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於道路 上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路 段路面寬闊、視野良好,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 缺陷,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自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疏失甚明。況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將本件 車禍所有卷附警訊、偵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測謊紀錄等相關資 料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車 輛由右側超越前行被害人騎乘機車時發生擦撞肇事可能性較大,另被告車輛與 輾過被害人機車後,尚前行約三十四公尺左右,似有超速之嫌等語,有該會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前開偵查案卷可參。 再被害人王麗葉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顱、胸腹嚴重受創、骨折,腹中胎兒亦因 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造成王麗葉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結 果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見解,以被告自陳其耕田務農為業,駕駛鐵牛車載運肥料、稻穀等 物,係以駕駛牛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所犯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自 應對其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 採。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麗葉因被告業務過失之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業如前述,桃園地檢署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配偶、所生之子 、父母被害補償金計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 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