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曾逸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劉慧如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定。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 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本件依原告所提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被告劉慧如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僅19歲,為未 成年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 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及 送達處所,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命為補正之必要。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